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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盈貞

  • 被告
    陳序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序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序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序軍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入之「多功 能自動捲髮棒:直髮捲髮、兩用捲髮棒、32MM負離子護髮、全自動蜂鳴、定時提醒、自然捲」(下稱本件捲髮棒)未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BSMI字號),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 寶蒂向「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平臺(下稱「蝦皮購物」)申辦之帳號「kuromi526(起訴書誤載為523)」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在以上開帳號經營之「繽果購物店」賣場頁面公開張貼販賣本件捲髮棒之訊息,並於本件捲髮棒銷售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填載「R23156」之不實字號(該BSMI字號實為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針對行動電源等商品申請檢驗驗證後所得),藉以表示本件捲髮棒具備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而在「蝦皮購物」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BSMI字號之本件捲髮棒,同時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性質上屬準特種文書之不實商品檢驗合格資料而行使之,足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本件捲髮棒業經檢驗合格,即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權益及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標準檢驗局人員於114年2月16日接獲消費者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序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件捲髮棒未依規定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仍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配偶黃寶蒂向「蝦皮購物」申辦之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在以上開帳號經營之賣場頁面公開張貼販賣本件捲髮棒之訊息,並於本件捲髮棒銷售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填載「R23156」之不實字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商品虛偽標記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辯稱:其是透過正規平臺販售本件捲髮棒,因「蝦皮購物」之要求而填載BSMI字號,其沒有欺騙消費者,是無意識觸犯法律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之本件捲髮棒未依規定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BSMI字號),仍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寶蒂向 「蝦皮購物」申辦之帳號「kuromi526」及密碼,透過網際 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在以上開帳號經營之「繽果購物店」賣場頁面公開張貼販賣本件捲髮棒之訊息,並於本件捲髮棒銷售頁面上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填載「R23156」之不實字號(該BSMI字號實為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針對行動電源等商品申請檢驗驗證後所得),而在「蝦皮購物」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BSMI字號之本件捲髮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客觀上曾為上述填載BSMI字號之行為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黃寶蒂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他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第79至80頁),亦有標準檢驗局114年5月7日經標綜企字第11400015701號函(他卷第3至4頁)、標準檢驗局經 標綜企字第11400015700號處分書(他卷第5至7頁)、標準 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他卷第11頁、第37頁)、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涉違規案件調查結果情形表(他卷第13頁)、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訪問紀錄(他卷第15至16頁)、「捲髮棒」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他卷第17頁)、證人黃寶蒂出具之切結書(他卷第19頁)、BSMI字號「R23156」之相關商品檢驗標識資料(他卷第21至35頁)、消費者向標準檢驗局反映之本件捲髮棒相關販售頁面、商品照片、訂單及寄件等資料(他卷第39至59頁)、本件捲髮棒之銷售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及退款、退貨資料(他卷第83至87頁)、本件捲髮棒之進貨資料(他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本件捲髮棒未經認證(檢驗合格),但因「蝦皮購物」規定要輸入(BSMI字號),其就以圖搜圖,看別人怎麼寫其就怎麼寫等語(參他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BSMI字號是「蝦皮購物」要求必填的項目,本件捲髮棒在臺灣實際上未經檢驗合格等語(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係已明知本件捲髮棒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仍擅自以其他商品之BSMI字號充作本件捲髮棒之BSMI字號,並刻意將之填載於其販售本件捲髮棒之「蝦皮購物」商品銷售頁面之說明資料中,以便其在「蝦皮購物」刊登販售本件捲髮棒之訊息,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商品虛偽標記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係無意識觸犯法律云云,委無可信。況如商品販售時有須先經檢驗合格之規定,自當依規定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不得任意填載檢驗合格資料,乃屬常識,被告身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亦理應知悉不得偽填此等資料;被告既明知自己所填載者係非屬於本件捲髮棒檢驗合格證明之BSMI字號,顯已知悉自己所為涉犯詐偽情事,其竟猶一再辯稱不知填寫BSMI字號會觸法云云,更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為維護商品品質安全,保障消費大眾安全,凡由標準檢驗局公告為強制檢驗的商品(應施檢驗商品),無論國內製造或自國外進口,均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可在市面上販售;而「蝦皮購物」要求賣家在銷售特定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BSMI字號),賣家即藉此表彰其已取得可合法銷售該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之特許認證。本件被告將不實之BSMI字號填載於其販售本件捲髮棒之「蝦皮購物」商品規格資料中,藉以表示本件捲髮棒具備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而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BSMI字號之本件捲髮棒,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性質上屬準特種文書之不實商品檢驗合格資料而行使之,足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本件捲髮棒業經檢驗合格,即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權益及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為已足,是被告所為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論罪之餘 地。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上開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個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件捲髮棒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竟為求出售商品獲利,即無視法紀,於網路上販售本件捲髮棒時填載不實之BSMI字號,提供關於本件捲髮棒之不實資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權益及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販售本件捲髮棒之時間、數量及價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出售本件捲髮棒後因已遭消費者退貨而退款,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因上開犯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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