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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2號、114年度偵字第18722號、114年度偵字第18724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蘇志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弘爺早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店家鐵捲門門鎖後,竊取顏文南所有並放置在櫃子底下現金袋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3,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14年3月18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2樓無國籍飲酒店,見翁銘志經營之前開店面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零錢,共計1,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1,3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4年3月20日0時3分許至同日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吳嘉紅茶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曾吳秀琴所經營攤位上之櫃子(上鎖),嗣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㈣於114年4月14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真田家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店家鐵門門鎖後,竊取蔡宸燿所有之收銀機、抽屜、外送包內之現金共計9,9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9,900元花用殆盡。

㈤於114年4月17日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老丘茶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後,竊取張元所有之收銀機1台(價值約2,800元)、捐款箱1個、收銀機內現金約2,500元、捐款箱內現金約3,000元,現金共計5,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5,500元花用殆盡,及將收銀機1台及捐款箱1個棄置。

㈥於114年4月19日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耕園7293餐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崇瑋所有之黑色長夾(內含現金10,708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10,708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吳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宸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元、黃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文南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38174號警卷第7至10頁)、被害人翁銘志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02194號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曾吳秀琴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21264號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蔡宸燿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37119號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張元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69933號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71548號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38174號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02194號警卷第13至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21264號警卷第11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0張、蒐證照片11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37119號警卷第15至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3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69933號警卷第21至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71548號警卷第9至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竊盜、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現金1,3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現金9,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台、捐款箱1個、現金5,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1個、現金10,708元,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剪刀,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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