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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廖冠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0號、第24505號、第25307號、第2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冠詠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旋即於114年1月27日,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帳號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租賃契約書、貨運單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相關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貨運單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相關資料;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年11月19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件門號,於114年1月27日,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說需要電信門號綁定蝦皮拍賣帳號,要以每月2萬元跟我租本案 門號,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前辭置辯,並提出「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57至65頁),依據該租賃契約, 係由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供承租人「騛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租賃契約蓋有「騛韃有限公司」、「張藝騫」之大小章,而「騛韃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代表人為張藝騫,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00號3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 公司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7頁),是被告主張 將本案門號出租他人供蝦皮賣場使用等語,難認為全屬虛構。 ㈡再者,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明育於警詢時供稱為賺外快,應網 路上認識之人要求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與歹徒碰面簽定「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 約」,之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育警詢筆錄及「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23至31頁),足認告訴人蔡明育陳稱遭詐騙而交付電信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之方式 ,與被告陳述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方式雷同,不能排除 被告亦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電信門號SIM卡之可能,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貨便寄貨時間 詐騙之財物 本署案號  1 蔡明育 (提告) 上網以提供不實之兼職工作詐騙被害人,並提供交貨便序號(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上開電信門號)供被害人寄出財物 114年3月20日 被害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電信門號SIM卡 114年度偵字第24470號  2 林宏軒 (提告) 上網以假交友及提供不實之兼職工作詐騙被害人,並提供交貨便序號(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上開電信門號)供被害人寄出財物 同上 被害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電信門號SIM卡 114年度偵字第24505號  3 高建安 (提告) 上網以假交友及提供不實之兼職工作詐騙被害人,並提供交貨便序號(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上開電信門號)供被害人寄出財物 114年3月27日 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114年度偵字第25307號  4 林華偉 (提告) 上網以假交友及提供不實之兼職工作詐騙被害人,並提供交貨便序號(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上開電信門號)供被害人寄出財物 114年3月26日 被害人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 114年度偵字第28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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