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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蕭雅毓

  • 被告
    方健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健銘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台南商務會館擔任廚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23時5分許,至台南商務會館向櫃台值班人員借用鑰匙,開啟冷凍庫竊取牛肋條4.6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2,218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 台南商務會館之採購謝菊櫻因廠商送錯牛肋條等級,欲將上開牛肋條退貨而遍尋未著,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商務會館負責人謝文祥委由告訴代理人黃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台南商務會館擔任廚師,並於112年12月6日23時5分許,至台南商務會館向櫃台值班人員借用鑰匙後 ,開啟、進出冷凍與冷藏庫拿取物品後離開會館;牛肋條是伊訂購的,112年12月7日上午張秋玲有來電詢問有無看到退貨之牛肋條;伊於112年12月9日4時30分至台南商務會館上 班時,有將物品放入冷凍庫內,當天是伊找到牛肋條,並於同日6時39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詢問謝菊櫻是否為要 退貨之牛肋條,惟當時已先將牛肋條拆封、解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伊私人物品放在台南商務會館的冷凍庫,下班時忘記帶走,又剛好要休假兩天,所以112年12月6日23時5分許才會返回會館拿取自己的物品, 並因謝菊櫻有交代要將肉類分裝處理並放冷藏,所以當時有往返冷凍與冷藏庫確認,沒有竊取牛肋條;伊休假完畢返回上班後有發現牛肋條,都在紙箱裡面,已經是退冰的狀態,當下有用LINE通知謝菊櫻跟徐偉傑;本案發生前,台南商務會館有裁員的想法,是否想藉此誣陷伊而達到裁員之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台南商務會館擔任廚師,並於112年12月6日23時3分許 ,至台南商務會館向櫃台值班人員借用鑰匙後,於同日23時5分許開啟冷凍庫入內拿取1包物品後走進冷藏庫,隨後將冷凍庫上鎖,並於同日23時8分許自冷藏庫拿取1包紅色袋子的物品走出,之後歸還鑰匙離開會館;於112年12月7日11時19分許,有廠商至台南商務會要收回前一日中午出貨之牛肋條(US條肉4.62公斤)未果,又同日上午張秋玲有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看到退貨之牛肋條;被告於112年12月9日4時30 分至台南商務會館上班時,有將1包紅色袋子的物品放入冷 凍庫內,並於同日6時39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及牛肋條照片 詢問謝菊櫻是否為要退貨之牛肋條,當時被告已先將牛肋條拆封、解凍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代理人黃俊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證人即臺南商務會館 採購謝菊櫻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1至34頁)、台南商務會館廚房助理張秋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1至23頁)、台南商務會館主廚徐偉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5至28頁)、鴻翰集團員工面談紀錄表(警卷第53至57頁)、美衛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謝菊櫻、被告與徐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謝菊櫻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於112年12月6日中午左右廠商有送被告訂購之牛肋條過來,當時伊簽收完製作進貨單時,發現牛肋條等級、價格、出產地不同,向廠商反應要退貨,廠商說隔日要拿牛肋條來換貨,伊就叫張秋玲將牛肋條收好,且要告訴大家不能使用要退貨的,告知張秋玲請廠商明天再找她拿,隔天廠商就送新一批牛肋條來要換貨,張秋玲進去看就發現舊的牛肋條不見,伊問張秋玲放在何處,她說放在架子最上面且有用袋子裝起來,伊有確定沒有在張秋玲放置的位置,也請廠商進來一同尋找,把整個冷凍庫及裡面的箱子都打開來看過,已經有找過兩、三次,且冷凍庫、冷藏庫都有找過,都沒有看到那批舊的牛肋條,就請廠商先回去,張秋玲就建議調監視器,然後伊去調監視器觀看時,主廚就有提到被告在當日晚上有借鑰匙,當時被告是休假狀態,監視器也發現被告當晚23時許有進去冷凍庫,直到12月9日6時40分,被告就稱他有在箱子内找到牛肋條(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1至34頁)。另張秋玲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於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左右採購謝菊櫻帶伊到冷凍庫,告知牛肋條是要退給廠商的,要伊收好,伊就將東西收到架子上,之後忙自己的事情,做完後將冷凍庫上鎖,並且將鑰匙交給櫃檯後回家。隔天早上11時許廠商要來回收牛肋條,伊去打開冷凍庫查看放在架子上的牛肋條,就發現牛肋條不見,伊詢問謝菊櫻有無歸還廠商,謝菊櫻回覆沒有,謝菊櫻說她後來也有進去冷凍庫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續就說要調閱監視器,當時伊只有找過架子上,箱子並沒有尋找(警卷第21至23頁)。既然謝菊櫻於112年12月6日向廠商要求要退貨、換貨時,已經要求張秋玲將牛肋條收好,並轉告其他人不要使用該牛肋條,怎會隔日上午廠商要換貨時,牛肋條無端消失,先經張秋玲找尋過冷凍庫貨架,謝菊櫻再與廠商一同將冷凍庫裡面的箱子都打開查看,並至冷藏庫尋找卻均無所獲。而該段期間內即112年12月6日23時5分許,被告有開 啟冷凍庫取出物品進入冷藏庫,再由冷藏庫拿取物品離去,牛肋條於112年12月7日上午謝菊櫻等人找尋時則不翼而飛,且於112年12月9日4時30分被告上班後,牛肋條又出現在台 南商務會館經被告尋獲,顯見牛肋條應為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竊取,該牛肋條係於台南商務會館內找到云云。關於被告發現牛肋條過程,其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處找到?)我在冷凍庫架子上的紙箱内發現牛肋條。(問:牛肋條最後如何處理?)我將牛肋條分裝後,放在冷凍庫的架子上。」(警卷第6頁);卻於偵訊時稱:「臺南 商務會館有規定進冷凍庫的食品就要拆箱,我那一天上班後,我在冷凍庫門口拆箱食品要把食品放到冷凍庫時,我發現牛肋條就被放在拆箱後的紙箱中,這是我傳給謝菊櫻的第一張照片。」(偵卷第25頁);又於審理時陳稱:他們找東西,箱子都不找,有時空箱都是伊在整理,當天伊在拆箱整理時發現牛肋條(本院卷第30頁),並陳稱:牛肋條放在箱子裡,箱子放在冷凍庫,伊是從冷凍庫拿出來,不是放在外面(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究竟是在何處發現牛肋條,說法前後不一;若其在冷凍庫外的紙箱發現,依據謝菊櫻證述紙箱於拆箱後,師傅當天就會丟棄(偵卷第33頁),則被告怎會在該處發現牛肋條,況之前若未有任何人發現,牛肋條應該早已腐壞,被告怎還會拆封、分裝?若被告是在冷凍庫內的紙箱發現,該處已經謝菊櫻與廠商仔細尋找,怎會沒有發現該牛肋條?是被告辯稱是上班後才在會館內找到牛肋條云云,應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於鴻翰集團員工面談紀錄表(警卷第55頁)手寫自承112年12月7日AM(上午),因為張秋玲有來電詢問有無看到退貨之牛肋條,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公司找不到要退貨之牛肋條。復觀諸被告與謝菊櫻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第49頁),被告於112年12月9日6時39分許,傳送訊息 「菊櫻姐,我上班有看到2包牛肋條,在箱子裡,不知道是 不是你說的」,既然被告已知悉公司找不到「要退貨」之牛肋條,且會傳訊息詢問謝菊櫻,怎會未維持包裝原狀,事先詢問、確認,即自行將牛肋條拆封、解凍?況台南商務會館主廚徐偉傑於警詢時陳述:縱被告5時上班時就找到牛肋條 ,不可能短時間就退冰成這樣,除非時間很趕才會用自來水沖,且當天沒有要使用牛肋條,被告根本就不需要這樣做(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也自陳當天沒有要用到牛肋條(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且其既於審理時稱牛肋條由冷凍庫拿出,怎會無端呈現退冰狀態需其分裝?又被告為何不拍攝原始包裝牛肋條照片供謝菊櫻確認,僅能傳送牛肋條拆封、解凍狀態之照片,益徵該牛肋條早已經由被告竊取拆封,其係因張秋玲詢問退貨牛肋條乙事,才於112年12月9日將牛肋條帶回公司,避免竊取行徑敗露,足認該牛肋條為被告所竊取無疑。 ㈤被告雖另辯稱因謝菊櫻以LINE傳送「今天來的肉類我都放冷藏,你們明天整理分裝再放冷凍」訊息,其才會於當晚返回公司,且自己應係公司要裁員之目的遭陷害云云。然謝菊櫻證述訊息所稱該批肉類,是做肉燥的豬肉,與牛肋條無關,且其通知被告明天早上來要處理時,經被告告知隔日休假,他有跟張秋玲、阿強交待等情(偵卷第33頁),則謝菊櫻怎會預見隔日休假之被告會於112年12月6日11時許返回公司,又112年12月7日上午,謝菊櫻是因與廠商找不到退貨的牛肋條才決定調閱監視器,因此發現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冷凍庫拿取物品之情,則謝菊櫻如何事先知悉上情而刻意誣陷被告,應認被告上開辯稱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台南商務會館之廚師,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利用休假前深夜返回台南商務會館,以上開方式竊取牛肋條得逞,以為無人發覺,卻因所竊取之牛肋條係要退回廠商而經發現遺失,被告在張秋玲詢問後擔心偷竊行為遭發覺,又將牛肋條帶回會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扶養父親,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牛肋條,已帶回台南商務會館並返還告訴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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