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文振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2至44
、51至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郭文振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
告訴人黃浚源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以及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楊秀芬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主觀
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係在密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接續犯。
2.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3次詐欺取財
犯行,告訴人不同,犯罪時、地均可獨立區隔,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一己私利,即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善意,分別向告訴人等
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遭受鉅額金錢損失,被告未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法紀觀念淡薄,亦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附表
編號之順序),以為警惕。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25號(即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月14日確
定等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446萬
元,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被告郭文振及告訴人黃健原於本案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24號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63頁)」,主要內容如下: 1.郭文振願於民國117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健原新臺幣24萬元。 2.黃健原願意當庭原諒郭文振,不再追究郭文振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3.黃健原不再向郭文振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聖達車業之實際
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
浚源、楊秀芬、黃健原等3人,致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郭文振。嗣經黃浚源、楊秀芬
、黃健原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楊秀芬所交付現金180萬元及開立編號119965、119973號估價單予告訴人楊秀芬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合夥關係,我沒有說要買光陽公司的股份,合約是楊秀芬所擬,錢拿去投資跟買機車,我沒有拿過黃浚源、黃健原的錢云云。 2 告訴人黃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浚源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秀芬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秀芬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健原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健原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金福即利泰當舖店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浚源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利泰當舖時,提及告訴人黃浚源投資機車會有佣金,請告訴人借款,但借得之款項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6 證人陳沛霖即聖達車業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聖達車業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並由被告1人經營管理,聖達車業之章均是放在聖達車業店內,上游經銷商有放幾輛展示車在店內,車行尚未向經銷商付款,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經銷商,被告沒有先買機車放在店內供客戶選購之事實。 7 證人蔡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淑華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係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證人戴青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青雲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係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估價單(編號:612389、612398、612394、119952、119963、119965、119973、119976、119986、119993、119994、119995、119997、119998、119999、110002、110752)共17紙 證明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以上同意」之字跡非常相似,堪認均係被告開立,且係被告於收取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之投資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以作為收款證明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秀芬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25日、110年1月6日以佯以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之詐欺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楊秀芬詐得24萬元、24萬元、12萬元,共計60萬元,再於110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將前揭60萬元轉為銷售10輛機車之資金,雙方並約定每月每輛機車以獲利8000元計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間佯以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名義向楊秀芬詐得60萬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秀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以向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佯稱投資機車銷售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不實進貨資訊向告訴人楊秀芬誆稱購買15輛機車,又於同年4月8日以不實進貨資訊,向告訴人楊秀芬誆稱購買9輛機車、上月購買23輛機車,請告訴人再投資18萬元之事實。 12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113年9月6日光企法字第11309001號函 證明被告非光陽公司股東之事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楊秀芬稱欲投資光陽公司股份60萬元係施用詐術之事實。 13 銓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銓峰字第11309001號函附之機車數量及售價明細表 證明聖達車業之上游代銷商世賢機車行僅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有出貨25台機車(售價共計166萬6770元)予聖達車業,其中出貨數量較多之月份係109年10月份出貨6台(數量編號4至9),售價共計43萬1130元,110年2月份出貨6台(數量編號12至17),售價共計35萬7000元、110年3月份出貨7台(數量編號18至24),售價共計46萬9140元之事實,而衡諸被告銷售機車後即可取得價款,然其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9日間,竟向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以投資機車銷售、借款購買機車銷售等為由取得242萬元、120萬元、24萬元、及向另案被害人甘惠文以投資機車銷售為由取得54萬元(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共計440萬元之款項,遠多於被告該期間之購車價金,且被告交付告訴人3人之估價單上大多載有機車型號「many110碟」,惟被告進貨之「MANY110」型號機車僅4台,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14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楊秀芬於110年1月15日遭被告以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由詐騙之60萬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分別轉帳5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至證人蔡淑華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2000元至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秀芬於110年4月9日遭被告以投資機車銷售為由詐騙之18萬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帳18萬元至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蔡淑華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蔡淑華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5日自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入5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16 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1月15日自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入30萬元、2000元、同年4月9日轉入18萬元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1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間,以每投資6萬6元購買機車可獲6000元利潤之詐術向另案被害人甘惠文詐得5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
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黃浚源行使詐
術詐取財物、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楊秀
芬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
上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係在密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均各論以
詐欺取財罪嫌之接續犯。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施以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
人3人詐取財物共計44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日期、方式 金額 1 黃浚源 自109年9月25日起,在聖達車業,接續向黃浚源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黃浚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09年9月25日、現金 24萬元 109年10月14日、現金 12萬元 109年10月25日、現金 12萬元 109年11月3日、現金 6萬元 109年12月1日、現金 6萬元 110年2月9日、現金 21萬元 110年3月29日、現金 105萬元 110年3月29日、現金 12萬元 110年3月29日、現金 20萬元 110年4月5日、現金 12萬元 於110年1月間向黃浚源佯稱:其缺錢買機車,月底需要做業績,等車子來了,獎金進來,就可還款云云,致黃浚源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向利泰當舖借款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郭文振。 110年1月20日、現金 12萬元 2 楊秀芬 自109年12月4日起,接續向楊秀芬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楊秀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09年12月4日、現金 24萬元 109年12月25日、現金 24萬元 110年1月6日、現金 12萬元 110年3月23日、現金 42萬元 110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至郭文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於110年1月間向楊秀芬佯稱:可提供60萬元資金供渠投資入股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每月分紅4萬2000元云云,致楊秀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轉帳至郭文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3 黃健原 於110年3月24日,在聖達車業,向黃健原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2星期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黃健原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10年4月5日、現金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