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宜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其2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姊弟,被告朱宜蓁為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之父蘇明通之女友。蘇明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過世,其遺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憶盧園會館奕全堂3號辦理喪儀。於113年12月21日12時28分,被告朱宜蓁前往憶盧園會館弔唁之際,與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朱宜蓁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辱罵告訴人蘇彥華:「幹」、「垃圾」、「畜生」、「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蘇彥華之名譽,及對告訴人蘇彥華、蘇怡瑄恫稱:「我黑白兩道都有熟,你們蘇家一個一個等著瞧」、「我活到50歲已經夠了,我拿命跟你們配」等語,致告訴人蘇彥華、蘇怡瑄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徒手揮打、推擠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致告訴人蘇怡瑄受有左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雙肘挫傷、右手抓傷、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彥華受有頭痛、左肩、左上臂、右前臂挫傷、右食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影像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蘇怡瑄、蘇彥華,是蘇彥華抓我的衣領將我拖出靈堂導致我跌倒,我站起來後蘇彥華又抓我的衣領,蘇怡瑄也過來拉住另一側衣領,我叫他們放手,他們不放,他們持續把我往外拉,導致我重心不穩又跌倒,過程中我沒有動手,更沒有打他們;我有對蘇彥華說「垃圾、流氓」,沒有罵「幹」、「畜生」等語;我也沒有說「我黑白兩道都有熟,你們蘇家一個一個等著瞧」、「我拿命跟你們配」等語。
五、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關於證人證詞:
⑴告訴人蘇彥華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被告來我爸爸的靈堂,被告是我爸爸生前的女朋友,沒有結婚。他當天來的時候,刻意穿大紅色的衣服,雙手插在口袋,也沒有點香、站三七步,用這樣的方式站在我爸的牌位前行上香儀式,被告拜完後就過來挑釁我,當時我在摺蓮花,被告跟我說「我跟你們蘇家有關係嗎?」,我回答他「沒有」,被告說「那我就不用來這裡幫忙,也不用多做什麼事了吧?」,我跟他說「好,請你離開」,我就請被告離開靈堂,並請他不要在靈堂內大小聲還有吵架,被告對我跟我家人辱罵「垃圾、幹、畜生」等三句重複罵,我姊蘇怡瑄看到被告在罵我就進來請被告離開靈堂,被告就大發飆,被告就先用雙手揮拳打蘇怡瑄的頭跟身體,還有推蘇怡瑄,致蘇怡瑄還有被告他自己跌倒,我向前要被告離開,我就拉被告的背心往靈堂外面拉,被告還是對靈堂的方向飆罵「垃圾、幹、畜生」,我拉被告出去時,那時他沒有跌倒,我在拉他的時候他有一直對我揮拳,造成我頭、手受傷,被告還有罵我是「流氓」並且跟我、我家人說「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們蘇家一個一個給我等著」,「我活到50歲已經夠了,我拿命跟你們配」等恐嚇言詞,被告在靈堂外面時還有試圖往靈堂裡面衝,我當時雙手張開阻擋被告進去,被告往裡面衝時也有對我動手並辱罵,後面我真的忍無可忍,我就把他拉到靈堂外的空地,請他不要再衝進來靈堂內,並用右手賞被告一巴掌,後續被告仍嘗試衝進靈堂大概2、3次,我跟我家人都有阻擋被告不讓他進去靈堂,被告後續就報警,接著警察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到場後,雙手插在口袋、站三七步對我爸祭拜,之後我們就摺蓮花,之後被告上香完後就來對我說「我跟你們蘇家是什麼關係?」,之後我回我說「沒有關係」,被告就說「那我就不用來這裡幫忙,也不用多做什麼事了吧」,我就跟他說「好,請你離開」,之後我就把被告拉出去;蘇怡瑄沒有拉被告,但蘇怡瑄有被被告打,是被告先動手的,被告也有動手打我;被告一開始先推我,蘇怡瑄跟我姑姑就站起來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用手揮手打蘇怡瑄頭部,後來我要制止被告,被告就一直對我揮拳,揮到我的手臂跟身體;被告打到我的手跟身體,過很久了我有有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
⑵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被告來我爸爸的靈堂,被告是我爸爸生前的女朋友,沒有結婚,他當天穿紅色衣服前來靈堂我爸的牌位前,他手插口袋站三七步,我看被告的背影,他頭一直點一直點,好像在我跟我爸講話,有一點激動,他結束後到靈堂外桌椅休息,不到五分鐘後他又站起來進來靈堂,他就跟蘇彦華說「我跟你們蘇家是什麼關係」,我弟當時在摺蓮花,他回說「沒有」,被告就說「那我就不用來這裡也不用作甚麼事情了吧」,蘇彥華就跟他說「好,那請你離開,不要在靈堂內大小聲」,被告就開始罵蘇彥華「垃圾、畜生」等語,被告就動手推蘇彥華,我當時人在靈堂外面看到被告推我弟我就進去跟被告說「請你出去,不要在靈堂內大小聲、吵架,我一直跟他說請你出去」,被告就開始失控,被告就用雙手拳頭往我的頭攻擊,我就用雙手保護我的頭,被告還有推我手臂肩膀要把我推出去,過程中我絆到靈堂的台階跌倒,蘇彦華看到這個狀況就拉著被告的背心把被告往外拉,被告就罵我弟「幹、畜生、垃圾」等髒話,被告在靈堂外說「蘇明通,我跟到你衰小」,我跟我弟蘇彥華一直跟被告說「請你離關,我們要報警」,被告就跟我們說「我黑白兩道都有熟,你們蘇家一個一個等著瞧;我活到50歲了已經夠了,我拿命跟你們拚」,被告作勢要衝進靈堂,我弟就雙手打開要阻止被告進入靈堂,我跟我弟一直喝斥被告「請你離開」,後面警察就到場了;我有看到被告跌倒1次;我沒有拉被告衣服,是蘇彦華看到被告對我動手,蘇彦華就拉被告的背心把他拉出去,我全程沒有動手打被告、推被告、拉被告等語(警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很快就走到靈堂前,被告當天穿紅色衣服紫色背心來,當時他在我爸靈前手插口袋站著三七步,當時蘇彥華在我爸棺木旁邊摺蓮花,當時我們都沒有理會被告,之後被告跑到蘇彥華旁邊說「我跟你們蘇家是什麼關係」,蘇彥華回他說「沒有」,被告就說「那我就不用來這裡了吧」,蘇彥華就跟他說「請你離開」,之後被告就生氣對我弟罵「幹、畜生」,蘇彥華就叫他不要在這邊鬧事,被告就推我弟,我就過去跟被告說請你離開,被告就抓狂並抓我的手,之後我們跨出靈堂的門檻到外面,被告就揮拳,我就護著頭,我就在階梯跌倒有撞到旁邊擺放的物品,當時被告也有跌倒,當下被告也有不斷飆罵髒話,蘇彥華見狀就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一直要衝進來,蘇彥華就把被告拉出去;蘇彥華拉被告的過程,被告沒有摔倒;蘇彥華是有對被告動手,但被告一直揮手,我是要把被告支開,當時雙方都有揮手,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
⑶證人即被告蘇彥華前妻陳怡心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我們在靈堂內摺蓮花,被告走進來,我跟他打招呼,他不理我,他就跟蘇彥華說「我跟你們蘇家有關係嗎?」,蘇彥華說「沒有」,被告說「那我也不用來了」,蘇彥華說「對,請你離開」,被告不知道是惱羞成怒還是生氣就推擠蘇彥華,蘇怡瑄見狀就進來一起請被告出去,被告不知道在生氣什麼就對蘇怡瑄揮拳,三姑姑見狀想要將他們拉開,三姑姑還跌倒差點撞到我,我當時快要生了,蘇彥華很怕傷害到我,且場面混亂就趕快把被告請出去,請出去之後朱宜蓁還一直對著靈堂裡面罵髒話、說他跟黑白兩道很熟,他是說臺語,我那天的印象是這樣;當時場面混亂,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打到蘇怡瑄,但我知道有這個動作;蘇怡瑄、蘇彥華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雙方後來有推擠、拉扯,所以姑姑才會跌倒撞到我;蘇彥華想要把被告拉出去,可能被告不想給蘇彥華拉還是怎樣,蘇怡瑄這時有加入拉扯被告;現場場面很混亂,我不確定他們有無跌倒,因為三姑姑是跌倒撞到我,所以我對他的印象很清楚;被告罵「幹」、「畜生」是在靈堂外,已經出去了,就是被告要被他們請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在那邊罵髒話,在靈堂內我的印象是沒有罵;被告沒有說要對他們怎樣,只是在外面用臺語說黑白兩道他很熟;被告出手打人是在靈堂與至罐頭塔之間,我沒有印象被告揮幾次,但有這個動作,是朝蘇怡瑄的頭部揮,沒有朝蘇彥華揮;「拉扯」這件事情是在被告揮拳打蘇怡瑄之後,他們想把被告請出去,但他不出去,他很激動、不知道在幹嘛,就是拉手要把他拉出去;被告來的時候,我坐在裡面的右邊,蘇彥華在左邊,被告進來,我看到他就跟他打招呼,他沒有理我,直接轉過去左邊問蘇彥華「我跟你們蘇家有關係嗎?」,蘇彥華請他離開,他就很生氣並開始動手推擠,蘇怡瑄見狀要進來把被告請出去,但他就是都不出去並對姐姐動手,有揮拳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8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蘇彥華友人蔡元豪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會館裡面,被告到場後衝進去蘇彥華、蘇怡瑄父親的靈堂,並罵蘇彥華是「敗類」、「垃圾」什麼的,就請他出去;被告跟蘇怡瑄有拉扯,然後被告才罵髒話;蘇怡瑄要把被告拉出靈堂外面,然後被告就罵蘇彥華「敗類」、「垃圾」這些,(後改稱)是與蘇彥華有拉扯,蘇怡瑄部分也是有叫囂、辱罵、動手;被告一開始先衝進靈堂,然後被告拉扯蘇怡瑄,再來辱罵蘇彥華;是被告先動手的,有揮拳的動作,好像打到脖子、頭那邊;被告沒有莫名其妙地衝進靈堂打人;是因為吵架,蘇彥華要把被告拉到靈堂外面去才開始有肢體衝突,蘇彥華拉了以後,被告先做撥開的動作之後就有出拳攻擊蘇彥華,有打到蘇彥華的背;被告有攻擊蘇怡瑄,但什麼時候、在哪裡看到的等細節我實在記得不是很清楚;蘇彥華跟蘇怡瑄他們兩人要把朱宜蓁拉出去,(又稱)是被告先拉扯蘇怡瑄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36頁)。
⑸本院審酌告訴人蘇彥華、蘇怡瑄及證人陳怡心、蔡元豪之上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蘇彥華或蘇怡瑄,然細繹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蘇彥華於警詢時稱係被告先辱罵其「垃圾、幹、畜生」,而後蘇怡瑄請被告離開靈堂時,被告即揮拳攻擊蘇怡瑄之頭部、身體,並推蘇怡瑄,致蘇怡瑄及被告倒地,告訴人蘇彥華才將被告往靈堂外拉,此時均未曾提到其有先遭受被告之攻擊,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被告一開始是先推其,才經蘇怡瑄制止,是告訴人蘇彥華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與證人陳怡心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朝告訴人蘇彥華攻擊等語不符;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時證稱蘇彦華看到被告對其動手,蘇彦華就將被告拉出去,其全程沒有動手,亦未拉被告等語,然此部分與證人陳怡心、蔡元豪證稱告訴人蘇怡瑄有與蘇彥華一同將被告拉出靈堂外等語不符;另證人蔡元豪則稱被告一開始先衝進靈堂,拉扯蘇怡瑄,再來才辱罵蘇彥華,對於衝突發生之時序亦與告訴人等所述不符,並泛稱被告有攻擊蘇怡瑄,惟於何時、何地發生等具體細節均無法描述,是上開4人之證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蘇彦華、蘇怡瑄為傷害行為之重要事實陳述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就告訴人蘇彦華、蘇怡瑄2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詳後述)顯有迴護、偏頗等情事,一味將責任歸咎於被告,並營造被告單方面鬧事之情狀。是綜觀其等就案發細節之證述,或前後不一,或互生矛盾,且對於告訴人蘇彥華、蘇怡瑄動手拉扯、傷害被告等不利之事實,皆呈現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態度,自難僅憑上開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⑴檔案時間00:00:01被告所有黑色斜背包被丟至空地。
⑵檔案時間00:00:04被告被推向靈堂外空地,告訴人蘇彥華隨即出現。
⑶檔案時間00:00:06告訴人彥華再將被告往外推。
⑷檔案時間00:00:10被告步伐踉蹌,後告訴人蘇怡瑄隨即出現於畫面中,並用手指向被告。
⑸檔案時間00:00:14告訴人蘇彥華以右腳踢黑色斜背包,告訴人蘇怡瑄以右手自上而下揮擊被告臉部,被告有向右擺頭。
⑹檔案時間00:00:16告訴人蘇彥華以右手打被告臉部,告訴人蘇怡瑄再次以右手攻擊被告。
⑺檔案時間00:00:20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的三姑姑將雙方分開。
⑻檔案時間00:00:25告訴人蘇彥華再次踢向黑色斜背包。
⑼檔案時間00:00:32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與被告雙方互相用手比向對方。
⑽檔案時間00:00:43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走回靈堂。
⑾檔案時間00:00:59告訴人蘇怡瑄再次走向被告,雙方互有口角爭執。
⑿檔案時間00:01:10告訴人蘇彥華再次走出靈堂,與被告互起口角爭執。
⒀檔案時間00:01:30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的三姑姑勸阻被告。
⒁檔案時間00:02:25被告在講電話。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蘇彥華自承係其將被告之黑色斜背包丟出等語(偵卷第60頁),上開錄影畫面清楚呈現告訴人2人與被告雙方於靈堂外之互動情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被告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先遭告訴人蘇彥華惡意丟擲至靈堂外空地,隨後被告接續遭粗暴推向該空地,步伐踉蹌,嗣告訴人蘇怡瑄以手指指向被告,告訴人蘇彥華則以右腳將被告之包包踢向更遠處,告訴人蘇怡瑄更先出手,自上而下朝被告臉部揮擊,隨後告訴人蘇彥華亦以右手掌摑被告臉部,告訴人蘇怡瑄再次對被告攻擊,告訴人蘇彥華、蘇怡瑄2人攻勢猛烈,直至其2人之三姑姑見狀上前將其等分開,告訴人蘇彥華又再次踢向被告之包包,於此長達數十秒之衝突過程中,僅見告訴人蘇彥華、蘇怡瑄2人共同對被告接續施以暴行,被告處於相當弱勢之處境,更無何還手、拉扯之機會。是若如告訴人2人所言,被告自始即在靈堂內,或靈堂與罐頭塔之間率先攻擊告訴人2人,考量靈堂內空間非大(參偵卷第79頁照片),且與靈堂外罐頭塔、空地等處緊鄰,則雙方戰火自靈堂內延伸至靈堂外空地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理應處於相互拉扯、有來有往之局面,然上開靈堂外監視器畫面卻呈現被告單方遭告訴人2人羞辱、施暴之畫面,絲毫未見被告有何還手之動作或企圖,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強弱態勢,足徵雙方在靈堂時,被告應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訴人2人因不滿被告之穿著與態度,遂由口角衝突演變為肢體衝突,並由告訴人蘇彥華主動將被告之包包丟出、強行將被告推往靈堂外,並與告訴人蘇怡瑄共同傷害被告,被告則未有攻擊行為。
⒋另告訴人蘇怡瑄、蘇彥華雖經診斷分別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採(警卷第33、35頁),惟上開傷勢係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診斷,與本案案發之同年月21日中午已有相當間隔,且上開傷勢記載幾乎遍布告訴人蘇怡瑄全身、告訴人蘇彥華雙肢及頭部,顯然其2人係受有相當猛烈之攻擊,惟本案被告係單方遭告訴人2人施暴而未有還擊行為,已如上述,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⒌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
㈡恐嚇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陳怡心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對他們怎樣,只是在外面用台語說黑白兩道他很熟,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說「你們蘇家一個一個等著瞧」、「我活到50歲已經夠了,我拿命跟你們配」等語(本院卷第231、238頁),證人蔡元豪於本院證稱:衝突完後之後,被告在罐頭塔外面廣場說他黑白兩道很熟,然後說要跟他們配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330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已有不符,尚無法具體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之恐嚇言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表示其黑白兩道很熟等語,且證人蔡元豪亦表示係在衝突後被告始表達該言語,堪認被告係在遭告訴人2人接續施以暴行後(參上述五、㈠⒊),一時情緒激憤始口出上開言語,尚難認其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2人產生畏怖心為目的,且該等言語客觀上亦難足以對告訴人2人構成威脅,非屬惡害通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恐嚇犯行。
㈢公然侮辱部分: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怡心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罵「幹」、「畜生」是在靈堂外,已經出去了,就是被告要被他們請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在那邊罵髒話,在靈堂內我的印象是沒有罵(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證人蔡元豪於本院證稱:被告衝進來後,被告跟蘇怡瑄有拉扯,然後被告才罵髒話;蘇怡瑄要把被告拉出靈堂外面,然後被告就罵蘇彥華「敗類」、「垃圾」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堪認被告係在遭告訴人2人接續施以暴行後(參上述五、㈠⒊),一時情緒激憤始口出上開言語,其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並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尚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