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柏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green0001」,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擅自以不詳方式登入葉晉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並於113年10月5日19時45分、47分,自第一銀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宇峻奧汀會員帳號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內。葉晉愷因收到第一銀行郵寄信件通知,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持用,於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本案門號被用以向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green0001」,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嗣經網路銀行於113年10月5日19時45分、47分許,自告訴人葉晉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1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宇峻奧汀會員帳號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green0001」會員帳號註冊認證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譬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一直都是其在使用,其確定未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宇峻奧汀會員帳號之申請,僅有透過手機及電子郵件認證,此有該公司之官方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且本案宇峻奧汀會員帳號僅透過被告持用手機為認證,亦有會員帳號註冊認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是僅有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取得並使用本案門號。又本案門號透過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用以認證宇峻奧汀會員帳號註冊認證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家相近(偵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及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詐欺集團互動密切,其空言辯稱不知為何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信。佐以詐欺集團如非以其能掌握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集團成員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案宇峻奧汀會員帳戶認證之用,則本案門號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㈢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任何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宇峻奧汀會員帳戶,本案被害人遭以不正方法轉出款項以儲值至本案宇峻奧汀會員帳戶,則被告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是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案電支帳戶之金錢流向,然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且本案被告被訴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關洗錢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第一銀行、宇峻奧汀電支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於前案提供帳戶經檢警偵辦期間,又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寬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益證未能正視己身之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