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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季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季嘉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同時進行,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㈠至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認被告有自首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非長,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經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成份及重量,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與包裝內之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案號 數量 重量 鑑驗單位及鑑定書文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二(一)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1包 檢驗前毛重0.4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4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1頁) 2 海洛因1包 (犯罪事實二(二)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1包 檢驗前毛重0.372公克,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二(三)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1包 檢驗前毛重0.292公克、檢驗後毛重0.0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91頁)。  4 吸食器 (犯罪事實二(五)11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1組 x x 
附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114年
      度毒偵字第59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1411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
    第419號、第42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季嘉俊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
    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2日22時55分許
    ,季嘉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中華路58巷口前為警盤
    查,因一時心虛,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棄置路旁,為警查覺
    有異而查扣前開毒品,經警採集季嘉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含之嗎啡數
    值為547ng/mL。(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
    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0日22時許,季
    嘉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警
    查悉前開機車業已吊銷車牌而攔查,復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
    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經
    警採集季嘉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含之嗎啡數值為251ng/mL。(114年
    度毒偵字第589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
    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26日15時25分許,警員因接獲季嘉俊之姊
    季淑琴請求協助,而陪同進入前開建物,並在一垃圾袋上方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
    用罄),經警取得季嘉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
    第590號)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8日15時45分許,因季嘉俊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尿
    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
    7、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6時45分許,季嘉俊騎乘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季嘉
    俊復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經警取得季嘉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
    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季嘉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114年10月21日) 被告季嘉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3號)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468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 證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4年2月23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含之嗎啡數值為547ng/mL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號)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7張 證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4年2月23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含之嗎啡數值為251ng/mL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231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1張 證明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 證明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114年2月8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54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1號)各1份 證明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為警採尿檢驗之結果,應非同一次而係一、二、三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之事實。 8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季嘉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㈠、㈢部
    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部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犯罪事實㈤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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