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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停車場,趁曹綺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動車)卡片鑰匙未取走之際,徒手竊取曹綺軒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風衣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環保購物袋1個,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盧亮宇於113年12月17日9時5分許到案,並扣得盧亮宇主動交付竊得之風衣外套1件及環保購物袋1個。

二、案經曹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亮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曹綺軒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曹綺軒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件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因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觀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者,為被告於106年間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餘被告所犯之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明顯有所差異。復以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7年之久,此期間亦無竊盜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云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非無疑。此外,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所竊之風衣外套1件、環保購物袋1個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故無另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另竊得告訴人置於機車內,約100元之零錢1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失竊之物除前開風衣外套1件、環保購物袋1個等物外,尚有一袋約100元之零錢等語。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除竊取前揭風衣外套1件、環保購物袋1個等物外,尚竊得該100元之零錢(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之際,確實竊得該100元之零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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