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金虎
- 當事人徐健舜、蔡杰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杰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A08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認其前為A03所經營之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九洲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前開地點)之股東, 雙方存有債務糾紛。詎A07為向A03追討欠款,竟與A08共同 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指使A08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擅自以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擅自以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對物強暴之方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致磨床機停止或因電源關閉而無法順利製作產品,妨害A03正常營業之權 利;A07、A08復承前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前往前開地點,擅自接續 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即起訴書所載之量測儀)1台、電磁閥1個,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徒手拿取 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即起訴書所載之量測儀)1台,而以此等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A03使用上開設備之權利( 上開設備嗣於同年10月27日已歸還九洲公司)。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A07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 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查無符 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3、A01於警詢 之證述,對被告A07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A07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A01、A03於警詢之證 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A07、A08(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 其1者僅稱姓名) 及A07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170、3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A07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下述㈠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之不法犯行,A07並辯稱:伊與A08雖係朋友關係,但伊 不知道A08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 急停鍵,或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行為,伊並未指示A08 為前揭行為,且A08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導致磨床機工作 艙之燈光變暗,不代表關閉該磨床機,因為該磨床機本身根本就沒有在運作;伊與A08雖有於112年10月18日拿取九洲公 司之量測儀主機電腦2台及電磁閥1個,但並未拿取電源插頭1個,且伊等係向九洲公司借用,有經過廠長A01之同意,又 因為電源插頭與電磁閥沒有辦法明確區分,之前才未否認有借走電源插頭云云。A08則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徒 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行為,但伊是去跟廠長A01聊天討論機械之問題,因為 磨床機測試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才會經過A01之同意, 將磨床機重啟或關閉電源,且伊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導致磨床機工作艙之燈光變暗,不代表關閉該磨床機,因為該磨床機本身根本就沒有在運作;伊與A07雖有於112年10月18日 拿取九洲公司之量測儀主機電腦2台及電磁閥1個,但並未拿取電源插頭1個,且伊等係向九洲公司借用,有經過廠長A01 之同意云云。A07之辯護人除為A07辯護如前揭A07所辯外, 並另辯稱:A07否認有指使A08去關閉電源,A07與A03間長期 存在債務紛爭,期間A03刻意多次迴避聯繫,A07無法透過電 話、訊息等方式要求其處理債務問題,至多曾請在臺南之友人A08至九洲公司尋求見面與溝通,該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 雙方恢復聯繫,並非為妨害營業或干涉設備運作,A07不曾 要求A08關閉電源,亦無預期A08會有關閉電源之行為,故A0 8關閉電源之行徑,純屬個人行為,難認A07與A08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當初警詢係問A07這10幾年有無講要去 關A03的電,所以A07才回答員警有說過,但實際上A07並無 指使A08;另A08雖有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 或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行為,且被告2人有拿取九洲公 司之量測儀主機電腦及電磁閥之行為,然其等係對A03之磨 床機、量測儀主機電腦及電磁閥為之,即對物為之,而非直接加諸暴力於A03,是時A03並未在場,A03並無及時得感受 被告2人對其實施之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制手段,無對A03施 強暴、脅迫之情事,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應予A07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A07認其前為A03所經營九洲公司之股東,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另A08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以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以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方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致磨床機停止或電源關閉;A08於112年8月23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下午,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後,分別有2台、2台、1台磨床機之燈光閃爍;又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前往前開地點,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即起訴書所載之量測儀)1台、電磁閥1個,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即起訴書所載之量測儀,下稱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A03、A01(前九洲公司廠長)、A02(前九洲公司員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73-76、79、157-162、349-531頁;本院卷第180-198、199-214、323-344頁)。此外,並有112年10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份(見警卷第19頁;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1份(見警卷第25-27頁)、A03與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93-145頁)、A03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6、335-339頁)、A03簽署之票號328883號本票1張(見偵續卷第4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份(見偵續卷第379-385頁;見偵續卷光碟片存放袋)、A07指認112年8月23日、9月12日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1頁)、週轉金貸款契約(見警卷第29-33頁)、A03提出112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61-65頁)、A03提出112年9月12日(第2次)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115-119頁)、A03與A02、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3-135、139-143頁)、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71-179、217-247頁)、A01114年12月2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63-277頁)、A01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89-30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A08雖辯稱:伊是去跟廠長A01聊天討論機械之問題,因為磨 床機測試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才會經過A01之同意,將 磨床機重啟或關閉電源,且伊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導致磨床機工作艙之燈光變暗,不代表關閉該磨床機,因為該磨床機本身根本就沒有在運作云云。惟查: 1、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A03與A01112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 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93-145頁)截圖予A01 ,詢問其傳送予A03:「(A03問:昨天那個人關幾檯設備? 有跟你對話到什麼內容?)就吵著說你不還錢,然後又不出 面處理」、「(A03問:關幾檯設備?)Walter關總電,其他 急停」、「(A03問:有阻止他?)講不聽,還是要停,就 懶得理」、「(A03問:前後待多久?)一下就走了」等內容 (以上傳訊之時間自112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何意時,證人A01於偵查中 先是證稱:112年8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說A08那個只是關電 (係指前1日即112年8月23日A08按磨床機急停鍵及關閉電源 之事),伊有阻止A08,A03問伊有沒有急停跟關電,伊就說 只有停止沒有關電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後又於偵查中 證稱:Walter(磨床機)當時沒有排程,伊根本沒什麼好阻 止的,A08只是來看一看聊天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另於 偵查中又結證:「第一個強制關機時間112/8/23是我們上下班都會關機,因為我們那時候只上早班,所以那是下班關機的時間」等語(見偵續卷第15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證人A01前開另證述Walter(磨床機)當時 沒有排程,根本沒什麼好阻止的,A08只是來看一看聊天, 且112年8月23日只上早班,所以那是下班關機的時間等情(下稱沒有排程、下班關機等情之證述),明顯與其於112年8 月24日傳訊予A03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文義不符(其中已 明確表示「講不聽,還是要停,就懶得理」等語),復與A0 8前開所辯因為磨床機測試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才會經過A01之同意,將磨床機重啟或關閉電源等情不符,堪認證 人A01前述沒有排程、下班關機等情之證述應不足採憑。2、另證人A01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112年8月23日下午(附 表一編號1部分),伊與A08在聊天而已,伊說A03有欠伊薪水 ,欠很多年,A08就說A03欠你薪水,幹嘛工作還那麼認真, 工廠關一關就下班了,伊就說「你關啊,我就再打開而已」,A08就去關磨床機,且伊覺得沒有東西要做,要關就關;1 12年9月12日上午(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跟A08說「要休息 了,你去關一下」,而機台都是手動的,沒有關機伊就不能休息;112年9月12日下午(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不確定磨 床機(勘驗筆錄稱丙機具)是否因為穩壓器跳掉,因為伊那時候在外面抽菸,所以伊也不確定蔡杰鈜有無關閉磨床機,又因為伊在外面抽菸,伊進來後發現另1台磨床機(勘驗筆錄稱甲機具)有異音,所以伊請A08先幫伊按急停鍵,之後伊再慢 慢排查問題;除了112年9月12日下午有1台磨床機有異音, 所以伊請A08先幫伊按急停鍵外,其餘A08按磨床機急停鍵及 關閉電源之行為均與磨床機故障無關(包括附表一編號2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208頁)。 3、是依證人A01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除112年9月 12日下午(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1台磨床機有異音,所以其請A08先幫其按急停鍵外,其餘均與A08前開所辯因為磨床機測 試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才會經過A01之同意,將磨床機 重啟或關閉電源等情不符,再參以證人A01於警詢證稱,A08 有時會過來找其聊天、請教刀具使用,過程中如有機台操作故障或異常時,其會請A08協助將機台重新開關機,然未曾 敘及前揭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述其叫A08按磨床機急 停鍵及關閉電源之原因,此觀證人A01之警詢筆錄即明(此 部分係彈劾證據,見偵卷第29-30頁),復佐以證人A03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九洲公司早上9點開始上班,如果沒有加班 係晚上6點下班,中午休息時間為12點至1點,休息時間磨床機不會關機,會讓磨床機呈待機狀態,但如果要趕單的話,會跟員工協調請他們輪流休息,讓磨床機繼續生產;112年8月23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上午及下午,A08按磨 床機急停鍵及關閉電源時,磨床機均有安排生產排程在生產運作,且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12日下午A08按磨床機急停 鍵及關閉電源時,均是公司的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6、329、332-333、344頁)。準此,證人A01前揭有關附 表一編號1、3部分所述其叫A08按磨床機急停鍵及關閉電源 原因之證述,已難採憑。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A08徒手接續 按下3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急停鍵之時間,為112年8月29日 「16時9分許」,顯為上班工作時段,要無下班關機之需求 ,復與A08所辯之因為磨床機測試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 才會經過A01之同意,將磨床機重啟或關閉電源等情不符, 難認A08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9 月12日下午)A08按磨床機急停鍵及關閉電源之原因,依證人 A01前揭證述及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 ,可知A08徒手關閉1台磨床機(勘驗筆錄稱丙機具)之電源時 ,A01並不在場,亦不知A08有關閉磨床機電源之行為,顯係 A08擅自關閉該磨床機之電源無訛;至同日下午A08另再徒手 按下1台磨床機(勘驗筆錄稱甲機具)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部 分,證人A01雖證述因其在外面抽菸,進來後發現該磨床機 有異音,所以請A08先幫伊按急停鍵,之後再慢慢排查問題 云云,惟該磨床機之急停鍵僅須1人按下即可輕鬆處理,無 須由其他人配合方能完成,是由身為九洲公司廠長之證人A0 11人為之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要無多次請A08幫忙按下之理 ,況A08徒手按下該磨床機操作面板上急停鍵之前後,A08、 A01均無檢查該磨床機之行為,亦無於按下急停鍵後,共同 檢測該磨床機或為排除故障等情,而其2人反係逕自離開, 衡情其2人如真係為了排除故障,要無將磨床機停機後卻置 之不顧之理! 4、再者,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A01現任職之昱崴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昱崴公司)是A07的公司,A07是大股東等語(見偵 續卷第161頁),而證人A01固坦承其自九洲公司離職後,現 任職於昱崴公司,A07是昱崴公司的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2 04頁),惟於偵查中稱:昱崴公司跟本案無關,伊面對的人 是昱崴公司負責人何承澤等語(見偵續卷第160-161頁),惟依昱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327、375、377頁),及A03所提供A07於昱崴公司之名片1紙(見偵續卷第329頁), 可知A07為除負責人何承澤以外之唯一股東,且其持股佔昱 崴公司出資額10分之7,再參以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A08是伊在外面認識的朋友,會經常至九洲公司找伊 聊天等語(見偵續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01頁),暨證人A01 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112年8月23日案發時A03有積欠伊3、 4年的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伊後來受不了才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9頁),而證人A03則不爭執於 112年8月23日案發時有積欠A01薪水,印象中積欠約40多萬 元(見本院卷第326頁)。據上,堪認證人A01前揭有利於被告 2人之證述,已因其現任職於A07所有之昱崴公司、與A08係 朋友關係,及因A03積欠其債務等情,而有維護被告2人之可 能,實難採信,另再佐以前揭1至3之說明,足認證人A01前 揭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並不足採。至前揭1證人A01有關1 12年8月23日A08按磨床機急停鍵及關閉電源乙事,其有阻止 A08,A03問其有沒有急停跟關電,其就說只有停止沒有關電 等情,核與其於112年8月24日傳訊予A03之前揭LINE對話紀 錄之文義相符(其中已明確表示「講不聽,還是要停,就懶得理」等語),且該LINE對話紀錄中A01傳送予A03:「(A0 3問:昨天那個人關幾檯設備?有跟你對話到什麼內容?)就 吵著說你不還錢,然後又不出面處理」等語,顯見A01知悉A 08前來之目的,即係向A03催討債務,另佐以證人A02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A08於112年8月23日來九洲公司 時,有向其表明係受A07之託來向A03催討債務等情(詳如後 述),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8月23日下午A02 有跟伊說A08來公司要錢,並說A08有做關機及急停機之動作 ,伊當天下午有打電話給A01問他,並跟A01說請他去阻止A0 8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足認證人A01此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述,應足採憑,且A08並不爭執其按下磨床機操作 面板上之急停鍵後,燈光閃爍即表示該磨床機原本有在運作(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A08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A07辯稱:伊與A08雖係朋友關係,但伊不知道A08有於前揭時 、地,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行為,伊並未指示A08為前揭行為,且A08徒手 關閉磨床機之電源導致磨床機工作艙之燈光變暗,不代表關閉該磨床機,因為該磨床機本身根本就沒有在運作云云。然查: 1、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 月15日14時左右,告訴人稱被告等人有至九州精密刀具股份有限公司將機具強制關機?是誰去?)A08,他來就說要跟告 訴人要款項,A08說A07跟告訴人之間的款項,因為要不到款 項所以來公司亂,就去直接關機了,是A08去關機的,我看 到這些事情就通知老闆(即A03),告訴老闆有人來亂來關 機,我當下不知道來的人的名字,只知道是A07請來亂的, 因為他第一次來有說A07委託他來要這些款項。」、「(問 :據你所知,為何他們要去關機具?)要款項,向告訴人要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112年8月23日A08到九洲公司後,因為是陌生人伊去 有了解,所以知道A08是因為A03欠A07錢,A08受A07之託前 來要錢及關機,A08關機後尚未離開時,有向伊說是A07請其 來要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頁)。 2、依前揭證人A02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再參以前揭足採之 證人A01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A03與A01112年8月2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A01傳送予A03「(A03問:昨天那個 人關幾檯設備?有跟你對話到什麼內容?)就吵著說你不還 錢,然後又不出面處理」、A03與A02112年8月23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A02傳送予A03「(A03問:說什麼?妳下 班了?)還在公司、叫你出面處理」、「(A03問:對方幾點 來/幾點走?)還錢、5:40左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A 07於警詢中供承:「(問:報案人另稱三人中其中一人曾於 112年8月23日17時39分及112年9月12日11時54分,兩次至公司強制關閉場內機台;現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紅圈處之人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本人,因A03已經逃避我非 常久,也持續的不接電話;不回復訊息,所以我請住臺南的朋友去公司多次找負責人A03,請他出來找我面對處理我跟 他的問題,也有告知現場人員我們是來找A03,現場的人也 都知道,但還是持續找不到,連絡不到A03,所以我就試看 看,叫我朋友(按即A08)把機台電源關掉,看這樣A03是否 會與我聯繫。」(見警卷第4頁)、「(問:為何你於第一次 筆綠中供述『我就試試看看,叫我朋友把機台電源關掉,看這樣A03是否會與我聯繫』?)我有講過這些話,但我不是去 指使他,只是我在與A08通話過程中因為找不到人所以開玩 笑提到這句,沒想到他就跑去關掉電源。」、「(問:承上,你所述朋友是否即為A08?)是。」等語(見警卷第6頁) ,堪認證人A02前揭證述A08係受A07之託,前往九洲公司向A 03催討債務及關閉磨床機等情為可採。 3、又本件案發時A07認其前為A03所經營九洲公司之股東,雙方 存有債務糾紛(已如前述),A07並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 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均有傳訊要求A03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有A03與A07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續卷第331頁)存卷可參,且A07更 於112年10月18日夥同A08親自至前開地點,拿取九洲公司內 之量測儀電腦主機2台及電磁閥1個,而A08與A03間並無任何 債務糾紛,亦無仇恨糾葛,又A08並於警詢自承:伊有聽聞 九洲公司積欠外面很多人錢,A07曾告訴伊他有投資九洲公 司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A08倘未受其友人A07之託,衡情 實無至九洲公司為A07向A03催討債務,並多次擅自以徒手按 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擅自以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之理!綜上,足認A07係認其前為A03所經營九洲公司之 股東,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其為向A03追討欠款,方指使A08 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擅自以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擅自以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對物強暴之方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致磨床機停止或因電源關閉而無法順利製作產品,妨害A03正常營業之權利,而欲籍此等方式逼使A03出面與其 解決債務糾紛甚明,況A07並不爭執A08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 上之急停鍵後,燈光閃爍即表示該磨床機原本有在運作(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A07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辯稱:伊等雖有於112年10月18日拿取九洲公司之量測儀主機電腦2台及電磁閥1個(下稱九洲公司設備),但係向九洲公司借用,有經過廠長A01之同意云云。然查: 1、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尚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電源插頭1個」,且證人A03亦一再指訴被告2人 於112年10月18日有拿取電源插頭1個,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因為後面電控箱 的東西伊不熟,伊整個拍照後看到3個缺洞,伊才跟A03說3 個元件,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28分、51分、59分這3次語 音通話,是A03問伊那3個缺洞是什麼,伊跟A03說機構元件 的東西伊不是很清楚,A03叫伊標起來,而這缺洞本來是預 備電源插座的位置,本來就是空的,不是被拔走;112年10 月18日當天,被告2人並沒有拿走電源插頭,Walter(磨床 機)的共電箱裡面會預留1個插座的空間,是供技師維修時可以插電使用,當天被告2人只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 電腦2台及電磁閥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且證人A 01於警詢及證人A02於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2人於112年10 月18日有拿取電源插頭1個乙情,此觀證人A01之警詢筆錄及 證人A02之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74-79頁 ),另觀之112年10月18日A03與A01、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見偵續卷第16、137-145頁 ;本院卷第133-135頁),均未見A01、A02有以「文字」向A0 3回報遭被告2人拿取電源插頭1個乙節,又依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73-174、229-2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10月18日拿取電源插頭1個。此 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03指訴被告2人,於11 2年10月18日尚有拿取電源插頭1個乙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要難僅據其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 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當天尚有拿取電源插頭1個乙 節,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先予敘明。 2、證人A02於偵查證稱:112年10月18日當天A07與A08有一起來 公司,他們進來以後要找A03要款項,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 就搬走九洲公司設備,他們說要請A03把款項還清,還清之 後才會歸還機器,當天伊傳給A03之文件是股權讓渡與借據 ,是A07叫伊傳給A03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其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之前A07與A03間有些金錢糾紛,本院卷第13 5頁伊傳給A03之2張文件圖片(讓渡證明、借據及本票), 是當下A07傳給伊要伊轉傳給A03要他還錢的文件,伊於當日 在通訊軟體LINE傳給A03之「徐說看你什麼時候要處理,東 西就會還」,是指A07與A03間有債務糾紛,因為A07有給伊 前述文件(讓渡證明、借據及本票)之借款證明,A07有說A 03什麼時候還錢,搬走的九洲公司設備就什麼時候還,當時 伊不敢阻止他們搬走九洲公司設備,又當時伊有問A01他們 為何搬走九洲公司設備,A01說A07就是要A03還錢,且當時A 01並未向伊說是他自己有同意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187、194-196頁)。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 0月18日A07、A08來九洲公司聲稱借用九洲公司設備乙事,A 01當下並未與伊聯繫、告知,且A01亦無權限可以出借九洲 公司設備,112年8月23日A08來九洲公司將磨床機關機後, 伊有請A01之後務必要阻止對方,A01當時係向伊說A07要伊 還錢,並說還錢才要將九洲公司設備歸還,並沒有向伊說他有同意將九洲公司設備借給A07、A08,且他們過幾天就會歸 還,伊是因本案至地檢署做筆錄時才知道A01說他有同意A07 、A08借走九洲公司設備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1頁 )。 3、依前揭證人A02、A03之證述,再參以證人A02與A03112年10月 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5頁),可知A02傳訊予A03「徐來」,而向A03告知被告2人至 九洲公司後,A03問「說了什麼/動了什麼?小心回馬搶」後 ,A02便向A03傳訊「量測刀跟量測砂輪主機搬走了,walter 不知道被動到什麼 現在無法開機」及「2張文件照片(讓渡證明、借據及本票)」,A03隨即問「怎麼讓它搬走了?先 去永康分局備案」、A02即回以「徐說看你什麼時候要處理 ,東西就會還」等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暨佐以前揭㈠至㈢有關A07係認其前為A03所經營九洲公司之股東,雙方 存有債務糾紛,其為向A03追討欠款,方指使A08為前開徒手 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行為,及證人A01業已知悉A07與A03間存有債務糾紛,且A 07於112年8月23日即委託A08前來九洲公司向A03催討債務, A03復一再請A01要阻止A08前來關機等情,衡情證人A01實無 甘冒遭A03究責之風險,而在未經A03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 將九洲公司設備借與被告2人之理。準此,足認A07係認其前 為A03所經營九洲公司之股東,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其為向A 03追討欠款,方與A08共同至前開地點,擅自徒手拿取九洲 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電磁閥1個,並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量測儀主機電腦1台,妨害A 03使用上開設備之權利,而欲籍此等方式逼使A03出面與其 解決債務糾紛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4、雖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8日 ,A07與A08一起來,他們跟伊說要借九洲公司設備,因為A0 7是前股東,而且有時候九洲公司的機器有問題伊也會跟A07 借那些設備來測試九洲公司的機台,所以A07跟伊借的時候 伊覺得可以借他,伊有同意A07、A08借走九洲公司設備,因 為伊自己當下也用不到那些設備,所以伊當下就同意將九洲公司設備借給A07、A08,且A07說測試完就會還伊,他們2、 3天之後就還了,而且伊當下有打LINE電話給A03要向其說明 A07、A08借用九洲公司設備之事,但A03沒有接等語(見偵 卷第29頁;偵續卷第158-159頁;本院卷205-206、210-211 頁)。惟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證人A01證述其有同意被告2人 借用九洲公司設備乙節為可採,況觀之證人A01與A03112年1 0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37、139、141 頁),在被告2人及計程車司機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徒手拿取九洲公司設備前,其2人間並無任何之文字對話或語音通話,已與證人A01證稱被告2人借用當下,其有 打LINE電話給A03要向其說明被告2人借用九洲公司設備之事 不符,且證人A01已因其現任職於A07所有之昱崴公司、與A0 8係朋友關係,及因A03積欠其債務等情,而有維護被告2人 之可能,已如前述,益徵證人A01前揭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 ,並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A08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15日 14時許間,來公司關機這些事情,伊有通知A03等語(見偵 續卷第7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3日伊與A 03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說「徐又找人來亂」是指A07找A08 來亂的意思,就是關機,如附表二編號1A03打給伊之語音通 話(112年8月23日案發後),伊在電話中有向A03說A08有來 關磨床機;112年8月29日伊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說 「又來了」是指A08又來了,當天A03有叫伊擷取影片給他, 其中2則影片是工廠內關機之影片;112年9月12日上午伊與A 03之LINE語音通話,應該是伊先前有跟A03說A08有來公司, A03才打給伊,後於12時6分時,伊說「離開了」是指A08離 開了;112年9月12日下午伊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說 「芳說剛剛約三點半時候 那個人又來公司關機」是指伊主 動告知A03說A08又來公司關機;112年10月18日伊與A03之LI NE對話紀錄中,伊說「徐來」、「3」,是向A03說A07來了 ,「3」是指有3個人來,另伊說「量測刀跟量測砂輪主機搬走了,walter不知道被動到什麼 現在無法開機」,是向A03 說A07有搬2台主機走,1台磨床機不知道被動了什麼而無法 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190-194頁)。 2、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2年8月23日起A08來 九洲公司關機之事,A02有跟伊講;112年8月23日18時1分, 伊與A01之LINE語音對話,是伊請A01要阻止A08來關機,因 為同日17時45分後伊與A02之LINE語音對話中,A02已經有告 訴伊A08當天下午有來公司關機之事;112年8月29日,伊與A 02之LINE對話紀錄,A02有傳A08到公司關機之影像給伊;11 2年9月12日下午,A02亦有告訴伊A08來公司關機的事,所以 才會打電話給A01請他阻止對方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本 院卷第327-329、333-334)。另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0月18日當天A07、A08拿取九洲公司設備之事 ,事後A03回電給伊時伊有跟A03講,A03當天就知道了,伊 與A03112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有拍照片傳給A0 3說A07、A08拿取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158、160頁; 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前揭證人A02、A03、A01之證述,再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112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8日A03與A02、A01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據該等LINE對話紀錄,可知A03於案 發後之同日旋即於短時間內,即經證人A02、A01之通知,而 知悉前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遭擅自按下、磨床機之電源遭擅自關閉,及九洲公司設備遭擅自拿取等情。據上,足認A08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擅 自徒手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擅自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後,及被告2人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於前揭 時間,在前開地點內,擅自拿取九洲公司設備後,A03已隨 即知悉上情,是當足認A03已及時得感受被告2人對其實施之 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暴手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 所為雖係對於物之強暴行為,且A03當時並未在場,亦仍及 時造成A03之自由意志受到強迫,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A07係與A03存有債 務糾紛之人,其顯係藉由A08至前開地點,擅自以徒手按下 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或擅自以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手段,及與A08共同至前開地點,擅自徒手拿取九洲公 司設備之手段,而欲籍此等方式逼使A03出面與其解決債務 糾紛甚明,而A08竟受A07之指使並配合A07為前揭強制行為 ,復通觀整體犯罪過程,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犯行確有 犯意之聯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接續徒手關閉磨床機電源、接續按下磨床機操作面板上急停鍵之強制行為,及於112年10月18日擅自接續拿取九洲公司設備之強制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自112年8月23日起至 同年10月18日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次所示及112年10月18日之強制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2 人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拿取九洲公司量測儀主 機電腦1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強制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起訴論及,但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及112年10月18 日之強制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反 多次使用前揭強暴手段,妨礙A03正常營業及使用九洲公司 設備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未能與A03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能獲得A03之諒解;另兼衡A07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起,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57頁),A08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 設公司,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子女、母親及有重度心智障礙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暨參酌被告2人於本件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人之品行(見本院卷第373、3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 害A03正常營業及使用九洲公司設備權利之情形,及檢察官 與A03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A07前為A03所經營九洲公司之股東,雙方有 債務糾紛。詎A07與A08竟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A08於11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在前開地點內,以 徒手關閉磨床機電源、停止磨床機運作等對物強暴之方式,致磨床機停止或關閉而無法順利製作產品,妨害A03正常營 業之權利。復A07及A08於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 前開地點,以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電源插頭1個」之對 物強暴之方式,阻礙A03使用上開器具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偵訊之供述、證人A03、A01、A02警偵訊之證述、112年10月 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1份、A03與A01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數張、A03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張、A03簽署之票號328883號本票1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份及A03與A07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A07辯稱:伊並不知道A08有於112年9 月11日至前開地點,徒手關閉磨床機電源之行為,且伊並未指使A08這麼做;又A08並無於112年10月18日,在前開地點 ,徒手關閉磨床機電源之行為,且伊與A08並未於112年10月 18日有拿取九洲公司電源插頭1個之行為等語。A08則辯稱: 112年9月11日,伊是因為磨床機測試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才會經過A01之同意,將磨床機之電源關閉;又伊並無於1 12年10月18日,在前開地點,徒手關閉磨床機電源之行為,且伊與A07並未於112年10月18日有拿取九洲公司電源插頭1 個之行為等語。A07之辯護人除為A07辯護如前揭A07所辯外 ,並另辯稱:A08雖有於112年9月11日,在前開地點,徒手 關閉磨床機電源之行為,但A08所為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 加諸暴力於A03,且是時A03並未在場,A03並無及時得感受A 08對其實施之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制手段,無對A03施強、 暴脅迫之情事,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應予A07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1、A08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至12時1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 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電源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A03、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 卷第73-76、79、157-162、349-531頁;本院卷第180-198、199-214、323-344頁)。此外,並有A03與A01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續卷第379-385頁)、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72、221、223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就A08於112年9月11日12時至12時1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 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之電源部分: A08固於112年9月11日12時至12時1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 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之電源。姑不論A08是否因為磨床機測試 錯誤、異常有異音,所以才會經過A01之同意,而於前揭時 間,將前述2台磨床機之電源關閉乙情是否屬實,而就A08於 前揭時間,徒手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之電源後,A03是否隨即 知悉乙情論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2年9月11 日這天伊沒有與A03見過面或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192頁) ,另證人A01亦未曾證述其於前開時間,A08徒手接續關閉2 台磨床機之電源後,隨即有將該情告知A03之情,又112年9 月11日A03與A02間並無任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另該 日A03與A01間雖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係語音通話 ,見偵續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27頁),然對此證人A01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不記得伊與A03通話之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證人A03雖曾於偵查中證稱: 從112年8月23日起,A08至前開地點關機之事,是A01及A02 跟伊講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然證人A03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112年9月11日這次,伊是因為手機有即時監視的功能,伊自己從手機看到A08來關磨床機之電源後,才會於 該日12時18分許與A01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6分44秒等語 (見本院卷第330頁)。據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證 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已難採憑,且依前述證人A02、A01之證述,及112年9月11日A03與A01間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係語音通話),均無從補強佐證證人A03證述A08於前開時間,徒手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之電源 後,其隨即知悉乙情為可採,是難認A03已及時感受A08對其 實施之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暴手段,並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08前開所為不 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對其論以強制罪。 3、就A08於112年10月18日,在前開地點,是否徒手關閉磨床機 之電源部分: 被告2人堅詞否認A08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關閉磨床機 電源之行為。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112年10月18日14時27分30秒至29分21秒,前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該日14時28分33秒至28分47秒許,A01的手靠近磨床機(勘 驗筆錄稱丙機具)操作台後,接著該磨床機工作艙燈光由亮 變暗,有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74、233頁)存卷可參,對此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 日被告2人來借東西,伊在操作機台,操作到一半時跳出機 台異常錯誤碼,伊一定要將電腦關機、機台關閉,所以才由伊自己將電源關閉,過一陣子看錯誤碼能否消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而證人A03雖指證112年10月18日,被告2人 有在前開地點,將磨床機之電源關閉(見警卷第16頁;偵續 卷第74頁),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復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佐證其前開指證屬實。是本件要難認定A08於112年 10月18日,在前開地點,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關閉磨床機電源之行為,自無對A03實施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暴手段,要 不能對其論以強制罪。 4、就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在前開地點,是否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電源插頭1個」部分: 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九洲公司 內之電源插頭1個。又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之電源插頭1個乙節,詳如前述 (一、㈣、1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自無對A03實施間接施之 於物體之強暴手段,自不能對其2人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對A03為強制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 有檢察官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等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等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06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112年8月23日17時37分至39分許 先徒手關閉1台磨床機之電源,再徒手接續按下2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 2 112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徒手接續按下3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 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3 112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徒手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之電源 4 112年9月12日15時24分至31分許 先徒手關閉1台磨床機之電源,再徒手按下1台磨床機操作面板上之急停鍵 附表二: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發話者 傳送時間 內容 出處 1 112年8月23日17時37分至39分許 ①A03與A01間之對話 偵續卷第97頁 A03 8月23日 18:01 (語音通話9分51秒) A03 8月24日 10:43 昨天那個人關幾檯設備?有跟你對話到什麼內容? A01 8月24日 10:52 就吵著說你不還錢,然後又不出面處理 A03 8月24日 10:53 關幾檯設備? A01 8月24日 10:54 Walter關總電,其他急停 A03 8月24日 10:54 有阻止他? A01 8月24日 10:55 講不聽,還是要停,就懶得理 A03 8月24日 11:03 前後待多久? A01 8月24日 11:15 一下就走了 ②A03與A02間之對話 本院卷第123、139頁 A02 8月23日 17:43 徐又找人來亂 A03 8月23日 17:44 幾個人來? A02 8月23日 17:44 1個 剛走 A03 8月23日 17:45 說什麼? 妳下班了? A02 8月23日 17:45 還在公司 叫你出面處理 A03 8月23日 17:45 對方幾點來/幾點走? A02 8月23日 17:45 還錢 5:40左右 A03 8月23日17:45後同日某時 (語音通話) A03 8月24日 14:16 對方拔網路線? A02 8月24日 14:20 關總開關 2 112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①A03與A02間之對話 本院卷第125頁 A02 8月29日 15:43 又來了 A03 8月29日 15:44 去偷拍車牌 A02 8月29日 15:44 芳拍 A03 8月29日 16:10 對方強制關機的影像截取下來五分鐘前 A02 8月29日 16:48-16:51 (傳送3則影像檔,其中2則為A08按磨床機急停鍵之影像) A03 8月29日 16:52 二號鏡頭 4:05以後的部份 A02 (不明) (傳送1則影像檔,為A08按磨床機急停鍵之影像) ②A03與A01間之對話 偵續卷第107頁 A03 8月29日 16:32 (語音通話17分13秒) 3 112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A03與A02間之對話 本院卷第129頁 A03 9月12日 11:52 (語音通話1分47秒) A02 9月12日 12:06 離開了 9月12日 14:06 您待會就到了? 112年9月12日15時24分至31分許 ①A03與A02間之對話 偵續卷第335頁 A02 9月12日 16:41 芳說剛剛約三點半時候 那個人又來公司關機 A03 9月12日 16:56 所以門都要關好 ②A03與A01間之對話 偵續卷第125頁 A03 9月12日 16:53 (語音通話3分32秒) 4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至 33分許 ①A03與A02間之對話 偵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同 A02 10月18日 14:08 徐來 A03 10月18日 14:09 幾個人來? 10月18日 14:10 有動手搬東西就報警,上次給妳的永康分局小隊長 A02 10月18日 14:11 3 A03 10月18日 14:11 其它兩個有看過? 10月18日 14:12 有搬東西就報警,我再忙,頂多傳Line,無法通話 A02 10月18日 14:14 平常來亂的那個人,跟另一個沒看過 10月18日 14:16 ? 10月18日 14:17 (未接來電) 10月18日 14:44 走了 A03 10月18日 14:48 說了什麼/動了什麼? 10月18日 14:49 小心回馬搶 A02 10月18日 14:49 量測刀跟量測砂輪主機搬走了,walter不知道被動到什麼 現在無法開機 (傳送2張文件照片〈讓渡證明、借據及本票〉) A03 10月18日 14:50 怎麼讓它搬走了? 10月18日 14:51 先去永康分局備案 A02 10月18日 14:55 徐說看你什麼時候要處理,東西就會還 A03 10月18日 14:57 先去警局備案 10月18日 15:23 (語音通話37秒) 10月18日 16:07 (無回應) 10月18日 16:13 (語音通話3分13秒) 10月18日 16:18 (語音通話37秒) 10月18日 16:34 (語音通話2分33秒) A02 10月18日 16:50 4號機晚點做完會關機,明天沒東西做,祥宇要來? ②A03與A01間之對話 偵續卷第137-145頁 A03 10月18日 15:20 (語音通話9分29秒) 10月18日 15:22 (語音通話1分45秒) A01 10月18日 15:30 (傳送4張照片,九洲公司設備照片) A03 10月18日 15:30 幫我標起來 A01 10月18日 15:33 (傳送4張照片,九洲公司設備照片) A03 10月18日 16:25 兩個/三個 元件? A01 10月18日 16:26 3個 A03 10月18日 16:28 (語音通話2分09秒) 10月18日 16:51 (語音通話1分23秒) 10月18日 16:59 (語音通話55秒) 10月18日 16:59 (傳送2張對話截圖) A01 10月18日 17:07 把他的line推給我 A03 10月18日 17:08 (傳送Alan個人檔案連結) A01 10月18日 17:18 (傳送4張對話截圖) A03 10月18日 17:23 (語音通話3分30秒) 10月18日 18:16 (語音通話6分51秒) 10月18日 21:04 (語音通話7分49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