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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陽與楊惠芳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政陽因與楊惠芳間之感情糾葛,對楊惠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與身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之楊惠芳聯繫,向楊惠芳恫稱:「出門小心一點」、「不要讓我去臺南找妳,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楊惠芳身體意思之言語恐嚇楊惠芳,使楊惠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政陽為上開行為後,因不滿楊惠芳之子陳昱廷在其與楊惠芳之爭吵過程中為楊惠芳講話,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影音軟體「TikTok」暱稱「專屬睏寶」之帳號傳送:「你講話給我小心」、「出門更要小心」、「不是你家死人或是你啊嬤家更死人」等訊息予身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之陳昱廷,以此含有將加害陳昱廷或陳昱廷親人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恐嚇陳昱廷,使陳昱廷心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惠芳、陳昱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政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坦承全部犯行,但又辯稱:是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惠芳先取笑其沒家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昱廷先罵三字經,其才會講這些話云云,復再改稱:其不願回答對犯罪事實之意見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先坦承其曾為該等行為不諱(參本院卷第80頁),並經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9頁),亦各有告訴人楊惠芳提出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警卷第17頁,光碟置於偵卷第203頁之存放袋內)、暱稱「專屬睏寶」之人傳送予告訴人陳昱廷之「TikTok」訊息紀錄(警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佐以被告以「LINE」通話功能與告訴人楊惠芳發生爭吵及恫嚇告訴人楊惠芳之時間,與暱稱「專屬睏寶」之人以「TikTok」訊息恐嚇告訴人陳昱廷之時間甚為接近,時序上亦符合告訴人陳昱廷證稱被告係對伊於爭吵中為楊惠芳講話乙事心生不滿,才會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等案發之原因、情節;且被告自承該暱稱「專屬睏寶」之「TikTok」帳號確為其申辦使用,復始終無法提出該「TikTok」帳號遭人盜用之證明,益徵被告除曾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楊惠芳外,亦曾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陳昱廷無誤,上開客觀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對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所稱之言語或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各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楊惠芳身體,或告訴人陳昱廷及親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均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楊惠芳、告訴人陳昱廷或親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或親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均證稱伊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參警卷第8頁、第15頁,偵卷第39頁),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自於其與告訴人楊惠芳間之感情糾葛引發之爭吵,其為傳達不滿情緒而出言恐嚇,顯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即令被告並無實際加害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之行為,亦無解於其言行已充分傳達恫嚇意思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舉動各屬以將加害於告訴人楊惠芳之身體或將加害於告訴人陳昱廷及親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之恐嚇行為,均足使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心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口出上開言語或傳送上開訊息,主觀上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堪信被告確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況被告若對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之言談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管道適當表達其情緒,殊無任意以不法行為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楊惠芳先取笑其沒家人,或告訴人陳昱廷先罵三字經,其才會講這些話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無礙於其主觀上之犯意及恐嚇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違犯,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等前科,猶未能戒慎行事,亦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面對其與告訴人楊惠芳間之感情糾紛,恣意以前述言語或訊息恐嚇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所為使渠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且被告犯後雖於審理時一度稱其坦承犯行,但又反覆其詞,將罪責均推諉於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難認其已深切悔悟,被告復均未獲得告訴人楊惠芳、陳昱廷之諒解,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後對不同之被害人違犯,但犯罪之動機、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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