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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秉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號、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秉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楊金坡受共同被告鄭仰德委託協助其友人向告訴人林杰茗催討債務。被告張秉和與共同被告楊金坡、鄭仰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由共同被告楊金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秉和,共同被告鄭仰德自行前往,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林杰茗住所催討債務未果,共同被告楊金坡及鄭仰德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杰茗,共同被告鄭仰德並推倒告訴人林杰茗之母即告訴人林陳綉霞,致告訴人林杰茗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陳綉霞則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秉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共同被告楊金坡、鄭仰德、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綉霞於偵查中、證人郭䕒鎂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與共同被告楊金坡去吃東西,共同被告楊金坡說要去找一下人,其到現場才知道要討債,之後共同被告鄭仰德過來,與告訴人林杰茗發生衝突,其就出去外面,其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緣共同被告楊金坡受共同被告鄭仰德委託協助其友人向告訴人林杰茗催討債務;112年11月9日17時許,共同被告楊金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同被告鄭仰德自行前往,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林杰茗住所,之後共同被告楊金坡及鄭仰德與告訴人林杰茗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林杰茗之母即告訴人林陳綉霞於過程中倒地,告訴人林杰茗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陳綉霞則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綉霞於偵查中、證人郭䕒鎂於偵查中之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9張、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綉霞於偵查中、證人郭䕒鎂於偵查中,均僅陳、證稱:共同被告楊金坡及鄭仰德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杰茗或推倒告訴人林陳綉霞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72-274、277-278、偵一卷第165-166頁、偵二卷第127-128頁),並未提及被告亦有出手。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共同被告鄭仰德說要把伊押出去時,伊拿菜刀要反抗,被告就先走出去了,之後共同被告楊金坡及鄭仰德在毆打伊時,共同被告鄭仰德有叫在外面的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進來幫忙,但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沒有進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78頁),且依據現場照片,共同被告楊金坡及鄭仰德與告訴人林杰茗肢體衝突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顯見被告並無參與衝突之意。再者,共同被告鄭仰德僅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楊金坡受託討債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6頁),並未提及被告同受委託,而共同被告楊金坡亦陳稱:當天伊與被告去吃點心,經過告訴人住處,就下車去看一下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杰茗所涉債務有何利害關係,難認被告有為催討債務,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金坡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一事,逕認被告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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