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王惠芬
- 被告滑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滑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致告訴人吳柏賢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另參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滑倫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伊荳養生館,擔任櫃台人員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1時33分許,徒手拿取其 管領之櫃台內抽屜內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而侵占入己。案經伊荳養生館負責人吳柏賢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被告上開犯行獲有7萬3,000元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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