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莊政達
- 當事人吳聖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民國108年間佯稱借款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可知被告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仍以類似方式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黃仁中所受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68,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向黃仁中佯稱係琦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承攬國揚建設公司土方建設事項與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項,因需購置相關原料,需錢投資,數月將有豐厚利潤云云,致黃仁中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至6月間交付資金 共新台幣876萬8250元予吳聖宏。嗣113年7月起,吳聖宏未 曾清償任何欠款,經多次催告仍拒不清償,黃仁中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仁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告收到告訴人款項證明。 被告詐騙告訴人黃仁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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