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鄧希賢
- 被告劉念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念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誌遠 經營之「夾樂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編號5之機台上之氣炸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誌遠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念彤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年輕人跟我說,夾10次沒夾中,就可以隨意拿取機台上方的東西,或辯稱:店內和氣炸鍋上面有寫不管玩哪一台機台,如果夾3次沒夾到就可以贈送氣炸鍋,並未看到機檯上有寫 「當次夾4送」云云。 ㈡經查被告逕行取走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氣炸鍋一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27至29頁)存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並無被告所謂夾取10次未中,即可隨意拿取機台上方之物品,亦無所謂夾3次沒夾到就可以贈 送氣炸鍋之告示存在,現場亦未見被告所稱之年輕人與被告交談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而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行竊之氣炸鍋市價高達1,500元,經被害人於警詢 中陳稱在卷(警卷第24頁),而投幣夾取一次選物販賣機僅需10元,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故依被告所辯夾取10次或3 次未獲獎品,即可取走氣炸鍋,依經驗法則觀之顯不可能,益見被告所辯之不合情理,而不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稱非故意行竊被害人氣炸鍋1個,係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一時心生貪念,惡性非重,而竊取氣炸鍋之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有氣炸鍋之領據1張(警卷第25頁)可參,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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