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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鍾邦久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石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石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石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路旁,見告訴人陳錦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以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致前開車門烤漆刮傷而損壞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耀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前開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單輪車經過A車旁邊,伊係在自己土地上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刮損告訴人的車輛等語。經查: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呈現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A車旁邊,並無被告下手刮損A車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另告訴人並未提出113年6月29日7時42分前A車尚未遭刮損右側車體之相關影像或照片以供比對,故本案A車車體刮損是否確係於113年6月29日7時42分之後遭刮損,尚無佐證可憑。另告訴人於A車上揭刮損後,至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估價,提出該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日期係113年6月28日,有該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其估價日期係在指訴A車遭刮損之前一日,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29日7時42分許刮損A車,是否即係估價單憑以估價之刮損,亦有疑問。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1份,係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6日在本案發生地點附近,持不明物品刮傷本案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烤漆等事實,以佐證本件被告毀損之事實。惟查該案自始至終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毀損案件會達成調解並非伊承認犯罪而係為息事寧人等情,有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詢問筆錄、111年度易字第937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25-27頁、本院卷第70、71、83、84頁),嗣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前至告訴人住處為交付上揭調解款項時,被告因與證人許耀升戲謔鬥嘴,再遭證人許耀升對被告提出恐嚇、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嗣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68頁)。從而,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毀損案件相關卷證,尚難供作本件補強之證據。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A車都是兒子蔡耀升在使用,伊只是車主等情(見偵卷第50頁),顯見證人許耀升亦係受害人(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有權告訴,雖證人許耀升未提告,其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證無異),查證人許耀升曾有對被告提出6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75、269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68、13194、2890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6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70頁),其中1件係被告欲交付調解款項,竟仍遭證人許耀升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告,一如前述,顯見證人許耀升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念甚為強烈。㈣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證詞雖能證明發現A車受損情狀,惟渠等均非目擊證人,其證詞無法證明A車受損係出於被告所為之事實,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單輪車經過A車(未有攝錄被告下手刮傷A車之影像),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又佐以證人許耀升多次借題對被告提告,一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與被告嚴重對立,更需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明實情,始能擔保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之指訴,惟本件被告涉犯毀損事實,僅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單一指證,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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