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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輝與宋佩菁(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由被告徐文輝負責把風,宋佩菁徒手竊取施柏宇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已賠償施柏宇),因認被告徐文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佩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施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宋佩菁前往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用餐,及宋佩菁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後,2人一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店內之現金係宋佩菁自行決定竊取,事先未與伊商議,伊亦未於現場把風,事後亦未分到任何贓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宋佩菁前往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用餐,宋佩菁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後,與宋佩菁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宋佩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施柏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佩菁於警詢、偵訊時稱:「我先生徐文輝在店內椅子上幫我看有沒有人經過或是幫我看有沒有人看到我在偷錢」等語(詳警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拿捐款箱的錢時,被告在旁邊做什麼?)他坐在旁邊」、「(問:你要拿錢的時候,或是之前,有沒有跟被告說你要拿錢?)有,他叫我不要拿」、「提示監視器畫面08:43:37至39秒的時候,你一直在看桌上的東西,徐文輝他的手碰著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在催我走」、 「(問:為什麼要催你走?)他叫我不要拿那些錢」、「(問: 他催你的動作是他拉你的肩膀?)對,他叫我不要拿」、「(問:為什麼徐文輝於39秒的時候還比了監視器?)他說監視器有在動,叫我不要拿」、「(問:但是你後來還是拿了?)是」、「(問:你要拿之前,你有沒有跟徐文輝說幫我看一下,看有沒有人來,你有沒有這樣說?) 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在警詢中稱『我先生徐文輝坐在店內椅子上幫我看有沒有人經過,或是幫我看有沒有人看到我在偷錢』?)我沒有叫他幫我看,但是他有幫我看」、「(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幫你看?)因為他有在看外面」、「(問:你偷完之後出去,有沒有被徐文輝罵?)對,因為他叫我不要拿,他說為什麼要拿人家的錢」、「(問:你們有沒有吵架?)偷完之後出來外面吵架」、「(問:你說徐文輝有看外面,所以認為他在幫你看有沒有人?)是」、「(問:但事實上他反對你偷,還是要跟你一起偷?)他叫我不要偷」、「(問:提示監視器畫面,有一些畫面你跟徐文輝同時看監視器,為何如此?)徐文輝跟我講說監視器有在錄影,他叫我不要拿,因為錄到會被報警」、「(問:你偷到的140元,有沒有分給徐文輝?)沒有,我自己花掉了」、「(問:那天要偷拿愛心箱的錢時,你有沒有跟徐文輝你要去拿?)沒有」、「(問:那為什麼徐文輝知道你要偷,要阻止你?)他有看到我要拿,他看我走過去就知道我要偷了」、「(問:所以你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說徐文輝坐在旁邊幫我看有沒有人經過,這些事情是你自己認為徐文輝是在幫你把風?)我是看到徐文輝在看外面,所以認為他幫我把風」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由證人宋佩菁前揭證述,顯係證人宋佩菁主觀上以被告有觀看外面之舉止,而逕認被告在幫其把風,而參以同案被告宋佩菁係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詳警卷第7頁)可按,是本院自難純憑證人宋佩菁於警詢、偵查中片面指述「我先生徐文輝坐在店內椅子上幫我看有沒有人經過或是幫我看是否有人有看到我在偷錢」等語,即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與宋佩菁共同竊盜之犯行。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為早餐店內座位區,畫面右下方有有一位身穿紅色上衣的女子(下稱甲女,即宋佩菁)坐在椅子上,其轉頭看向右後方,該方向有一個桌子,上面放了很多杯子,桌子前站著一位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乙男轉身也看向甲女,拿起一個杯子左右搖晃(詳圖1),甲女見狀即將原本拿在左手的紙巾丟到桌上的籃子內,起身走到乙男身邊,乙男拿著該杯子上下左右查看後將杯子放回桌子旁的架子上,於08:43:31也拿起愛心義賣桶看了一眼又馬上放下(詳圖2)。

2.於08:43:35甲女向左後方轉身面向監視器,乙男仍在看桌子上的物品,於08:43:36乙男先以左手朝向甲女搖手(詳圖3),再以左手拉過甲女的右肩(此時甲女眼光仍看向桌上物品),以右手指監視器(詳圖4),似要甲女回座,隨後甲女仍轉身靠近桌子,看著桌子上的物品,而乙男往前走回座位,甲女則站立在桌子前,背對監視器,無法看到其雙手的動作,乙男於08:43:44往其座位方向走去,邊走邊看向甲女(詳圖5),於08:43:49甲女看向乙男,雙方似有對話,於08:43:52,乙男坐回其座位,仍看向甲女方向,甲女於08:43:53再背對桌子,無法看到其雙手的動作,直到08:44:00乙男均坐在其座位上看向甲女。

3.於08:44:01甲女轉頭看乙男,乙男把頭轉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詳圖6),於08:44:03甲女轉身背對監視器繼續看著桌子上的物品,乙男也把頭轉回來,於08:44:06至08:44:10間甲女在桌子旁走動,於08:44:11甲女又轉頭看向乙男,乙男也再次將頭轉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詳圖7),於08:44:12乙男視線與甲女對上(詳圖8),兩人又馬上轉頭,甲女背對監視器,靠近桌子,無法看到其雙手的動作,於08:44:15甲女背對監視器靠在桌子上,雙手在身前擺弄(因角度看不清甲女實際動作),而甲男趴在桌上偶爾看向甲女,偶爾直視前方,08:44:48乙男伸手往前拿走桌上的食物袋,於08:44:50甲女轉身面向乙男,雙手放在身前,有將物品握在手心的動作,然後走向乙男,而乙男在甲女轉身時,就看向她,直到甲女走回座位坐下,乙男又將食物袋放回原位,於08:44:58轉頭看向其右後方監視器,於08:44:57至08:45:00間甲女和乙男均抬頭看向監視器(詳圖9)。

4.於08:45:04甲女拿起放在隔壁椅子上的黑色包包,似與乙男交談,後甲女也看向監視器,然後打開包包前方口袋,於08:45:11甲女將手中握著的東西放進包包口袋,此時乙男看著甲女(詳圖10),於08:45:12乙男拿起桌上的飲料杯並站起身,轉身抬頭再次看向監視器,其似與甲女交談,且靠近監視器(詳圖11),於08:45:19乙男轉身走出用餐區,向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4頁)可按。

(四)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於同案被告宋佩菁下手行竊時,被告一直坐在位置上,雖偶有看向宋佩菁、早餐店外面、監視器設置方向之行為,但並無竊取及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於同案被告宋佩菁下手竊取現金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36即先以左手朝向宋佩菁搖手,再以左手拉過宋佩菁的右肩(此時宋佩菁眼光仍看向桌上物品),以右手指監視器,似要宋佩菁回座,阻止宋佩菁下手竊取,此核與證人宋佩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則由被告有阻止同案被告宋佩菁行竊之舉止觀之,難認被告有與宋佩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宋佩菁自行決定竊取,伊未於現場把風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宋佩菁共犯竊盜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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