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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衍忠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衍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衍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10月2日19時32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113年10月7日9時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二度經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二度驗尿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意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當時因重感冒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並依其祖母要求一次服用半罐,因體質關係而導致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先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採尿前確實因急性氣管炎、急性鼻竇炎而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可能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件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或施用器具,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針孔或有戒斷症狀等可認為係施用海洛因之情狀,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以尿液中嗎啡之濃度、或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逕行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9時32分、113年10月7日9時5分許,分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之嗎啡濃度均超過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警43014卷第7、9頁;警36864卷第7至9、11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被告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先後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9日前往明翔診所、聯合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亦據被告提出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就診紀錄及聯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局收據、就診紀錄為憑(警43014卷第11至13、19至21頁;警36864卷第49、53至61頁)。而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被告提出之上述就診資料及被告驗尿結果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復稱:「經檢視來文附件明翔診所與聯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同年月(113年10月)01日、03日、05日、09日均給予治療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00214580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已有疑義。

七、雖檢察官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說明二載稱:「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内有Opium Tine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 (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偵287卷第27頁),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嗎啡8880ng/mL、可待因1316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出嗎啡1352ng/mL、可待因298ng/mL,其尿液中嗎啡濃度均為可待因3倍以上,是依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內容,被告上述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然本院就此再次詢問法醫研究所,該所復稱:上開函文引用之文獻乃該所於2006年發表之研究論文,惟上開函文引用時僅摘錄論文部分文字,經檢視全文,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時間較長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因此絕對不可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本案受檢者於113年10月01日、03日、05日、09日均有醫師處方給予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復考量長時間使用藥物後,體内藥物累積濃度會較單次、短期使用者高;受檢者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亦會因個人使用藥品期間長短、數量、間隔時間、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個體差異(如基因型)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承上,關於本案受檢者兩次採尿,尿液檢出嗎啡8880ng/mL、可待因1316ng/mL ;嗎啡1352ng/mL、可待因298ng/mL,研判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14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1140021938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63頁)。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其專業,研判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係因醫療用藥所致,本院自無從反於專業,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依照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附件二所示的研究報告所載,結果與結論第7點則寫到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 ,函文也表示在長時間使用藥物後,體內藥物累積濃度會較單次、短期使用者高,但本案被告在10月2日檢測的尿液中嗎啡的濃度為8880ng/ml ,遠遠超過研究報告所載4000ng/ml,且10月2日所檢測的濃度亦高於10月7日所檢測出的濃度,與函文所載使用時間越長、濃度會越高的情形相反,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0月2日早上6 點30分服用止咳水,驗尿時間為當天晚上7點30分,時間已經超過13小時,相較於被告第二次驗尿距離其所述服用止咳水時間為1小時,其測得嗎啡濃度卻為1352ng/ml ,且被告10月2日才於前日取得止咳水而服用,被告所測得嗎啡濃度違反常理,與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及附件二的研究報告均不相符,況且法醫研究所於其餘與本案相類似的抗辯案件中,於被告所測得的嗎啡濃度為8645ng/ml或5825ng/ml,則認定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或較不似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然於本案法醫研究所卻為相反的認定所卻未有任何說明,法醫研究所就此部分的認定與其所提出研究報告矛盾顯有瑕疵,應不可採信。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可知,因為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則在服用可待因...24小時內,可待因與嗎啡的比值會大於1,本案被告2次均在其所述服用止咳水後24小時內驗尿,則依上開函釋在服用止咳水的24小時內應測得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的情形,本案確是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與函釋結果相違背等語,認被告兩度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仍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雖非無見。然被告各次服用晟德止咳藥水之劑量既無法確定,被告之體質對於嗎啡、可待因等成分之代謝情形亦無從確認,是仍無從僅以推測方式,逕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函文內容有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法醫研究所上述函文既認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醫療用藥所致,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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