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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8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前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尚穩公司)之員工,而A04因不滿前遭尚穩公司資遣,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張紡甄,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1樓即尚穩公司營業處所外,朝前開建物辦公室及警衛室丟擲數量不詳之雞蛋,致前開辦公室及警衛室遭蛋液汙損,並有惡臭,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尚穩公司之社會評價。案經尚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表人A0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張紡甄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照片10張、翻拍監視器照片2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資遣,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率然朝公司建物辦公室及警衛室丟擲數量不詳之雞蛋,致前開辦公室及警衛室遭蛋液汙損,並有惡臭,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尚穩公司之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廠員工,月收入約二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一個人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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