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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政斌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進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3附近,與葉智雄飲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詎廖進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葉智雄相互拉扯,並徒手毆打葉智雄,致葉智雄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掌骨第五指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智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廖進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喝酒的是告訴人,當時我要回家了,結果告訴人從後面追出來要打我,我沒有打他,我是把我的手抬起來防衛,是告訴人自己喝醉酒導致重心不穩摔倒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8日22時許,與告訴人同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3附近,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22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再於翌日14時28分許轉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掌骨第五指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7至8頁、5059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29至30頁、473號調偵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34頁),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4頁;473號調偵卷第11至17頁):

⒈「檔名:BBNR9314.MP4」

⑴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下略)22:16:22被告身著灰色長袖上衣及長褲,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畫面範圍內。

⑵22:16:28 告訴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白條紋長褲,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畫面範圍內。

⑶22:17:01 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右後方傾倒。

⑷22:17:03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

⑸22:17:53 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被告身體向右後方傾斜。

⑹22:17:56 告訴人與被告拉扯。

⑺22:17:59 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

⑻22:18:00 被告將告訴人灌倒在地,告訴人第二次倒地。

⑼22:18:23 告訴人起身。

⑽22:18:29 告訴人追逐被告。

⑾22:18:40 告訴人與被告均倒在地,告訴人第三次倒地。

⑿22:18:51 被告起身離開,告訴人仍躺於地。

⒀22:20:55 告訴人起身。

⒁22:21:00 告訴人第四次跌倒。

⒂22:22:56 告訴人起身以紙巾擦拭臉部。

⒉「檔名:PUZA4885.MP4」

⑴22:15:46 被告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畫面範圍內。

⑵22:16:21 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畫面範圍內。

⑶22:17:01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

⑷22:17:56 被告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

⑸22:17:58 被告與告訴人互毆。

⑹22:17:59 被告將告訴人灌倒在地,告訴人第二次倒地。

⑺22:18:23 告訴人起身

⑻22:18:36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

⑼22:18:37 告訴人伸出右腳踢向被告。

⑽22:18:40 告訴人與被告均倒地,告訴人第三次倒地。

⑾22:18:50 被告起身離開。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初始雖有重心不穩自行摔倒之情形,然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先向被告揮拳,被告亦揮拳還擊,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與互毆,堪認被告亦有出手攻擊、壓制告訴人,非僅單純阻擋、抵抗。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再於翌日轉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掌骨第五指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勢合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攻擊因而倒地受傷之部位、經過,且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人起意所任意捏造之傷勢。

㈤另被告雖主張其係被動防衛告訴人之攻擊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係告訴人先出拳向被告揮擊,經本院勘驗如上,然斯時告訴人已因酒意未退,呈現重心不穩、極易跌倒之狀態,其亦未有持續攻擊被告之行為,顯見被告出手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侵害行為已結束,被告竟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進而壓制告訴人。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前所為之不法侵害既已過去,又告訴人未有進一步不法侵害行為,則應認當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先向被告出拳,始會發生本件2人互相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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