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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當清

趙耀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柒拾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當清、趙耀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鴻德」,均應更正為:「泓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趙耀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當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9、76頁)」、「被告趙耀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9、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曾家羽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95至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孫當清、趙耀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當清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被告孫當清自行或夥同被告趙耀明攜帶油壓剪竊取電線,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孫當清、趙耀明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當清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電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照被告2人所述其等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線係變賣後平分(見院卷第69頁),堪認其等係就所該次竊得之電線100公尺予以平分(亦即每人分得50公尺),故就被告孫當清竊盜取得之電線合計175公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0公尺+犯罪事實二、50公尺+犯罪事實三、25公尺)、被告趙耀明竊盜分得之電線50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孫當清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當清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8頁,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孫當清所有,用以將竊得之電線削皮之工具,然並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扣案之作案衣物、安全帽,因屬個人日常穿著,為證明被告孫當清犯罪之證據,但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扣案之電線外皮1匹,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外皮價值甚為低微,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孫當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耀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於民國113年7月18日5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00號地號太陽能光電廠區,以油壓剪剪斷鴻德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所有之電線10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孫當清、趙耀明於113年7月21日21時4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前往鴻德公司位於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號地號太陽能光電廠區,以油壓剪剪斷電線100米(價值
    約1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孫當清於113年7月22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
    號地號太陽能光電廠區,以油壓剪剪斷鴻德公司所有之電線
    25米(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案經鴻德公司委由龔嘉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當清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月18日、22日皆有前往載取電線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113年7月21日邀約被告趙耀明一同前往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孫當清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月21日與被告孫當清一同前往竊取電線之事實。 ㈡坦承被告孫當清將電線變賣後,其分得3,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龔嘉鴻於警詢之證述 ㈠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前往鴻德公司之太陽能光電廠區時,發現接地線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發現公司電線遭竊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7月22日14時許,其確認接地線係完整、未遭破壞,然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發現電線遭竊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2日,於被告孫當清住處扣得油壓剪、作案衣物、安全帽、電線外皮之事實。 5 GOOGLE地圖 證明被告孫當清於113年7月18日有前往之鴻德公司太陽能光電廠區載運電線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像被告孫當清所有之事實。 7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孫當清於113年7月18日有前往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孫當清、趙耀明於113年7月21日21時47分許,共同前往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孫當清於113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太陽能光電廠區,並載取電線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當清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盗罪嫌;被告孫當清、趙耀明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盗罪嫌,又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
    當清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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