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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芳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李立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芳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芳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陸續收取告訴人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向告訴人騙取共6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其有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0萬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之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陸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李立偉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徐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芳君與李立偉於職場上認識,詎徐芳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立偉,向李立偉詐稱:可申請信貸增貸
    ,將增貸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由徐芳君友人代為投
    資,每月5日前會將李立偉所需繳納之貸款總額1萬4,969元
    (含原貸款部分3,000元及增貸部分1萬1,969元)匯入其帳
    戶,並將於每月20日匯款紅利9,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致李
    立偉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李立偉遲未收到款項
    ,且聯繫不上徐芳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立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芳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李立偉於警詢時指訴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表(民國):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者 1 113年11月8日12時37分許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沐玥產後護理之家) 徐芳君 2 113年11月11日14時52分許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巧琪 3 111年11月13日16時12分許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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