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陳鈺雯
- 被告陳嘉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輝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尚興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2,984元,分36期清償,每期3,694元,契約中並明定在被告繳清全部價金之前,尚興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陳嘉輝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先支付尚興公司13萬2,984元,尚興公司即讓與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及對陳嘉輝所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詎陳嘉輝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6期價金後即未再給付,並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以此方式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偵一卷第9頁)、應收帳款轉讓承諾書1份(偵一卷第11頁)、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 期付款約定書1份(偵一卷第29至30頁)、繳款紀錄1份(偵一卷第3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出售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母親), 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所獲得2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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