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耀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4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欲竊財物價值非微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用工具「剪刀」已遭白河分局扣押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所載相符,既該剪刀已於該案中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則本件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趙耀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現另案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耀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不詳方式進入匯群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群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號、000之
0號、000號、000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區(下稱本件光
電場區),欲以上開油壓剪竊取本件光電場區內之接地線,
然於著手察看後發現該等接地線已遭他人竊走而未遂,並隨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匯群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博鈞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彼時有以上開油壓剪竊取本件光電
場區內之60平方釐米接地線共353公尺、14平方釐米接地線
共195公尺、8平方釐米接地線共195公尺得手云云,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僅見被告在本
件光電場區內著手察看後,未幾即攜帶上開油壓剪離去等情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依卷內
相關事證,尚難肯認被告有何竊得本件光電場區上開接地線
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
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