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四寳
- 被告
- 李英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四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英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陳四寳與李英信間因細故存有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58分許,陳四寳前往李英信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修車廠理論,過程中陳四寳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毆打李英信頭部、身體等部位,致李英信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而李英信明知陳四寳上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其並未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下,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返回辦公室拿取其所有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以其中之辣椒水先後朝陳四寳之臉部噴灑,致陳四寳受有辣椒水灼傷雙眼之傷害。
2.案經陳四寳、李英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侯永正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83至84頁,易字卷第93至96頁)。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陳四寳)。
3.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李英信)。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4至32、50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畫面擷圖、本院115年1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警卷第36至52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易字卷第89至93、113至13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及畫面列印照片(偵卷第89至101頁)。
7.證人林和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105至112頁)。
8.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65頁;陳四寳)。
9.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
10.被告陳四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105至112頁,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易字卷第57至62、87至110頁;此部分審理中之供述僅引為被告陳四寳之證據)。
11.被告李英信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5至16、第105至112頁,調院偵卷第61至64、87至88頁,易字卷第57至67、87至110頁此部分審理中之供述僅引為被告李英信之證據)。
12.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陳四寳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犯罪,先為敘明。
五、對於被告李英信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李英信於審理中固然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曾持上開辣椒水噴霧器先後朝陳四寳臉部噴灑等情無訛,惟辯稱:李英信是出於驅離陳四寳之目的,不具有傷害之故意,李英信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又當時陳四寳的眼睛頂多只有不適,並沒有造成眼睛機能上的損傷等語。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主張略以:
①陳四寳提供的佳里奇美的第1份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陳四寳雙眼遭辣椒水「灼傷」,第2份診斷證明書也記載陳四寳的雙眼「接觸」到非藥用化學品,並補充記載接觸部位還包含軀幹,又眼睛接觸到辣椒水會受到化學性灼傷,眾所週知,本案已足證明陳四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
②李英信首次噴辣椒水距離陳四寳先前的攻擊行為已有數分鐘,中間雙方並無肢體衝突,李英信還有進出辦公室,拿手機打電話,陳四寳並無任何攻擊舉止;第一次噴灑辣椒水後,李英信走出工廠,陳四寳僅走到工廠門口指著李英信,後來坐下,均未再有任何攻擊行為,可認被告李英信2次噴辣椒水傷害陳四寳時,並無遭遇現在不法侵害,揮手並未對李英信造成不法侵害,是其自無法主張阻卻違法等語。
3.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李英信就「陳四寳之傷害行為」而主張正當防衛部分:李英信第1次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四寳臉部噴灑之時,陳四寳毆擊李英信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又李英信第2次持該噴霧器朝陳四寳臉部噴灑之時,陳四寶雖有持抽油機追逐李英信之情形,然此亦係因李英信第1次噴灑陳四寳臉部之不法行為(詳後)所引起,有上開「證據名稱之編號5、6及10」之證據可憑,故李英信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四寳臉部噴灑之時,客觀上並不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5.關於李英信就「陳四寳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參照)」情事而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①陳四寳為上開傷害李英信之行為後,已受退去本案修車廠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名稱之編號1、5至7、10及11」之證據可憑,堪以認定,故隨後李英信見狀乃為本案第1次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就此兼衡罪疑有利於被告李英信之原則,雖可認李英信係行使其建築物管領權限,乃要求陳四寳離開,固有所本,而可認是出於防衛之意思。
②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而定。
③徵諸本案當時陳四寳已無攻擊李英信之行為,乃係靜態坐於椅上,雙方已無肢體衝突,其等亦有相當距離間隔,且李英信及侯永正業已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定當立即趕抵現場處理,即可使陳四寳離去等情形,可知循此李英信即可達其目的,惟李英信竟捨此不為,仍持本案噴霧器對陳四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於警方到場後,李英信猶為第2次之噴灑陳四寶臉部之傷害行為,李英信對陳四寶靜態留滯建築物之輕微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對應為之,且李英信所欲保護建築物安寧、隱私之權益,與陳四寳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陳四寳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李英信就此所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
6.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再者,李英信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四寳臉部噴灑之行為,其當時並未有「李英信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陳四寳身體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可言,此由李英信仍可撥打電話報案及陳四寳追逐李英信未及等情形自明,亦即客觀上均難認係「不得已」,故李英信此等所為,與刑法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符。
8.另上開「證據名稱之編號2」之「診斷」欄業已載明「辣椒水灼傷雙眼」等語明確,李英信徒以上開「證據名稱之編號8」未再重複載明之,即辯稱:陳四寳之眼睛並未受有該等傷害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陳四寳眼部所受傷害乃係灼傷,並非失明,故李音信之辯護人徒以:陳四寳當時仍可持抽油機追逐李英信之情事,主張陳四寳眼睛並未受傷等語,亦無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李英信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英信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四寳、被告李英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2人各該傷害對方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李英信係為排除「陳四寳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意思而接續為噴灑辣椒水,惟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英信所採取之接續傷害防衛行為,顯非出於不得已,且所保護之法益,與陳四寳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李英信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故不宜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偶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恣意出手傷害對方,造成對方受傷,其中被告陳四寳係先行出手接連傷害李英信,被告李英信之後亦接連對陳四寶噴灑辣椒水傷害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陳四寳坦認犯罪,被告李英信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為被告李英信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