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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錦源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侯百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錦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百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錦源、侯百泉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邱錦源先持木棍毆打侯百泉左臂,侯百泉隨即將邱錦源壓制在地以徒手歐打,雙方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邱錦源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侯百泉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侯百泉、邱錦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錦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61、75至76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侯百泉、邱錦源(下稱被吿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吿邱錦源辯稱:我沒有拿木棍打侯百泉云云(偵18984號卷第28頁);被吿侯百泉辯稱:邱錦源先持木棍打我,我是為了搶邱錦源的木棍才把他壓制在地上,我沒有打他,他除了胸部挫傷以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吿2人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6日經診斷後,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偵1898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吿2人傷勢照片、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警卷第23至31頁,偵18984號卷第33頁),先堪認定。

㈡被吿邱錦源部分:

⒈就被告邱錦源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被吿侯百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百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邱錦源先用木棍打我左上臂1下,我才壓制他等語(偵18984號卷第75頁);目擊證人吳宗恒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看到邱錦源拿棍子要打人,被侯百泉用手擋住,侯百泉的手被打到,老闆娘就叫邱錦源把棍子放下,不然要報警,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18984號卷第79頁);目擊證人黃麗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說有人打架就出去看,看到邱錦源臉朝上躺在地上,右手拿著木棍,他的手被侯百泉壓住等語(偵438號卷第112頁);目擊證人李銘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時我看到被吿2人已經扭成一團,事後有看到他們旁邊的地上有一支木棍等語(偵438號卷第113頁),互核被吿侯百泉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時,被告邱錦源曾持木棍乙節均大致相符,衡以前揭證人均係偶然目擊案發現場,被告邱錦源與其等應無任何糾紛存在,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邱錦源之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基上,就被吿侯百泉與證人之前揭證詞互核以觀,被告邱錦源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木棍攻擊被吿侯百泉左前臂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邱錦源前揭辯詞,實不可採。

⒉又被吿侯百泉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與被告邱錦源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年月6日至王克紹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勢乙情,有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1頁),可認被吿侯百泉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被吿侯百泉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吿侯百泉受傷之部位乃左前臂,核與被吿侯百泉前開指述被告邱錦源出手攻擊其之位置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鈍器擊打所致之傷勢無違,應認被吿侯百泉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邱錦源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且可排除上開傷勢係因被吿侯百泉自傷行為所致。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邱錦源確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故意持木棍毆打被吿侯百泉,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被告邱錦源辯稱其並未傷害被吿侯百泉云云,要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邱錦源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吿侯百泉,致被吿侯百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吿侯百泉部分:

⒈就被告侯百泉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被吿邱錦源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錦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侯百泉把我壓在地上打,他用手揮拳打我頭部跟胸部,而且用他的膝蓋壓住我胸腹部,我手腳的傷勢應該是因為被他壓制,我掙扎過程受傷等語(偵18984號卷第97頁);目擊證人黃麗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說有人打架就出去看,看到邱錦源臉朝上躺在地上,右手拿著木棍,他的手被侯百泉壓住,我叫他們起來,但他們沒有馬上起來等語(偵438號卷第112頁);目擊證人李銘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時我看到被吿2人已經扭成一團,我叫他們放手,但他們都不放手等語(偵438號卷第113頁),互核被吿邱錦源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時,被告侯百泉曾壓制被吿邱錦源,與被吿邱錦源有肢體衝突均大致相符,衡以前揭證人均係偶然目擊案發現場,被告侯百泉與其等應無任何糾紛存在,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侯百泉之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基上,就被吿邱錦源與證人之前揭證詞互核以觀,被告侯百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被吿邱錦源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侯百泉前揭辯詞,實不可採。

⒉又被吿邱錦源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與被告侯百泉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至郭綜合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乙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18984號卷第33頁),可認被吿邱錦源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被吿邱錦源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吿邱錦源受傷之部位乃頭部、臉部、胸部、右前臂、左手、左膝,核與被吿邱錦源前開指述被告侯百泉出手攻擊其之位置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徒手毆打所致之傷勢無違,應認被吿邱錦源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侯百泉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且可排除上開傷勢係因被吿邱錦源自傷行為所致。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侯百泉確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故意徒手毆打被吿邱錦源,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侯百泉辯稱其並未傷害被吿邱錦源云云,要無足採。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吿侯百泉雖辯以係因被吿邱錦源先持木棍攻擊伊,其為奪木棍才壓制被吿侯百泉云云。惟依被吿邱錦源前揭證述及前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吿邱錦源之頭部及臉部均受有挫傷,此核與被吿侯百泉辯稱其僅有壓制被吿邱錦源胸腹部之辯詞不符,足見被吿侯百泉之辯詞不可採,是其除壓制被吿邱錦源外,尚有徒手毆打被吿邱錦源頭部、臉部之舉動等節,應堪認定。且被告侯百泉若果有防禦需求,理應會先喝斥被吿邱錦源後退,或先嘗試遠離被吿邱錦源,或緊抓住被吿邱錦源持木棍之手,其捨此等行止不為,反而出手毆打被吿邱錦源頭部、臉部,與常見為了透過肢體攻擊壓制對方之爭吵之情節相類,其主觀上實非本於防衛意思而為行為,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拉扯、壓制及出手毆打之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是被吿侯百泉所為顯係針對被吿邱錦源之報復性還擊行為,顯非單純之防衛行為,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被吿侯百泉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揆之前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吿侯百泉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吿侯百泉辯稱係因被吿邱錦源先出手、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侯百泉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吿邱錦源,致被吿邱錦源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吿侯百泉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銘富、黃麗蘭,以資證明被吿邱錦源有無受傷等情,惟本院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互相傷害彼此,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足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吿2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邱錦源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可替代性高、價值不高,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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