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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間止,陸續侵占其所管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8萬2,352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喬山公司專櫃人員期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將所持有之客戶消費款項逕行侵占入己,而侵害喬山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酌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本院所安排之2次調解程序被告亦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59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非佳,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78萬2,35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被   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所僱用任
    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喬山公司專櫃
    之站櫃人員,負責招攬客戶、營業銷售與收取款項,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因自身債務問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
    ,接續將客戶所交付之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2352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嗣經王翔之主管朱建峰
    發現款項遭侵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山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
    金額應該是4、50萬元,因訂單的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不同
    ,我們收款是以禮券加上現金付款,侵占的實際金額我無法
    提出,但應該要打85折或9折,因為百貨公司會有一些贈獎
    活動,不過就此我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核被告雖有
    上開辯稱,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無論是否遇有
    相關活動檔期或優惠,本件告訴人所提出遭侵占金額,乃係
    客戶結清款項後未經繳回之餘款,亦即已是客戶實際繳納之
    金額,此由卷附被告所簽署之侵占數額附表之「銷售額」與
    「餘款未收」欄有部分數額相異可資認定;且不論客戶是否
    以禮券繳付,亦均屬告訴人之營收,並未因係禮券即非遭侵
    占之金額;至於被告辯稱:如果客戶應付5萬5千元,客戶付
    款5萬元後,如經被告侵占,就不會因此另外產生5000元禮
    券等語,然此亦係因被告之侵占所為,而致告訴人短收5萬5
    000元,更何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本件何筆遭侵占之款項有
    上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逕採。本件復有證人朱建峰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之受僱同意書、離職/退休申請單
    、挪用公款自白書暨附表、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犯意而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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