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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陳儕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儕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4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儕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儕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成功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附表一編號3網路郵局之登錄代號、密碼等資料,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金融卡提領、使用網路郵局轉匯後將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侯于恆匯入郵局之部分款項,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入附表一編號7 之台新帳戶後,再以金融卡領出)。陳儕霈遂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合計8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帳號、密碼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部分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奚瑀、李宜蓉、黃滄龍、施亭均、徐麗琪、林芷琪、洪瑞凰、萬君儀、侯于恆、林園汎、王秀娟、許惠雯、黃湘涵、陳靚萱、謝念臻、李佳真、盧子敬、薛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儕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金融卡寄交與他人 ,並於本院審理最末表示願意認罪,惟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嘉儀」,因為我之前玩交友軟體刷爆我信用卡,有欠銀行錢,「陳嘉儀」說要幫我還錢,所以要匯港幣30萬給我,隔天有自稱金管會的「林志雄」跟我聯絡,說30萬元港幣太大筆,要分散匯,叫我寄金融卡給他,當初我就是相信對方,我一時鬼迷心竅認為對方會幫我才寄金融卡,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會變成這樣,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農曆生日,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一銀行A帳 戶、第一銀行B帳戶、郵局、將來銀行、樂天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等8個帳戶,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奚瑀、李宜蓉、被害人謝世民、告訴人黃滄龍、被害人孫晨希、告訴人施亭均、徐麗琪、林芷琪、被害人康栢書、林筱桐、告訴人洪瑞凰、萬君儀、侯于恆、林園汎、王秀娟、許惠雯、黃湘涵、陳靚萱、謝念臻、李佳真、盧子敬、薛俊銘合計22人(下稱奚瑀等22人),致奚瑀等2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附表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奚瑀、李宜蓉、黃滄龍、施亭均、徐麗琪、林芷琪、康栢書、洪瑞凰、萬君儀、侯于恆、林園汎、王秀娟、許惠雯、黃湘涵、陳靚萱、謝念臻、李佳真、盧子敬、薛俊銘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再者,奚瑀等22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操作金融卡之方式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侯于恆於112年7月14日9時30分至9時32分匯入被告郵局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6萬、3萬於同日9時45分至46分以郵局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49512元則於同日17時13分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 式,其中49500元轉至附表一編號7之台新帳戶後(轉入金額49500元,與網路郵局轉出金額之12元差額,應為轉帳手續 費),續於同日17時16分、17分以台新帳戶金融卡領出1000元、48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 頁至第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 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頁、警一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郵局、將來銀行、樂天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等8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以及網路郵局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均確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附表一合計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 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有於112年7月11日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合計8個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嘉儀」、「林志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05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41頁)。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登入帳號及密 碼云云,惟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有使用被告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且附表二編號13告 訴人侯于恆於112年7月14日9時30分至9時32分匯入被告郵局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6萬、3萬於同日9時45分至46分以郵局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49512元則於同日17時13 分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其中49500元轉至附表一編 號7之台新帳戶後,續於同日17時16分、17分以台新帳戶金 融卡領出1000元、48000元等情,有前述各該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可參,顯然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而掌控使用。而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設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8個帳戶密 碼有一樣,密碼太久沒有用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我農曆生日,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我密碼是用我農曆生日,我不知道他怎麼猜出我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陳嘉儀」、「林志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未曾提供載有其確切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或告知出生日期,遑論更難為人所知悉之「農曆生日」?再者,網路郵局尚須登入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他人均難以知悉,故依照本案附表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情形,若非被告告知其各該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豈會知悉上開資訊,得以輕易操作將款項轉出、提領?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志雄」之對話紀錄,林志雄於7 月13日傳送「已經有幫您開始作業了,上海銀行密碼錯誤,連線銀行卡片掛失,其他都正常,資金分流除了中信,上海,連線,其他銀行都會幫您處理」,已有提及上海銀行密碼錯誤、連線銀行卡片掛失一事,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回應,若被告未曾提供對方金融卡密碼,理應會對於林志雄傳送有金融卡密碼錯誤一事加以詢問或質疑,更徵被告辯稱其僅寄送金融卡,並未提供任何密碼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確實有提供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及密碼,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4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餐飲工作,自18歲開始即有工作經驗,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嘉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第168頁),是 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得以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他人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不法款項之匯入、轉出及提領,使詐欺犯罪更難追查,而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再就被告與「陳嘉儀」結識過程觀之,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 時37分、同年月7日9時20分傳送貼圖1則,對方於同年7月7 日下午回覆並自我介紹稱為高雄人、在香港經營美容店、常回臺灣,並請被告自我介紹,被告同日回覆稱「臺南人、今年25歲」,繼於同年7月9日上午陳嘉儀傳送早安問候、中午傳送提醒吃飯休息之簡單問候,同日下午15時45分再度傳送個人基本介紹,被告亦僅回覆其本人身高171、年齡25、家 裡有媽媽、姊姊、弟弟、其家中排行,並未有密切、頻繁或深入之對談,被告卻於同日晚間18時許告知「我跟我媽吵架」、「我在外面刷卡80多萬」、「台幣」、「我真的煩」、「怎麼辦」,「陳嘉儀」即於同日18時41分傳送「我願意幫你,但是你以後要對我好,對我負責,你能做到嗎」,同日18時45分至46分即表示願意提供港幣10萬元,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帳號拍照、戶名和電話號碼,被告於同日18時47分回覆「可能不夠我換」,對方詢問被告需要多少,並於同日19時42分向被告表示已匯款,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嘉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25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見過「陳嘉儀」本人( 見警二卷第4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與「陳嘉儀」結識之時間、方式,可見被告與「陳嘉儀」於112年7月7日 始開始有聊天對話,中間互動並非頻繁、話題亦非深入,且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主動告知其在外有欠款,「陳嘉儀」立 刻表示要匯款與被告、只要被告以後要對她好,全未提及所匯之款項是否要被告償還、何時償還、是否計算利息,故斯時被告與「陳嘉儀」僅談話3日,按照正常之朋友相處、互 動模式,一般人豈有可能將高達30萬港幣之款項匯予未見過面、在網路上僅談話3日、在外積欠大批債務之人,且無庸 簽立借據、無需約定償還期限、利息,免費提供紓困?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提示偵卷34348號第215頁】7月7日剛認識,7月9日就說願意拿錢出來幫你,你覺得這樣是正常的交友嗎?)為錢所逼,想說如果可以就趕快還一還;(你會跟在網路上完全沒見過只認識2天的人,要讓你還錢,正 常而言有可能嗎?)不可能;(【提示偵卷34348號第217頁】對方說要匯港幣10萬,你還說可能不夠,你對於一般網友都會大方開口說要對方拿錢給你嗎?)沒有;(為何對陳嘉儀能這樣直接?)因為換算成台幣就不夠我還債;(才認識2天你就好意思這樣開口?你都說你欠80多萬,對方還願意 幫你,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不合理;…(你除信用卡外,有何其他可以借錢的管道?)沒有,就朋友、同事;(之前有無朋友或同事願意借你80萬元?)沒有,可能就幾千元,說真的借幾萬元,我也沒有能力還;(既然連跟你認識的朋友都無法借你80萬元,一個網路上沒見過的人願意幫你,匯給你30萬港幣,你覺得沒有問題?)我想說他可以幫我還清,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陳嘉儀」願意提供其款項乙事甚為詭譎,與一般正常朋友往來模式不符,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嘉儀」願意免費提供30萬港幣一事,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及密碼情形,「陳嘉儀」於112年7月9日晚間19時42分告知被告已 將款項即30萬港幣匯入,被告於同日晚間19時52分表示未收到,被告續於翌日下午傳送訊息與「陳嘉儀」,稱「寶貝」、「錢被擋在金管會」、「一直找我麻煩怎麼辦」、「他說到今天沒有給他資料」、「他要把這筆錢退回」,雙方進行語音通話後,「陳嘉儀」傳送「有什麼就告訴我喔親愛的,我瞭解過是正規部門,我的錢都在那裡,我都不擔心,你不用擔心啦」,被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傳送「寶貝在忙嗎?」 、「我跟他聯絡好了」、「他說叫我去台北辦理」、「但是我要上班沒辦法過去」、「叫我用寄信過去給他」、「要幫我分散風險給錢」,並有被告傳送信封袋照片詢問「林志雄」此包裝是否可以之對話訊息,有前述被告與自稱「陳嘉儀」、「林志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 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會寄送本案金融卡,係因自稱「林志雄」之金管會人員,表示30萬港幣太大,要分散匯款,所以才依照指示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61頁、本 院卷第166頁、第170頁)。惟若依被告所述,僅係因「陳嘉儀」欲匯入之款項過大,因此要提供帳戶用以分散匯款,欲達成此目的,只需提供其金融帳號,簡單拍攝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帳號傳送即可,甚為快速方便,根本無庸寄送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與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依被告之智識、年紀、工作經驗,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其應可察覺其違背常理之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如果對方只是要匯錢給你,你不是只要提供帳號給他匯款就好,為何還要寄出這麼多張提款卡?)當時我經濟壓力太大,我沒有想太多;(上開8個帳戶提款卡於寄出前 ,帳戶內是否還有餘額?)每一個帳戶裡面剩餘一點點,最多不到100元…(是否有聽聞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宜傳,說提 供帳戶可能會被用來詐騙及洗錢?)在銀行是有看到過;(既然有聽說過,為何還要寄出多達8張提款卡)我急著用錢 ,還有我相信『陳嘉儀』會給我30萬元港幣,因為我與『陳嘉 儀』交朋友,『陳嘉儀』說要回台灣定居,『陳嘉儀』也知道我 經濟壓力大,我認為『陳嘉儀』要幫我」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而「陳嘉儀」無償提供被告30萬元港幣之情狀顯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可察覺「陳嘉儀」願意提供其款項乙事有異,而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與密碼與對方,本身並未因欲取得港幣30萬元轉匯任何款項與對方,並無因自身匯款與對方造成龐大損失,為挽回自身款項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則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甚有問題,仍選擇提供前述8個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郵局登入代號與密碼,被告顯係為獲取不必付出勞力即可輕鬆取得之港幣30萬元款項,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冒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⒋綜上各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資料提供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將自身可能取得港幣30萬元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資料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末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應確實有提供附表一各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郵局登入資料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其提供上開資料係為獲得30萬元港幣之利益,而其與「陳嘉儀」僅談話3日 、雙方互動短暫,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林志雄」所述需寄交金融卡之理由亦違常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會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有預見,僅單憑相信該名網路認識3天之人願意給其30萬港幣,而此「相信」 實屬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其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實難認其對於附表一8個帳戶將作為詐 騙與洗錢之工具乙事,主觀上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附表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登入資料提供與「林志雄」等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奚瑀等22人施以詐術,致使奚瑀等2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二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轉匯後領出,以此方式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附表一所載8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 登入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附表一帳戶作為工具,分別向奚瑀等2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附表一帳戶,旋遭提領、轉匯後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送達開庭通知時一併以書面告知,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詐欺集團成員亦得藉此操作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提供附表一總計8個帳戶資料,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進行科刑辯論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仍否認有提供任何相關密碼,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奚瑀等22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奚瑀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房東於「大台北租屋網」Facebook社團張貼出租房屋貼文,因奚瑀有租屋需求,遂與之聯繫,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可」向奚瑀佯稱須先支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 16時2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2 李宜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PP暱稱「唐貴華」結識李宜蓉,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知秋」向李宜蓉佯稱可至金榮中國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入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⒈112年7月16日11時58分許 ⒉112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⒈第一銀行B帳戶 ⒉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3 謝世民 (報告書誤載為謝世良,不願報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樂購」網路電商平臺人員聯絡謝世民,向其佯稱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5日 13時54分許 3萬1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4 黃滄龍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結識黃滄龍,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ciki」、「萱萱」向黃滄龍佯稱要介紹投資普洱茶買賣生意,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普洱茶再賣出,即可賺取7至10倍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 10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5 孫晨希 (不願報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許,結識孫晨希,並對其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6日 12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6 施亭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醉月遊」假冒房東於「台中極速租屋」Facebook社團張貼出租房屋貼文,因施亭均有租屋需求,遂與之聯繫,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育」向施亭均佯稱須先支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6日 10時28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7 徐麗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假冒招募代工人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招募人力貼文,徐麗琪因有應徵意願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思嘉」向徐麗琪佯稱需先至「LAZADA搶單網站」平台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接單,搶單業績達標後可以領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⒈112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 ⒉112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 ⒈5萬元 ⒉1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8 林芷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陳旭明」結識林芷琪,之後雙方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林芷琪佯稱可下載「DeerBit Global」投資App,並使用「Ma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泰達幣),並將USDT轉入「DeerBit Global」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9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9 康栢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Rooit」交友軟體結識康栢書,之後雙方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家豪」向康栢書佯稱可至「PTT shop」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可投資買賣生活百貨、雜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20日 14時16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0 林筱桐 (不願報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筱桐,對其佯稱可以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9日 17時15分許 1萬元(報告書誤植為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1 洪瑞凰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瑞凰,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洪瑞凰,之後雙方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avid」向其佯稱可以下載「chaince」投資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20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2 萬君儀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以暱稱「林志億」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萬君儀,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萬君儀佯稱可先至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鑽該賭博網站機制之漏洞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 14時50分許 2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3 侯于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結識侯于恆,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銘老師」向侯于恆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⒈112年7月14日9時30分許 ⒉112年7月14日9時32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4 林園汎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結識林園汎,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理許芷茵」向林園汎佯稱可至「鼎慎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 14時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5 王秀娟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tmach」交友軟體結識王秀娟,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子恒」向王秀娟佯稱有一筆800萬元工程需轉出,需要出金,欲借款週轉並願意支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6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6 許惠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許惠雯,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浩」向許惠雯佯稱可至「快樂十分」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下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7 黃湘涵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22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結識黃湘涵,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依雯」、「邱仕銘」向黃湘涵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 10時10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8 陳靚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與陳靚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⒈112年7月17日10時29分許 ⒉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⒈4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19 謝念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結識謝念臻,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姿芸」向謝念臻佯稱可至「旭盛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⒈112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 ⒉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20 李佳真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 11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結識李佳真,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向李佳真佯稱可下載「鼎慎」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6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21 盧子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盧子敬,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晚安的安」、「TESCO在線客服966」向盧子敬佯稱可至「樂購TESCO」買賣平台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 1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 22 薛俊銘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 15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俊銘,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婷」向薛俊銘佯稱可至「kashop」商城買賣平台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貨款,即可購入筆記型電腦再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7月15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1576號 附表三: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18號】卷1宗 二、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8號】卷1宗 三、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08945號】卷1宗 四、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43273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奚瑀 ⒈告訴人奚瑀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陳儕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奚瑀與暱稱「小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大台北租屋網」社團於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各1張(警一卷第57頁)。 ⒋奚瑀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第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 2 李宜蓉 ⒈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陳儕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陳儕霈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⒋李宜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⒌李宜蓉與「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⒍李宜蓉與暱稱「葉知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一卷第105頁)。 ⒎李宜蓉之第一銀行ATM轉帳簡訊通知截圖1張(警一卷第107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 3 謝世民 ⒈陳儕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09頁)。 4 黃滄龍 ⒈告訴人黃滄龍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陳儕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黃滄龍之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1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5 孫晨希 ⒈陳儕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3頁)。 6 施亭均 ⒈告訴人施亭均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陳儕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台中極速租屋」社團於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1張(警一卷第143頁)。 ⒋施亭均與暱稱「小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一卷第144頁至第148頁)。 ⒌施亭均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第1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6頁)。 7 徐麗琪 ⒈告訴人徐麗琪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⒉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徐麗琪與「LAZADA搶單網站」客服專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⒋徐麗琪使用之LAZADA搶單網站頁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213頁)。 ⒌徐麗琪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91頁)。 8 林芷琪 ⒈告訴人林芷琪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林芷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24頁至第229頁)。 ⒋林芷琪之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23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9 康栢書 ⒈被害人康栢書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⒉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康栢書與暱稱「怎麼都被佔用」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與暱稱「林家豪」、「PTT shop」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38頁至第249頁)。 ⒋康栢書使用之PTT shop網站訂單及錢包截圖3張(警一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10 林筱桐 ⒈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261頁)。 11 洪瑞凰 ⒈告訴人洪瑞凰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4頁至第266頁)。 ⒉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洪瑞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⒋洪瑞凰使用之Chaince投資App截圖2張(警一卷第275頁)。 ⒌洪瑞凰與暱稱「David香港九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警一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⒍洪瑞凰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第278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2頁)。 12 萬君儀 ⒈告訴人萬君儀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⒉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279頁、第284頁至第287頁)。 13 侯于恆 ⒈告訴人侯于恆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⒉陳儕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頁、偵卷第37頁)。 ⒊侯于恆與暱稱「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9張(警一卷第323頁、第325頁、第3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305頁至第322頁)。 14 林園汎 ⒈告訴人林園汎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⒉陳儕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頁、偵卷第37頁)。 ⒊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警一卷第353頁)。 ⒋林園汎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372頁)。 ⒌林園汎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一卷第342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355頁至第371頁)。 15 王秀娟 ⒈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74頁至第376頁)。 ⒉陳儕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王秀娟與暱稱「子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89頁至第395頁)。 ⒋王秀娟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第3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80頁)。 16 許惠雯 ⒈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⒉陳儕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許惠雯與暱稱「朋友-張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9頁至第410頁)。 ⒋許惠雯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及使用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410頁至第411頁)。 ⒌許惠雯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一卷第40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1頁至第406頁)。 17 黃湘涵 ⒈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17頁至第420頁)。 ⒉陳儕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黃湘涵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24頁至第426頁)。 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8 陳靚萱 ⒈告訴人陳靚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52頁至第455頁)。 ⒉陳儕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陳靚萱與暱稱「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一卷第462頁至第464頁、第465頁)。 ⒋德億國際投資網站截圖2張(警一卷第464頁至第465頁)。 ⒌陳靚萱之永豐銀行、渣打銀行網路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第468頁至第46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47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56頁至第461頁、第477頁至第483頁)。 19 謝念臻 ⒈告訴人謝念臻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93頁至第495頁)。 ⒉陳儕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謝念臻與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531頁至第543頁)。 ⒋謝念臻與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警一卷第545頁)。 ⒌謝念臻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第52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485頁至第489頁、第497頁至第522頁)。 20 李佳真 ⒈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⒉陳儕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李佳真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第5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549頁至第551頁、第555頁至第565頁)。 21 盧子敬 ⒈告訴人盧子敬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577頁至第580頁)。 ⒉陳儕霈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盧子敬與暱稱「晚安的安」、「TESCO在線客服96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88頁至第599頁)。 ⒋盧子敬之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一卷第573頁至第575頁、第581頁至第586頁)。 22 薛俊銘 ⒈告訴人薛俊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陳儕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薛俊銘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薛俊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 ⒌薛俊銘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二卷第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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