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潘明彥
- 被告徐崇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8、16186、17445、215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徐崇恩所涉對告訴人鄭翝頲竊盜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1日,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柏均等人竊盜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其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持磚塊砸破實驗室之窗戶玻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磚頭非屬兇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上述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12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所犯為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財產性犯罪之竊盜、詐欺取財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4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 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4 之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徐崇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實驗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崇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崇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186號114年度偵字第17445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4號被 告 徐崇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竊盜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1號),現為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2次、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5)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地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3)、(4)、(5)、(6)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2日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柏均所經營之LFP香料香水實驗室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於現場撿取之磚塊,敲破上址窗戶玻璃後,自該處窗戶擅自侵入上揭實驗室,竊取桌面上之現金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22元)及實驗衣1件(價值1000元),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柏均發覺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臺南西門館 ,見張淑娜放置於館內Georg Jensen珠寶店倉庫內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攜走該包包至廁所內,復竊取包內現金1000元,隨後欲將包包放回原位而遭張淑娜發現,遂逃離現場。嗣經張淑娜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4年4月19日7時50分許,騎乘其父徐志興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 發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166元)得手後,先至自助結帳區假意操作結帳機臺,旋即將未經結帳之附表所示商品攜出結帳區。嗣經該賣場員工發現徐崇恩未結帳,呼喊徐崇恩欲將其攔下,徐崇恩方倉皇逃離現場。嗣經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原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經營之點爭鮮府前店,明知己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拿取回轉臺面之壽司或操作點餐平板,致楊明勳陷於錯誤,誤認徐崇恩於用餐後有結帳付款之意,遂提供餐點。詎徐崇恩用餐完畢後未支付1100元之餐點費用,旋藉抽菸為由即逃離現場,拒絕付款,楊明勳始知受騙,方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潤發公司委請王原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爭鮮公司委請楊明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本案嫌犯穿著之拖鞋,於警方114年3月2日警方至其家中發現之拖鞋相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營之LFP香料香水實驗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打破窗戶玻璃,侵入後竊走現金袋及實驗衣等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 ⑵現場暨勘查採證照片34張 ⑶114年3月2日警方至被告住家拍攝之照片(含拖鞋)1張 ⑴被告自其住家外出時,穿著與本案犯嫌相同衣物之事實。 ⑵被告於現場撿拾磚塊砸破窗戶進入LFP香料香水實驗室行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93348號鑑定書1份 佐證現場竊嫌移置之工作衣血跡,經採證後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4年度偵字第161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包包內現金等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包包內現金等事實。 4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⑵上揭機車之車辨系統資料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左列機車至現場行竊並離去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原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商場內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3 證人徐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所有,通常僅有被告會使用,並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案發前因出車禍跛腳,與現場監視器之犯嫌走路姿態相符之事實。 4 ⑴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分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場內之商品,並騎程左列車輛逃逸等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114年度偵字第215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點餐食用後未結帳,假借抽菸即行離去之事實。 3 ⑴點爭鮮府前店之內外及沿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分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點餐食用後未付款,並騎程左列車輛逃逸等事實。 4 點爭鮮府前店掃碼訂單及結帳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點餐後未付款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徐崇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或詐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前揭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或近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 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於犯罪事實一、(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該LFP香料香水實驗室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有人居住之場所,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樂米穀場池上一等香米 1包 2 Q彈花生麵筋70g 3罐 3 愛之味土豆麵筋170g 3罐 4 魚鬆250g 1罐 5 遠洋牌紅燒鰻 1罐 6 新東陽精緻豬肉鬆235g 1罐 7 得意廚房紙巾70組 1袋(含6捲) 8 妙管家公道先生濃縮洗衣精薰衣草香 1罐 9 家宏古寶無患子橘油濃縮洗衣精 2瓶 10 曼秀雷敦保濕活力潔面乳 1罐 11 依必朗洗潔精-柚香 1罐 12 田家千層蟹殼黃-蝦香蘿蔔絲 1盒 13 義美蛋餅皮50g 1包(含5片) 14 蔥阿伯冠軍蔥抓餅 1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