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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蘇志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8號、第25044號、第27527號、第28683號、第30429號、第304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㈢第3至4行原記載「徒手卸下該店家之窗戶後進入店內」更正為「徒手卸下該店家之窗戶後爬窗進入店內」,犯罪事實二㈤第5行原記載「撬開 店家上鎖之窗戶後」更正為「撬開店家上鎖之窗戶後爬窗進入店內」,犯罪事實二㈥第5至6行原記載「破壞店家上鎖之玻璃窗戶後」更正為「破壞店家上鎖之玻璃窗戶後爬窗進入店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二㈥(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㈦(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㈧(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二㈢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㈤、㈥未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公訴人 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竊盜、攜帶兇器或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 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所得 現金8,000元及香菸3盒、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所得現金14,60 0元(2,000 +2,600+10,000)、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所得現金12,250元、犯罪事實二㈥之犯罪所得現金10,964元、犯罪事實二㈦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犯罪事實二㈧之犯罪所得現 金6,000元,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就犯罪事實二㈣竊得之錢包1個、犯罪事實二㈥竊得之現金14,800元,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螺絲起子,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蘇志揚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夜好姨臭豆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抽屜後,竊取吳芊惠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工作檯面下之愛心捐贈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6,000元花用殆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志揚於114年4月10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山川節流閥專賣店,見葉純菁經營之前開店面未關閉門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中一工作台上竊取現金共計3,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3,500元花用殆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蘇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志揚於114年4月10日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贊檳榔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卸下該店家之窗戶後爬窗進入店內,徒手在櫃台竊取賴俊維所有之現金8,000元及香菸3盒,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8,000元花用殆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蘇志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香菸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志揚於114年6月6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偷喝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店內竊取龔怡辰所有之錢包1只(錢包價值8, 000元,內含現金2,000元)、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2,600元、零錢盒內現金10,000元,總價值22,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14, 600元花用殆盡,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蘇志揚攜帶上開錢包至鹽埕派出所,遂扣得錢包1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蘇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志揚於114年6月14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賣土雞肉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窗戶後爬窗進入店內,竊取吳倉宇所有並放置在收銀機內、收銀機下籃子內之現金共計12,2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12,250元花用殆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志揚於114年6月19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千秋茶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店家上鎖之玻璃窗戶後爬窗進入店內,竊取馬愉蒨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25,764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其中10,964元遭被告花用殆盡,經警循線追查,扣得蘇志揚未花用之14,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志揚於114年4月15日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來點小吃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設置於騎樓之工作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收銀台後,發現收銀台內並無現金,隨後蘇志揚另於工作臺上發現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零錢200元,遂竊取200元得手,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200元花用殆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志揚於114年6月3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東視光中心,見洪貴芸經營之前開店面未關閉門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並徒手自抽屜中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6,000元花用殆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蘇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8號114年度偵字第25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2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33號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共6罪),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共2罪),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55日、45日、25日(共5罪),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月、8月(共4罪),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拘役30日、20日(共6罪),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 月、3月(共9罪)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料蘇志揚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夜好姨臭豆腐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抽屜後,竊取吳芊惠所有並放置在 抽屜內、工作檯面下之愛心捐贈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6,000元花用 殆盡。 ㈡於114年4月10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山川節流閥專賣 店,見葉純菁經營之前開店面未關閉門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中一工作台上竊取現金共計3,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3,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4年4月10日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贊檳榔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卸下該店家之窗戶後進入店內,徒手在櫃台竊取賴俊維所有之現金8,000元及香菸3盒,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8,000元花 用殆盡。 ㈣於114年6月6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偷喝飲料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店內竊取龔怡辰所有之錢包1只(錢包價值8,000元,內 含現金2,000元)、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2,600元、零錢盒內 現金10,000元,總價值22,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14,600元花用殆盡,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蘇志揚攜帶上開錢包至鹽埕派出所,遂扣得錢包1只。 ㈤於114年6月14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賣.土雞肉 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窗戶後,竊取吳倉宇所有並 放置在收銀機內、收銀機下籃子內之現金共計12,2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12,250元花用殆盡。 ㈥於114年6月19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千秋茶 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店家上鎖之玻璃窗戶後,竊取 馬愉蒨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25,764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其中10,964元遭被告花用殆盡,經警循線追查,扣得蘇志揚未花用之14,800元。 ㈦於114年4月15日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來點小吃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設置於騎樓之工作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 收銀台後,發現收銀台內並無現金,隨後蘇志揚另於工作臺上發現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零錢200元,遂竊取200元得手,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200元花用殆盡。 ㈧於114年6月3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東視光中心,見 洪貴芸經營之前開店面未關閉門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並徒手自抽屜中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6,000元花用殆盡。㈨嗣經吳芊惠、葉純菁、賴俊維、龔怡辰、馬愉蒨、吳倉宇、李惠雯、洪貴芸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芊惠、葉純菁、賴俊維、龔怡辰、吳倉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芊惠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4年5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31423號函所附DNA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純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勘查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4年8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00388號函及所附指 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取8, 000元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維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查,至被告雖否認 竊取香菸3盒,然查114年度偵字第17308號所附警卷第59頁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被告徒手拿取香菸,足證告訴人指述為真實,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盜行 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怡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蒐證照片6張、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取12 ,250元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倉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查,至被告雖否認使用凶器撬開窗戶,然查114年度偵字第27527號所附警卷第35頁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出入店家之窗戶鎖扣扭曲變形,顯為遭人以工具撬開之痕跡,足證被告攜帶凶器行竊,其辯詞無足採信,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㈥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持螺絲 起子破壞窗戶並竊取現金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愉蒨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蒐證 照片照片2張、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 ,至被告雖否認竊取現金25,764元,認為只竊取23,000元,然查114年度偵字第28683號所附警卷第23頁之明細,被害人業已提出當日店內抽屜中存放現金之細目為據,而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當日將抽屜內現金全部竊取一空,是被告對犯罪金額之爭執應無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攜帶螺 絲起子竊取200元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惠雯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貴芸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 編號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行竊得手並花用完畢之6,000元、3,500元、8,000元 、14,600元、12,250元、10,964元、200元、6,000元現金及香菸3盒部分未能扣案,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1只、現金14,800元已發還告訴人龔怡辰、被害人馬愉蒨,有114年度偵字第25044號案之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8683號案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查告訴人葉純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價值8,000元之手錶1只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究竟拿走何物,是告訴人葉純菁雖指稱有上開物品遭竊,然未有證據能證明其店鋪內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竊取店內3,500元現金,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所指遭竊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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