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林欣玲
- 被告黃嘉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電纜線數量」欄所示之竊盜所得,黃嘉斌與戴建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嘉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戴建民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有多件竊盜前科,仍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除竊盜犯罪外,另有詐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均為加重竊盜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間距,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與戴建民 一起將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再拿去變賣,變賣款項用來支付租車費用外,兩人平分等語(偵卷第21、30、94頁),是知被告與戴建民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戴建民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責。至警方查扣之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係被告或戴 建民處理(剝離)竊得電纜線後剩下的塑膠皮,觀諸該等外層皮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51頁),應屬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故而被告以「垃圾」稱之(見偵卷第17頁),性質上非屬被告竊得電纜線之變形或代替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手動大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膠帶、手套等 物,被告固供稱係共犯戴建民所有(見偵卷第94頁),惟該等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號被 告 黃嘉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與戴建民(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動大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膠帶、手套等物,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天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嗣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拘提黃嘉斌到案 ,並扣得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 二、案經天篷公司委託江宇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嘉斌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江宇晨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㈢證人即運達(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許秀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曾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某時、113 年9月30日18時及113年10月7日19時許,3次變賣 裸銅線,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0,061元、13,666元及25,130元。 ㈣扣案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及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層皮,用以變賣。 ㈤車辨系統資料1份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27日至113 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域之行車軌跡。 ㈥被告黃嘉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戴建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歷程及通聯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有與同案被告戴建民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時間至臺南市七股區。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竊之影像。 ㈧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太陽能案場電纜線遭竊 情形。 ㈨汽車出租單暨證件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自113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3年10月15日17時10分歸還車輛。 ㈩運達古物商行交易單據影本3紙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3次變賣裸銅線之 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駕駛車輛 時間 地點(七股區) 電纜線數量 1 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 113年9月26日4時54分至12時29分許 天篷1號(三股子段) 天篷4號(樹子腳段) 天篷1號失竊電纜線約 910公尺、1000公斤 天篷4號失竊電纜線約 140公尺、154公斤 2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113年9月29日1時38分至5時25分許 天篷1號 天篷4號 3 同上 113年10月1日3時33分至15時23分許 天篷2號(三股子段) 天禽4號(玉成段) 天篷2號及天禽4號共 失竊電纜線約630公尺、574公斤 4 同上 113年10月4日18時59分至翌(5)日7時35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5 同上 113年10月7日0時37分至5時36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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