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妙興

蕭銘輝

邱美媖

林俊明

沈妙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妙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銘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美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冷氣泡棉管壹支沒收。

沈妙薇無罪。

事實

一、蕭妙興、邱美媖係夫妻,蕭銘輝係其2人之子,林俊明、沈妙薇亦係夫妻(沈妙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其等為鄰居關係。緣其等因停車問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林俊明、沈妙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騎樓處發生口角爭執。詎蕭妙興、邱美媖、蕭銘輝、林俊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俊明手持冷氣泡棉管揮舞時,蕭妙興隨即以徒手毆打林俊明頭部、大腿及身體,經林俊明手持冷氣泡棉管、徒手及以左腳毆打蕭妙興臉部、頭部(起訴書記載鼠蹊部應係誤載),蕭銘輝見狀隨即上前協助蕭妙興,並以手、腳毆打林俊明頭部、臉部,林俊明則以左腳反踢蕭銘輝,期間沈妙薇為阻止蕭銘輝而上前徒手拉扯蕭銘輝手部,隨即遭蕭銘輝徒手推倒,邱美媖則拉扯沈妙薇頭髮致其倒地。蕭妙興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蕭銘輝受有左側大腿、右側手腕瘀青等傷害;林俊明受有右側手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右手腕痛、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顏面及眼眶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沈妙薇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

二、案經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蕭妙興辯稱:當天因為一個員工下班的問題,我過去跟被告林俊明講,走到他們家騎樓,被告林俊明就一直打我,一見到我就先打我眼睛跟頭部,我一個老人打不過他,我兩隻手亂揮,也不知道打到哪裡,我只有揮開他等語;被告蕭銘輝辯稱:我爸爸一個70多歲的老人,對方兩個都是年輕人搬冷氣的,我如果不去阻擋,我爸爸會被打死等語;被告邱美媖辯稱:我沒有打被告沈妙薇,被告沈妙薇要去打我先生蕭妙興,混亂中我不知道拉到沈妙薇哪裡等語;被告林俊明辯稱:被告蕭妙興出第一拳,對方三人先走到我家騎樓找藉口挑釁,我怕蕭妙興傷到沈妙薇,就拿冷氣泡棉管要隔開蕭妙興和沈妙薇,蕭妙興徒手打我太陽穴,我眼鏡斷掉,蕭銘輝後面把我壓制在一個櫃子上,蕭妙興一直打我的臉跟頭,蕭銘輝也有出手打我的頭跟背部,打到我好不容易掙脫到我家,蕭妙興還到我家把我拉出去繼續打我,後來是兩個路人經過救我們,因為我不知道蕭妙興來我家要幹嘛,我是出於防衛才打蕭妙興,我的掌心骨折是因為蕭妙興一直攻擊我,我用手去擋,蕭銘輝說他受有左側大腿、右手腕瘀青,這部分他沒有拿出足以使人信服的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蕭妙興、邱美媖係夫妻,被告蕭銘輝係其2人之子,被告林俊明、沈妙薇亦係夫妻,其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停車問題,於113年6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林俊明、沈妙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騎樓處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林俊明、沈妙薇分別至奇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及就診,被告蕭妙興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林俊明受有右側手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右手腕痛、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顏面及眼眶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沈妙薇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被告蕭銘輝發現受有左側大腿、右側手腕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蕭妙興之奇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61頁)、告訴人林俊明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57頁、偵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沈妙薇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59頁、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蕭銘輝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蕭妙興之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163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人物對照、影像截圖、指認照片(警卷第165至197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雖以上情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0至142、155至171頁),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勘驗筆錄分別以代號A男、B男、C女、D男、E女代表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沈妙薇,以下均直接列出被告姓名):

⑴【畫面顯示時間20:51:14-20:51:52】被告蕭妙興雙手交叉在胸前,被告邱美媖站在蕭妙興左後方,被告蕭銘輝站在蕭妙興、邱美媖後方,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均面對被告沈妙薇,沈妙薇後方是被告林俊明。畫面時間20:51:22林俊明走到畫面上方的櫃台前拿冷氣泡棉管,兩手握著冷氣泡棉管把玩,畫面時間20:51:35被告林俊明在沈妙薇及蕭妙興間右手揮動冷氣泡棉管,並走到沈妙薇及蕭妙興中間,沈妙薇退後,邱美媖及蕭妙興走近林俊明,沈妙薇左手搭在林俊明右肩,沈妙薇將林俊明往後推並且雙手張開擋在蕭妙興與林俊明之間,畫面時間20:51:44蕭妙興兩手分別推邱美媖及沈妙薇,林俊明左手拉沈妙薇將沈妙薇拉開且揮動手中的冷氣泡棉管,蕭妙興率先以右手打林俊明的頭,沈妙薇轉身面對蕭妙興且右手從蕭妙興領口往下揮,林俊明右手握拳往蕭妙興的頭部打1下,蕭銘輝走到蕭妙興面前,藉著蕭妙興穩住身體以右腳踢,沈妙薇左手抓蕭銘興,右手放在林俊明左肩,林俊明左腳舉起往蕭銘興方向踢,沈妙薇兩手抓著蕭銘輝的右手,蕭銘輝將沈妙薇往畫面左下方推,邱美媖雙手在沈妙薇的頭上,沈妙薇被推倒在地上,蕭妙興走到林俊明旁,左手抓林俊明的頭並且右手握拳打林俊明的頭1 下,又抓林俊明的臉並且右手握拳打林俊明的頭1下,林俊明將蕭妙興推開。

⑵【畫面顯示時間20:51:53-20:52:42】被告林俊明走進屋內,被告蕭妙興往林俊明方向走,林俊明舉起左腳踢蕭 妙興的腳,蕭妙興進入屋內拉林俊明領口將林俊明拉到騎樓外,被告沈妙薇雙手放在蕭妙興右手上,被告邱美媖將沈妙薇的手撥開,沈妙薇拉著林俊明,林俊明左手抓蕭妙興胸口,蕭妙興左手放在林俊明左肩上,右手往林俊明頭部揮一拳,邱美媖手放在沈妙薇頭上,沈妙薇跌倒在地,林俊明後退,蕭妙興往林俊明方向走,畫面時間20:52:02林俊明舉起左腳及雙手,蕭妙興往林俊明臉部揮兩拳,林俊明舉起左腳擋然後又舉起左腳踢向蕭妙興,邱美媖抓住沈妙薇頭髮往後扯,蕭妙興、林俊明分別抓住對方衣服,沈妙薇走到蕭妙興、林俊明旁,被蕭銘輝揮開,沈妙薇拉著林俊明,蕭銘輝站在蕭妙興、林俊明間,蕭銘輝雙手分別拉著蕭妙興、林俊明,沈妙薇左手握著蕭妙興的右手,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四人推擠拉扯,畫面時間20:52:17蕭妙興右手掙脫開來打林俊明,又揮向沈妙薇頭臉部2下,繼續向林俊明頭部揮拳3下,林俊明往蕭妙興頭部揮一下,蕭妙興往後退,左手拉住林俊明衣服,林俊明握拳揮向蕭銘輝,蕭銘輝將林俊明按在櫃台處且右手捶林俊明左肩1下,蕭妙興拉沈妙薇頭髮往地上甩,沈妙薇倒地,蕭妙興繼續往林俊明揮拳3下,打到林俊明退到畫面右下方,林俊明將蕭妙興推倒在地,林俊明往屋內走,路人走過來勸架,蕭妙興欲跟隨林俊明向屋內走,被路人拉住。

⒊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至被告林俊明、沈妙薇住處騎樓,發生爭執,被告林俊明持扣案之白色冷氣泡棉管,被告蕭妙興率先出手毆打被告林俊明頭部,被告林俊明亦回擊以手毆打被告蕭妙興頭部,之後被告蕭銘輝以腳踢被告林俊明,後續被告蕭妙興及被告林俊明展開一連串互毆 ,期間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有推擠拉扯,被告邱美媖有出手抓被告沈妙薇頭髮往下扯,被告蕭銘輝亦出手推沈妙薇致其倒地,被告林俊明有以手揮向蕭銘輝,蕭銘輝將林俊明按在櫃檯處以手毆打林俊明左肩,被告蕭妙興扯沈妙薇頭髮致其倒地等行為,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有上開攻擊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即被告林俊明、蕭妙興傷勢非輕,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非僅是抵抗攻擊而已,從而,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與被告林俊明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受傷無誤,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妙興、邱美媖、蕭銘輝、林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之年紀、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之關係,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和解之情形,及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沈妙薇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蕭妙興、蕭銘輝、邱美媖、林俊明之智識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冷氣泡棉管1支係屬被告林俊明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沈妙薇)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沈妙薇於上開時、地上前徒手拉扯蕭銘輝手部,隨即遭蕭銘輝徒手推倒,邱美媖則拉扯沈妙薇頭髮致其倒地,因而致蕭妙興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蕭銘輝受有左側大腿、右側手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妙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妙薇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沈妙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蕭銘輝、被告邱美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蕭銘輝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等,為其論罪依據。被告沈妙薇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寫我徒手拉蕭銘輝手部,沒有寫到我傷害任何人,監視器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任何人,蕭銘輝說他左大腿傷害等,沒有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只是自己在家裡拍照等語。

四、經查:依據上開勘驗現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沈妙薇有以手拉、抓或握住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及蕭銘輝手部,然均係在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互毆之際,且被告沈妙薇除拉、抓或握住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及蕭銘輝手部之外,並無其他積極攻擊之動作,要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並無另行攻擊行為,難認被告沈妙薇具有傷害之故意;況且被告蕭妙興、蕭銘輝、林俊明之間有上開互毆攻擊行為,亦難認定告訴人即被告蕭妙興及蕭銘輝上開傷勢係被告沈妙薇拉手所造成,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沈妙薇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妙薇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妙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沈妙薇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沈妙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