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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彭喜有

  • 被告
    陳慶維蔡嘉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11號、114年度偵字第2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維、蔡嘉柔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維為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三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蔡嘉柔則係該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陳慶維、蔡嘉柔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竊取(收購)光電纜線之品名/規格/每捆長度/數量」欄所示光電纜線為全新、未拆封之物料,且 價格與市價並不相當,顯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顯不相當價格,向陳儀恩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購買其所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光電纜線。嗣由三維公司某成年員工將部分光電纜線之外皮剝除,持裸銅線分別變賣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旺旺金屬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327之2號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光電 纜線則售與其他不詳公司作為粉碎使用。嗣因恆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電公司)工地負責人翁啟豪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恆電公司委由翁啟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雄、蔡嘉柔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同案被告陳儀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光電纜線乙節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陳慶雄辯稱:陳儀恩跟恆電公司負責人周宜靜及翁啟豪及另外一個阿賢、YY(音譯)跟我們公司配合三年多了,這次跟恆電公司收購廢電線是陳儀恩主動聯繫被告蔡嘉柔去收的,我有發現電線都是新的,我問被告蔡嘉柔為什麼電線都是新的,陳儀恩事後有跟朋友到我們公司坦承這些是他偷的,後來還跟我們道歉,說不小心害到我們了等語。被告蔡嘉柔則辯稱:陳儀恩在他的老闆報案隔天,有來我們公司跟我們道歉,都是他自己的行為,當初就說自己是管理者,說這些都是餘料,欺騙我們都是不知情的人,他的老闆跟他說在他坐牢的時候會弄死他,我第一次去工務所收餘料的時候,也向陳儀恩說過我是單親媽媽,我也有說不能冒任何風險收購贓物,陳儀恩說這是餘料,他是管理者,公司交代他賣掉,而且我們都是白天上班日到工務所,陳儀恩都是開公司車,駕駛公司的機具,親手打開工務所的門,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件電纜線都是陳儀恩駕駛告訴人的公司車,引領被告去告訴人的工務所或是案場購買,我們認為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來源不明的問題。另外,就如回收公會回覆,回收的價格就是依據纜線內的金屬材質重量計算,跟是不是新品沒有關係,也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被告並沒有以顯不相當的對價購買光電纜線。另外從這些情況來看,本件並沒有證據被告有故買贓物的故意,或是間接故意。被告也沒有故買贓物的意欲,被告並沒有想要買贓物。我們認為一間公司到底是由哪個員工負責管理什麼事情,這是公司內部權限劃分的問題,並非被告等外部回收業者可以查知,也不應該課予這些小規模的回收業者如此嚴苛的審查交易對象公司核決權限義務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啟豪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5-127頁〈同偵一卷第207-209頁、營偵卷第73-75頁〉 、第129-130頁〈同偵一卷第211-214頁、營偵卷第77-80頁〉 、第131-132頁、第137-139頁〈同偵一卷第221-223頁、營偵 卷第85-87頁〉、第141-145頁〈同偵一卷第225-229頁、營偵 卷第89-93頁〉、第153-155頁,營偵卷第339-343頁)。又證 人劉建傑(三維公司員工)亦證述確有到告訴人案場載運電纜線等語(見偵一卷第255-261頁〈同營偵卷第117-123頁〉, 警卷第187-193頁〈同偵一卷第267-273頁、營偵卷第129-135 頁〉、第195-201頁〈同偵一卷第47-53頁〉,偵一卷P357-367 頁);而同案被告陳儀恩亦證述有賣附表一所示光電纜線給被告等無誤(見警卷第5-15頁〈同偵一卷第147-157頁、營偵 卷第7-17頁〉,警卷第47-51頁〈同偵一卷第131-135頁、營偵 卷第307-311頁〉,營偵卷第277-285頁、第321-331頁,聲羈 卷一第17-27頁,本院卷第37-39頁、第137-150頁、第261-281頁)。此外,並有被告蔡嘉柔提供之估價單照片10張(見警卷第27-35頁〈同偵一卷第41-45頁、第169-177頁、營偵卷 第29-37万〉)、本案光電案場及本案工務所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39-45頁、第299-300頁)、被告陳儀恩與蔡嘉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95-113頁〈同偵一卷第295-313頁、營偵卷第153-162頁〉)、被告陳儀恩通訊軟 體LINE個人帳號頁面2張(見警卷第133頁〈同偵一卷第217頁 、營偵卷第81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客戶指送通知單及領 料單照片7張(見警卷第149-151頁、第157-161頁)、失竊 光電纜線型號照片3張(見警卷第165-169頁)、證人蔡坦育提供估價單照片1張(見警卷第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219-228頁)、本院法官核發113年聲搜字241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37頁〈同偵一卷第1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2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9-245頁〈同偵一卷第199-205頁、營偵卷第59- 65頁〉)、本院法官核發113年聲搜字248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55頁〈同偵一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 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3份(見警卷第257-263頁、第273-279頁、第289-295頁〈同偵一卷第57-78頁〉)、113年11月19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1張(見警卷第301-306頁〈同偵一卷第327-337頁、營偵卷第171-181頁〉)、A車、B車及C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45-132頁、營偵卷第199-203頁)、A車、B車行經高速公路系統資料1份(見營偵卷第205-207頁)及A車、B車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營偵卷第209-215頁)可證。故被告二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陳儀 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光電纜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向同案被告陳儀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光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查: ⒈同案被告陳儀恩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跟她(指蔡嘉柔)說這是我多叫的電纜線,有餘料要賣。」(見營偵卷第280頁) 。惟亦供稱「(蔡嘉柔如何跟你確認你電纜線的合法性?)她沒問過我。」(見同前卷第284頁)。而被告陳慶維則於 偵查中供稱「(如何向陳儀恩確認其身分及貨品來源合法性?或根本沒確認?)我問蔡嘉柔,蔡嘉柔說陳儀恩在管廢料的,我叫蔡嘉柔問陳儀恩為何有那麼多廢料,陳儀恩說公司叫太多貨、又不能退廠商,陳儀恩的身分是蔡嘉柔在確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4頁)。從本案三位被告供述可知 ,對於系爭買賣電纜線是否來源合法乙節,被告蔡嘉柔、陳慶維顯均只依被告陳儀恩所言,並未進行任何合法來源查證之動作,被告二人亦未提出進行何種查證動作之證明。且依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一般回收場收受廢電纜線,皆為下角料或拆下不要之廢品,如為未拆封之新品送至回收場,業者不敢收受等語,此復有該會(114)南市資雪字第04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二人為何 敢僅憑陳儀恩自己之說法就認定其以低價所出售之新品電纜線來源合法? ⒉又被告二人既稱陳儀恩告知此批電纜線是公司多叫的餘料,為何多達3百多萬元的公司貨出售的交易均未要求陳儀恩提 出公司發票?但被告陳慶維出售所購得的電纜線不過幾十萬元,卻均有開出發票給買受人,有三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照片3張可參(見偵一卷第27-29頁)。那這多達3百多萬元 的交易支出三維公司要如何作帳?售貨的公司這3百多萬的 售貨收入要如何作帳?何況,既是公司貨要出售,為何不是先由出售公司開立售價單,反而由購買之三維公司開出估價單?同時,被告等均以現金交易直接付款給陳儀恩,此顯亦與一般公司交易情形有違,但被告二人均未質疑,何以如此,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這批貨的來源不正,所以直接以現金交易,也不要求陳儀恩提出發票? ⒊末查,同案被告陳儀恩於偵查中已供稱「113年11月25日老闆 還沒報警前,我跟蔡嘉柔說老闆要報警了,蔡嘉柔就叫我把聊天紀錄刪掉。」等語(見營偵卷第324頁)。本院審理中 復具結證稱被告蔡嘉柔叫伊把二人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蔡嘉柔為何急於在陳儀恩老闆報警前 要陳儀恩將二人對話記錄刪除,是不是怕買受贓物的行為曝光?況且陳儀恩在偵查中供述「(蔡嘉柔、劉建傑向你購買電纜線時,是否知道該電纜線是偷的?)蔡嘉柔沒有問我,我只有說這是新的、是我多叫的,其他我沒多說,但我想我們是心照不宣吧。」等語(見營偵卷第324-325頁)。參以 前述被告二人對陳儀恩的說詞均未曾進行查證,殊難令人相信被告二人完全不知所購買之電纜線是屬來源不正之物!陳儀恩又證稱「(問:在114年5月7日你跟審判長說被告蔡嘉 柔知道這是贓物,為什麼被告蔡嘉柔會知道,請敘述過程?)從第二次開始,比較小條的電線都是一板一板的,當場我就有跟她說,這是會用到的,就是我們會用到的,我請她載走,公司發現我再自己處理。(問:會用到的是什麼意思?)就是案場會用到的,不是多餘的。(問:不是餘料或廢料的意思?)不是餘料。(問:被告蔡嘉柔如何反應?)她先載走,隔天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被發現,我說我處理好了。(問:有沒有被發現是什麼意思?)有沒有被公司的人發現有少這些東西,我跟他說公司的人沒有發現,我處理好了,這件事情我已經掩蓋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 )。證人陳儀恩上開所證,乃是在其本身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判後所為,因此,並無以此獲邀輕判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儀恩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多有利被告二人,更無任意誣陷之可能,故證人陳儀恩所證應可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固未明確從陳儀恩口中獲知所購之電纜線乃屬贓物,但從陳儀恩之身分、交易價格、方式,應可得而知係屬贓物,故被告二人辯稱無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請求函詢系爭光電纜線每公斤含銅比例為何?又請求函詢113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紅銅價格為何 ?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故買贓物行為固有10次,惟依其各次行為時間看,短者相隔只1、2日,長者相隔亦只6、7日,可見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慶雄、蔡嘉柔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所屬公司係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之公司,且已經營多年,對收購之回收物是否為贓物自應謹慎小心,竟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贓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助長財產犯 罪風氣,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殊不足取。又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陳慶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被告蔡嘉柔、孫子,目前是三維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嘉柔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被告陳慶維、兒子,目前是三維公司擔任會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固依估算認被告 二人各獲利187萬5,200元(收購586(捆)×6400(元)=187 萬5,200元)。惟本件故買贓物被告等所屬公司已付出3百多萬元,又事後已先賠償告訴人147萬2,625元,此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被告等所付出者已超過 檢察官估算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向被告等提出附帶民訴訟,求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6,714,860元。因此,如依上開估算結果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乃被告等所購得之贓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5-1所示手機雖為被告陳慶維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蔡嘉柔所有,然手機為一般日 常使用之聯絡工具,非專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可認陳慶維有使用上開手機直接與陳儀恩聯絡購買贓物事宜,故尚無沒收之必要性。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 二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贓物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購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收購)光電纜線品名/規格/每捆長度/數量 收購價格 1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0月20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0月20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三維公司聘僱不知情之司機劉建傑(涉嫌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搭載蔡嘉柔,前往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附近某處與陳儀恩會合,由陳儀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引領劉建傑、蔡嘉柔至左列地點。抵達左列地點後,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伸泰XLPE 600V/150mm²×1C(黑)/1,000公尺/2捆 54萬6,000元(每捆27萬3,000元) 2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0月25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14時許 本案工務所 113年10月25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分2次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 6mm²×1C/1,000公尺/48捆 26萬4,000元(每捆5,500元) 3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0月27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0月27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 6mm²×1C/1,000公尺/20捆 11萬元(每捆5,500元) 4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2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1月2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 6mm²×1C/1,000公尺/20捆 11萬元(每捆5,500元) 5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1月9日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分3次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伸泰XLPE 600V/150mm²×1C(黑)/1,000公尺/2捆 54萬6,000元(每捆27萬3,000元) 伸泰XLPE 600V/200mm²×1C(黑)/1,000公尺/1捆 31萬5,000元 6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16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1月16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6mm²×1C/1,000公尺/36捆 19萬8,000元(每捆5,500元) 7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17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14時許 本案工務所 113年11月17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渠等分2次、分別駕駛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蔡嘉柔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C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6mm²×1C/1,000公尺/84捆 46萬2,000元(每捆5,500元) 8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18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1月18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伸泰(1V)/3.5mm²(綠)/2,000公尺/8捆 8萬1,600元(每捆1萬0,200元) 9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19日19時許 本案光電案場 113年11月19日19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渠等分別駕駛B車、C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附近某處與陳儀恩會合,由陳儀恩駕駛A車,引領劉建傑、蔡嘉柔至左列地點,再囑劉建傑、蔡嘉柔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鏟裝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C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6mm²×1C/1,000公尺/48捆 26萬4,000元(每捆5,500元) 10 陳慶維、蔡嘉柔 113年11月24日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 本案工務所 113年11月24日8時許前某時,陳儀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柔,向蔡嘉柔表示:伊為恆電公司主管有工程餘料(即電纜線)欲販售等語,雙方因而談妥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收購右列規格、型號及數量之電纜線,蔡嘉柔繼之向陳慶維報告上情,經陳慶維同意後再依照三維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備妥現金。嗣蔡嘉柔聯繫劉建傑於左列時間,駕駛B車搭載蔡嘉柔至左列地點,陳儀恩先解鎖左列地點大門上之鐵製數字鎖,再囑劉建傑駕車入內,由陳儀恩駕駛欣磊公司所有堆高機將右列電纜線放置在B車後車斗上,經蔡嘉柔當場清點無誤後,便填寫估價單而將估價單與右列現金一同交付陳儀恩收受,陳儀恩以此方法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同時轉售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PV電纜DC 1500V/6mm²×1C/1,000公尺/24捆 13萬2,000元(每捆5,500元) 11 蔡坦育 113年10月間某日19時許 本案工務所 113年10月間某時,陳儀恩在左列地點駕駛欣磊公司所有推高機將右列電纜線,裝載至欣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不詳貨車後車斗,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後,再將右列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蔡坦育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孤山高分64B2Q1091FA86電線桿對面回收廠變賣之,而得款右列金額。 伸泰XLPE 600V/60mm²×1C(黑)/1,000公尺/1捆 15萬元 12 蔡坦育 113年11月22日18時許 本案工務所、本案光電案場 113年11月22前某時,陳儀恩與其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吊臂拖板車司機一同駕駛吊臂拖板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電纜線載運至蔡坦育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以此方式竊得右列電纜線得手,且得款右列金額。 PV電纜DC 1500V/6mm²×1C/1000公尺/48捆 35萬5,000元 小計 353萬3,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6、黑色)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 4 被告蔡嘉柔開立交由被告陳儀恩之估價單收執聯9張 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5-1 行動電話1支(門號詳卷) 6 未拆封光電纜線24捆 7 已拆封置於太空包內之光電纜線24捆 8 證人蔡坦育提供之估價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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