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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謝玉帥與謝旺達素不相識,緣謝玉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品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物品(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店負責人陳政鴻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嗣謝玉帥不滿店家態度,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億品鍋火鍋店內,以持鐵鎚方式,砸毀該店內用餐客人謝旺達所有之APPLE牌iPhone14pro手機1支,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用,足生財產損害於謝旺達。

2.案經謝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謝玉帥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旺達告訴被告謝玉帥所涉毀損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簡字卷第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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