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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輝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尚興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2,984元,分36期清償,每期3,694元,契約中並明定在被告繳清全部價金之前,尚興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陳嘉輝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先支付尚興公司13萬2,984元,尚興公司即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陳嘉輝所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詎陳嘉輝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6期價金後即未再給付,並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9頁)、應收帳款轉讓承諾書1份(偵一卷第11頁)、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1份(偵一卷第29至30頁)、繳款紀錄1份(偵一卷第3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出售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母親),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所獲得2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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