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更正「翻越窗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翻越窗戶而入內行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埔鐵板燒台南歸仁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店內由潘昱學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23日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埔鐵
板燒台南歸仁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翻閱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由潘昱學所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㈢嗣經潘昱學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及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翻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