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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祈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祈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祈銘與李庭歡前係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李庭歡名下,現已改登記在李庭歡之母名下,下稱甲車)。林祈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與李庭歡離婚後,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破壞甲車,造成甲車之車內置物箱皮椅、電視、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安全扣等刮損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庭歡。嗣因李庭歡屢次催促林祈銘交付甲車,林祈銘均置之不理,李庭歡遂報案遺失,後於113年11月18日17時48分許,李庭歡經警方通知尋獲上開車輛而前往查看時,發現甲車有上開刮損或損壞,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駕駛座座椅是其長期久坐才破損,後面的電視及椅墊本來就壞掉,且其養的寵物柯基犬也有破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甲車;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與告訴人離婚後,經告訴人屢次催促交付甲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遂報案遺失,後於113年11月18日17時48分許,告訴人經警方通知尋獲上開車輛而前往查看時,發現甲車之車內置物箱皮椅、電視、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安全扣等刮損或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庭歡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照片,甲車自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迄告訴人取回,僅使用約3年,應不可能在自然使用下,受損如此嚴重,且該損壞情形,亦與遭狗口咬或爪抓之情形有異,應係遭人為破壞無誤。從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破壞甲車,造成甲車之車內置物箱皮椅、電視、駕駛座椅墊及副駕駛座安全扣等刮損或損壞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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