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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坤係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附近住戶,與啟森公司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妨害啟森公司施工車輛出入該工地之權利(強制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鄭宇鵬為該工地管理人員,上前請施工車輛移至一旁待命後,走向被告車輛詢問來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就在其車輛左前方,仍執意向左前方行駛而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9月15日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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