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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邱雅琪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西門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蝦1盒、雞蛋1盒,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呂志明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嗣經警報器鈴響,邱雅琪等員工發現遭竊而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呂志明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買雞蛋,我沒有偷果汁牛奶及鮮凍草蝦等語。惟查,被告竊取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蝦1盒、雞蛋1盒後,藏放於外套內,被告走出店外時,防盜門之警報器響起,店員前往查看時,發現雞蛋1盒從被告身上掉出而破裂,店員請被告交出其他偷取物品,被告自外套內拿出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蝦1盒,店員因而取回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蝦1盒,並由被告結帳購買破裂之雞蛋1盒等情,業據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結帳雞蛋之照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自陳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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