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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4號、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丞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6、70至7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柏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恣意為詐騙犯行,使告訴人受害,損失金錢,被告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至審理中始承認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詳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1頁)及告訴人、檢察官於審理中關於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期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易字卷第23至3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為8千7百元,尚未歸還(易字卷第70頁),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涉犯詐欺其他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
    中午12時19分許向朱鎮隆傳送LINE訊息,佯稱自己先前購買
    錢包、但現在人在國外、無法轉帳付款等語,使朱鎮隆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陳柏丞指定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朱鎮隆多次向陳柏丞催討還款均未受理會,朱鎮隆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鎮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佳里分局分別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指示告訴人朱鎮隆匯款8,7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在112年農曆年假前後前往福建,我在福建無法使用臺灣的金融卡片,所以請告訴人幫忙付皮夾的尾款,皮夾賣家向我提供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帳號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朱鎮隆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佯稱自己先前購買錢包、但現在人在國外、無法轉帳付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700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均未受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林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為機車租賃;本案帳戶係供客戶轉匯租賃機車之費用,並未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 LINE對話紀錄文字暨截圖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向告訴人傳送「你等等有空的話可以幫我轉8700去這個嗎?000 000000000000他跟我說錢包到了但是我剛要去轉帳國外的atm沒辦法用..我網銀要年後才恢復,回去跟刷卡的一起給你」等訊息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申用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為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所申用;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8,7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 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以林信榮為登記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與錢包買賣無涉之事實。 ㈦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均未入出境我國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向本署書記官表示沒有出國或購買錢包之相關證據可資提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桑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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