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朝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114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接續執行他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張明朝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3款所稱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底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附近,自某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3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此期間某時,經由友人吳庭毅,購得如附表編號3純質淨重約5.563公克之愷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其友人「阿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年4月1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1時10分許,張明朝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張明朝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1瓶並主動交付之,嗣後員警逮捕張明朝而在派出所對張明朝之隨身物品附帶搜索時,在張明朝所穿之外套夾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以及其上開時間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3時許,在前述永康區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3時5分許,張明朝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張明朝斯時手握如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主動張開手掌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驗出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三、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㈢: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含張明朝主動交付後扣押、員警附帶搜索後扣押各1份;見警一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40)1份(見警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53頁、偵一卷第137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47號、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9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㈢關於犯罪事實㈣: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5至25頁)。
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6)各1份(警二卷第33頁、第35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7月0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3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其持有附表編號2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有被告113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時,即自首此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並未主動交出,而係在派出所進行附帶搜索檢查隨身物品時,員警在被告外套夾層內扣得,故此部分員警已藉由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之毒品,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⒉再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固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本次為警攔查時,其左手握著附表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113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可參,其手中握持之毒品既經攔查,實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實迫於情勢,且其當時僅坦承有施用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對於該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隻字未提,此觀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自明,實難認真誠悔悟,從而本院認就犯罪事實㈣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加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書中,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㈠㈡㈢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㈠至㈢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所犯為數甚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㈠至㈢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2包,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亦因含有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驗單位及鑑定書文號 1 海洛因 3包 ⒈檢驗前毛重0.391公克,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 ⒉檢驗前毛重0.4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 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 ⒊檢驗前毛重0.402公克,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47號、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73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7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公克,檢驗後淨重1.392公克。 3 愷他命 1瓶 檢驗前毛重13.591公克、檢驗前淨重6.51公克,檢驗後淨重6.487公克,純度約86.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6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9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9公克,檢驗後淨重1.39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