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盧鳳田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文振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2至44、51至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郭文振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 告訴人黃浚源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以及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楊秀芬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係在密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接續犯。 2.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3次詐欺取財 犯行,告訴人不同,犯罪時、地均可獨立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善意,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遭受鉅額金錢損失,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法紀觀念淡薄,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附表編號之順序),以為警惕。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25號(即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月14日確 定等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446萬元,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被告郭文振及告訴人黃健原於本案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24號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63頁)」,主要內容如下: 1.郭文振願於民國117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健原新臺幣24萬元。 2.黃健原願意當庭原諒郭文振,不再追究郭文振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3.黃健原不再向郭文振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聖達車業之實際 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等3人,致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郭文振。嗣經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楊秀芬所交付現金180萬元及開立編號119965、119973號估價單予告訴人楊秀芬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合夥關係,我沒有說要買光陽公司的股份,合約是楊秀芬所擬,錢拿去投資跟買機車,我沒有拿過黃浚源、黃健原的錢云云。 2 告訴人黃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浚源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秀芬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秀芬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健原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健原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金福即利泰當舖店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浚源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利泰當舖時,提及告訴人黃浚源投資機車會有佣金,請告訴人借款,但借得之款項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6 證人陳沛霖即聖達車業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聖達車業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並由被告1人經營管理,聖達車業之章均是放在聖達車業店內,上游經銷商有放幾輛展示車在店內,車行尚未向經銷商付款,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經銷商,被告沒有先買機車放在店內供客戶選購之事實。 7 證人蔡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淑華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係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證人戴青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青雲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係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估價單(編號:612389、612398、612394、119952、119963、119965、119973、119976、119986、119993、119994、119995、119997、119998、119999、110002、110752)共17紙 證明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以上同意」之字跡非常相似,堪認均係被告開立,且係被告於收取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之投資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以作為收款證明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秀芬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25日、110年1月6日以佯以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之詐欺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楊秀芬詐得24萬元、24萬元、12萬元,共計60萬元,再於110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將前揭60萬元轉為銷售10輛機車之資金,雙方並約定每月每輛機車以獲利8000元計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間佯以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名義向楊秀芬詐得60萬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秀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以向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佯稱投資機車銷售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不實進貨資訊向告訴人楊秀芬誆稱購買15輛機車,又於同年4月8日以不實進貨資訊,向告訴人楊秀芬誆稱購買9輛機車、上月購買23輛機車,請告訴人再投資18萬元之事實。 12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113年9月6日光企法字第11309001號函 證明被告非光陽公司股東之事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楊秀芬稱欲投資光陽公司股份60萬元係施用詐術之事實。 13 銓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銓峰字第11309001號函附之機車數量及售價明細表 證明聖達車業之上游代銷商世賢機車行僅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有出貨25台機車(售價共計166萬6770元)予聖達車業,其中出貨數量較多之月份係109年10月份出貨6台(數量編號4至9),售價共計43萬1130元,110年2月份出貨6台(數量編號12至17),售價共計35萬7000元、110年3月份出貨7台(數量編號18至24),售價共計46萬9140元之事實,而衡諸被告銷售機車後即可取得價款,然其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9日間,竟向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以投資機車銷售、借款購買機車銷售等為由取得242萬元、120萬元、24萬元、及向另案被害人甘惠文以投資機車銷售為由取得54萬元(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共計440萬元之款項,遠多於被告該期間之購車價金,且被告交付告訴人3人之估價單上大多載有機車型號「many110碟」,惟被告進貨之「MANY110」型號機車僅4台,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14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楊秀芬於110年1月15日遭被告以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由詐騙之60萬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分別轉帳5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至證人蔡淑華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2000元至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秀芬於110年4月9日遭被告以投資機車銷售為由詐騙之18萬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帳18萬元至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蔡淑華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蔡淑華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5日自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入5萬元、20萬元、4萬5000元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16 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戴青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1月15日自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入30萬元、2000元、同年4月9日轉入18萬元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1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間,以每投資6萬6元購買機車可獲6000元利潤之詐術向另案被害人甘惠文詐得5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黃浚源行使詐 術詐取財物、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楊秀 芬行使詐術詐取財物,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係在密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均各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之接續犯。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黃浚源、楊秀芬、黃健原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共計44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日期、方式 金額 1 黃浚源 自109年9月25日起,在聖達車業,接續向黃浚源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黃浚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09年9月25日、現金 24萬元 109年10月14日、現金 12萬元 109年10月25日、現金 12萬元 109年11月3日、現金 6萬元 109年12月1日、現金 6萬元 110年2月9日、現金 21萬元 110年3月29日、現金 105萬元 110年3月29日、現金 12萬元 110年3月29日、現金 20萬元 110年4月5日、現金 12萬元 於110年1月間向黃浚源佯稱:其缺錢買機車,月底需要做業績,等車子來了,獎金進來,就可還款云云,致黃浚源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向利泰當舖借款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郭文振。 110年1月20日、現金 12萬元 2 楊秀芬 自109年12月4日起,接續向楊秀芬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楊秀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09年12月4日、現金 24萬元 109年12月25日、現金 24萬元 110年1月6日、現金 12萬元 110年3月23日、現金 42萬元 110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至郭文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於110年1月間向楊秀芬佯稱:可提供60萬元資金供渠投資入股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每月分紅4萬2000元云云,致楊秀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轉帳至郭文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3 黃健原 於110年3月24日,在聖達車業,向黃健原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6萬元,每2星期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黃健原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郭文振。 110年4月5日、現金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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