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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洪士傑

  • 被告
    葉人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人豪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聯一公司),早於民國110年3月4日經臺南 市政府撤銷公司核准登記,且非營造廠商,無履約資格及承攬建廠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李瑞蘭佯稱,聯一公司可以承攬豐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袁偉碩;下稱豐雨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廠房新建工程云云,致李瑞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聯 一公司簽立「李瑞蘭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2050萬元,由聯一公司負責興建,李瑞蘭並於翌日即111年4月1日依契約支付工程預付款300萬元予葉人豪。 二、嗣因李瑞蘭以前開工程合約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融資遭拒,始知聯一公司非營造廠,惟葉人豪仍不斷向其謊稱轉包由鵬宸開發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和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鵬 宸公司),所收受300萬元將會用於購買建材,豐雨公司因 此於111年5月20日與鵬宸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改由鵬宸公司承攬本件建廠工程,葉人豪並因此向鵬宸公司收取40萬元工程介紹費。嗣李瑞蘭詢問鵬宸公司業務代表林駿成,何以遲未動工、未購買建廠材料,發現前開300萬元既未返還,亦 未轉交鵬宸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瑞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人豪固不否認其是聯一公司負責人,聯一公司非營造廠,公司核准登記業經市政府撤銷,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聯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李瑞蘭簽訂「李瑞蘭廠辦新建工程」契約書,並依約收受工程預付款300萬元,後因銀 行以聯一公司非營造廠、且公司核准登記業經撤銷,無法辦理融資為由,被告再找鵬宸公司前來,與豐雨公司簽訂廠房興建工程合約,被告向鵬宸公司收取40萬元,鵬宸公司依約完成廠房建設,被告並未返還3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聯一公司登記遭撤銷,公司登記隨時都可以回復,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聯一公司無法承作需要轉包給其他公司,伊特地找來鵬宸公司,自己擔任保證人,讓告訴人可以辦理融資貸款,告訴人將建廠圖檔交給伊,鵬宸林先生估價結果是1700萬元,伊發包給鵬宸,他願意以更低價格承作,等於是壓低鵬宸的利潤,300萬元是伊的利益,而且鵬宸公司事前知情,外收到 鵬宸公司40萬元,是二次施工壓低利潤所衍生出來的,所以鵬宸會給40萬元云云。 二、經查,聯一公司並非營造廠,且早於110年3月4日,經臺南 市政府撤銷公司核准登記,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代表聯一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並於簽約翌日收受300萬元工程預付款,隨後因聯一公司不符合辦理融資的資格 ,被告改介紹鵬宸公司前來與告訴人之豐雨塑膠公司訂約,告訴人並因此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建廠工程由鵬宸公司完成,被告嗣後仍收受鵬宸公司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第51至57 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209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瑞蘭(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證人即鵬宸公司業務林駿程(見偵卷三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201至209頁)證述情節相符;聯一 公司早於110年3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2763號撤銷登記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6790號函、110年3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27630號函(見偵卷一第133至1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一第205頁)可資參酌;此外,並有豐雨公司與鵬宸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份(見偵卷一第173至175頁)、告訴人與聯一公司工程合約書1份(見偵卷一第13至25頁 ;其中並包括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匯款予被告2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可供參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茲整理證人李瑞蘭及林駿程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蘭部分: ⒈、偵查中證稱: ⑴、「(告訴人是否有將永康區廠辦新建工程,發包給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總金額2050萬元?)是。是」、「(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300萬元預付款給聯一公司?)是。」、「(預付 款600萬約定何時付款?)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手上只有現金300萬,剩下的要跟銀行貸款,被告就一直沒有動工,也沒有催我要付剩下的款項。我把合約拿去融資,銀行說聯一不能作為營造廠包工程,所以無法申請建融,銀行要求我要再找一間營造廠。後來被告有找一個正統的營造廠,所以跟新的營造廠重簽契約時,金額是2650萬,銀行也提醒我要在新的契約上備註說已經付了300萬。(庭陳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 ⑵、「(與你確認,被告何時鵬宸來承包?)是在銀行說不能融資之後才去找鵬宸,簽第一份約的時候沒有」、「(簽第一份契約時是否知道聯一公司沒辦法做營建?)不知道」; ⑶、「(上開工程找聯一公司,是為了要做太陽能板發電?)被告有提議,但我會找被告是透過我媽媽朋友介紹,我媽媽朋友有看過被告在蓋房子做太陽能,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可以做營造。本案是我媽媽朋友介紹,被告因此來找我」、「(2050萬元的契約有包含太陽能部分嗎?)沒有」; ⑷、「已完工,就是由鵬宸做好,鵬宸等於是幫被告在收尾。鵬宸部分的2650萬元工程款已全部結清,但沒有扣除我們先付給聯一的300萬元」、「(被告是鵬宸的員工嗎?)不是, 鵬宸的人說被告算是朋友」; ⑸、「(是否有以上開工程向銀行辦理融資?哪一間銀行?融資金額?)有,華南銀行,但我們最後申請的貸款是用豐雨塑膠公司的名義,建融借100萬、信貸借1000萬、短期周轉金300萬」、「(被告有擔任上開融資保證人嗎?)沒有,被告無關,是為了公司自己的廠房興建」等語。 ⒉、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當初是母親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並未告知自己有營造廠,也未告知聯一公司登記被撤銷; ⑵、華南銀行告知若要申辦建廠融資,要有合格的營造廠,所以當時被告就找鵬宸和我配合;後來與鵬宸在111年5月20日簽約,地點在華南銀行,合約是鵬宸公司事先打字好提出來的,原本合約沒有提及300萬元,是銀行小姐提醒我要把這條 附在上面,因為我確實付了300萬元訂金,所以我才會附在 上面。 ⑶、第一次付300萬元訂金給被告時,華南銀行知道,因為聯一不 是合格的廠商,華南銀行請我再去找合格營造廠,被告就找了這間…,華南銀行有檢查,審視後該改的地方都有改,是銀行請對方附記我已給付300萬元訂金,對方是指鵬宸及在 場的被告。 ⑷、華南銀行認為我有舊有與被告簡式合約在,只要和新約附在一起即可,才沒有特別寫300萬元已付給被告; ⑸、因為華南銀行一直問我何時動工,我才問鵬宸公司,但鵬宸公司說沒有收到300萬元訂金,我才驚覺不對,我當時以為 與鵬宸公司簽約後,300萬元會付給鵬宸公司; ⑹、鵬宸公司要訂鋼構時,我請他先不要訂,因為已給被告300萬 元,被告說要以300萬元訂鋼構,後來被告什麼都沒有訂, 被告也回答不出來; ⑺、工程完工後,我一直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一直推託,後來被告說要分期還我,給了我支票1張,說是要付第1期,結果跳票; ⑻、廠房的施工,未答應被告可以獲得特別利潤;最後付給鵬宸公司2650萬元,並不包含付給被告300萬元; ㈡、證人林駿程證述內容 ⒈、偵查中證稱: ⑴、「(鵬宸公司是否於111年5月20日與豐雨公司簽約廠房新建工 程?)是。(上開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2650萬元是否結算完成?)完工了。工程款是2650萬沒錯」; ⑵、「(上開工程有包含太陽能設置?)沒有。整個工程是鵬宸開發公司興建完成的。」 ⑶、「原本葉人豪與我約要與業主簽約,是約在華南銀行,說當天業主會付款,我說在銀行的話就直接依照合約的定金款去匯就好,但葉人豪說簽合約時業主可能會給我們300萬,叫 我寫上這句,但實際上沒有付。合約是我事先準備好、葉人豪叫我補上這句後,當天帶過去與業主簽。我當時也覺得加上這句話很奇怪,因為叫銀行直接付匯就好,但葉人豪意思是可能會給現金」; ⑷、「(當天實際上沒有給300萬的話,有無問葉人豪?)我有問 ,葉人豪說他在跟業主處理」、「(以合約本身來講,葉人豪簽在鵬宸的保證人位置,為何會如此?)葉人豪跟我說的,他說業主跟我不認識,所以他簽保證人」; ⑸、「簽約時是第一天見到豐雨的人,在我跟葉人豪談的過程中我也曾擔心過這狀況,因為一直沒有見到豐雨的人,葉人豪就說他都當保證人了擔心什麼。簽約後一開始沒有收到300 萬時,我也擔心過,我當時跟葉人豪追沒有結果,我就直接去跟豐雨追款項,最後有追到」; ⑹、「(葉人豪稱上開工程本來是聯一公司接下來,再由聯一公司 以1750萬元發包給鵬宸公司,後來豐雨公司(李瑞蘭)跟葉人豪沒有談好,豐雨公司就直接跟鵬宸談,並簽上開2650萬元工程契約?)沒有這件事,我是直接跟業主簽約,因為有營造法規的問題,我們不會跟介紹人簽約、由介紹人發包,我們會直接跟業主簽,本件豐雨付款後,有付給葉人豪介紹費40萬,計算方式約是工程總價的1.5%,算好後有補整數,這件就是40萬。也有付江先生12萬,他也算是介紹人」;⑺、「豐雨與葉人豪簽的1750萬合約,在工程進行中時李瑞蘭有告訴我這件事,李瑞蘭有問我300萬有無拿到,我說我沒有 拿到,李瑞蘭就說他有付這筆錢給葉人豪,是鋼購材料的定金,我有表示材料都是我們自己付的,我們才在互相對應葉人豪的說法,我記得當時不太愉快,我就跟李瑞蘭解釋為何我之前會跟她追20%的定金款,而李瑞蘭覺得她有把300萬付給我們,我跟她確認我沒有拿到。我們對應好說法,我就問葉人豪,葉人豪就說他有拿300萬,確實沒有付給我們,李 瑞蘭也知道了,之後款項李瑞蘭就都有給我們」; ⑻、「事情曝光後,葉人豪說他錢確實有拿去做定料,而非上開說法、沒有提過是介紹費,我說你定料、我也定料,我這樣怎麼做事,我就叫他將料單跟料廠給我,我自己去找料廠對應,但是葉人豪最後都沒有給我,我就還是用自己之前叫的料。我有跟李瑞蘭講這件事,李瑞蘭當時說叫我去跟葉人豪要料,因為我們擔心重複定料的狀況,葉人豪之後的狀況我也有跟李瑞蘭轉達」等語; ⒉、審理時證稱: ⑴、與豐雨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是我草擬,其中第五條「工程總價簽約時給付新台幣300萬元」,原本並無,因為被告說 那天要支付300萬元給鵬宸公司,叫我把這條加上去的,後 來被告並未支付; ⑵、合給書保證人保人寫上被告名字,是因為被告說案件是他介紹的,所以業主要他簽;合約上「簽約時給付300萬元」, 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不是依付款表支付,被告只說業主會先付300萬元; ⑶、付款過程中有說豐雨公司已付給被告300萬元,但這件事我不 知道; ⑷、被告雖有提供估價,但都是片面,公司也無法依被告估價承作本件工程,被告估算單少了好幾個項目;工程款2650萬元是鵬宸公司估算出來。 ⑸、鵬宸公司因本件工程有付給被告40萬元,40萬元是介紹費,拿給被告的時間是訂金後的施工第一期款項收到後,當天我拜託會計領現金給我,我晚上到台南拿現金給被告,與二次施工無關; ⑹、本案工程不是聯一或被告轉包給我們鵬宸公司; ⑺、被告曾向我表示可否將300萬元再放進工程款,我說我放不進 去,我說實在的,我不可能賠錢等語。 ㈢、小結:查本案系爭建廠工程,初由被告以聯一公司與告訴人訂約,並給付300萬元工程預付款,因嗣後發現聯一公司非 屬營造廠、且公司登記早經撤銷,告訴人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被告復表示轉包予鵬宸公司,告訴人始同意改由鵬宸公司承攬建廠工程,並因銀行人員提醒,而要求鵬宸公司業務林駿成在已草擬好的契約內容第五條加註「簽約時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第一期工程款收到後,鵬宸公司給付40萬元介紹費予被告;因告訴人催促建廠進度及林駿程表示遲未收到合約表定款項,二人(告訴人及林駿程)方知被告早已收受300萬元,不僅未交予鵬宸公司、更未用於任何建廠用 途等情節,業據證人李瑞蘭及林駿程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二人證述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又被告於112年初交付發票人愛而麗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第 一銀行灣內分行、面額0000000元支票,惟嗣後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未經給付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存參(見偵卷1第33頁),果若被告取得300萬元有正當理由,又豈會交予告訴人支票以為清償? 五、參諸本案被告明知聯一公司非屬營造廠、公司登記亦早經撤銷,本無履約能力及資格,竟仍與告訴人訂約並收受款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預付款300萬元,其並未 轉包工程,嗣後仍以轉包身分周旋於告訴人及所介紹實際施工之鵬宸公司間,其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要可認定。 六、被告辯稱,不知自己公司登記遭撤銷,擔任保證人、壓低鵬宸公司利潤,300萬元及40萬元都是自己應得的云云。惟查 : ㈠、查被告固於前開工程合約書擔任鵬宸公司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可載,惟此係因被告表明鵬宸公司與告訴人不認識,自己身為介紹人而要求載明一節,業據證人林駿程證稱在卷,亦非被告可憑以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理由。 ㈡、再者,本案被告除介紹鵬宸公司,改由鵬宸公司承攬告訴人建廠工程外,既無轉包工程,亦無參與訂料,業據證人林駿程證述在案,被告辯稱300萬元、40萬元,均是其壓低造價 所得利潤,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臺南市政府以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未依限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資金補實,而以110年3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27630號函撤銷聯一能源有限公司核准登記一事,有該函可憑(見偵卷一第135頁) ,而被告既知上開情事,其辯稱不知公司登記遭撤銷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被告聲請傳喚華南銀行襄理及經理,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擔任告訴人貸款保證人。惟被告從未申請貸款也未擔任保證人之紀錄一節,業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授管管字第1120046984號函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43頁),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核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罪。被告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豐富社會歷練,早知擔任負責人之聯一公司核准登記業經撤銷、更非營造廠,毫無履行建廠工程之資格與能力,利用告訴人因母親友人介紹,向告訴人謊稱有能力建廠而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300萬元工 程預付款,致告訴人受到嚴重損害,延宕多年,被告除交付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搪塞外,均無任何賠償作為,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公司顧問、與成年子女同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3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7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2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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