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碧玉莊玉熙翁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則睿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則睿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至4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第五醫療大樓3樓皮膚科551診間內,因不滿該院醫師賴豐傑對其妻子阮氏珠之醫療行為,明知賴豐傑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在診間內大聲咆哮,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勾勒賴豐傑之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豐傑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則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則睿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在診間咆哮是針對我妻子,不是對醫生,我沒有用手去勾醫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至48分許止,與其妻子阮氏珠在奇美醫院第五醫療大樓3樓皮膚科551診間內,且斯時被害人即醫師賴豐傑於上開診間內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賴豐傑、於上開診間內等候看診之病患廖英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7至39、39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42、49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駐衛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上開診間內先朝其妻子阮氏珠大吼:你衝三小等語,阮氏珠舉起右手朝被告揮打並質問被告:看醫生你在吵什麼等語,被告則以臺語回罵:幹你娘機掰,你害我被打等語,甩開阮氏珠後走向被害人處,無視護理師之攔阻用左手勾住被害人之脖子,並咆哮:你再打我嘛,蛤!你還有嗎?等語,經駐衛警將被告從被害人身邊拉開後,被告仍持續咆哮:臭機掰想死是不是,給我過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9至50頁)。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趨步上前用手勾住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職務報告敘及「被告有架住醫師之脖子」之情節(見警卷第21頁)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我完全沒碰到被害人,我當天是只有按住被害人身後的牆壁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所處位置與其後之牆壁尚有距離,且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醫師白袍肩膀位置上留有被告之檳榔汁手印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用手勾住被害人之脖子並觸碰到其肩膀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客觀事證顯然有所不合,自無足採信。

㈣被害人於案發時、地既係在診間進行醫療診察業務之醫事人員,被告上開徒手勾住被害人脖子之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子阮氏珠以證其並無用手勾勒被害人之脖子乙節,然依上開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徒手勾住被害人之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影響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