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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秋郎

鄭西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柔柔情餐廳」,與友人飲酒聚餐,丙○○之友人因消費帳目問題與「柔柔情餐廳」之員工發生爭執,適甲○○經過該處,上前勸解,詎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推打甲○○之胸口,再自餐廳冰箱內拿取玻璃酒瓶後,持酒瓶走向甲○○(起訴書誤為丙○○),並大聲辱稱:靠杯阿、你娘機掰、幹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之安全,並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後)。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之主要辯解:那天我們跟告訴人甲○○有發生糾紛爭執,但剛好有人拉著我,一下子前進,一下子後退,那時告訴人都跑到後面看不到人,我沒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丙○○上開推打告訴人胸口成傷及拿取玻璃酒瓶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警員製作之現場譯文1份(警卷第41頁)、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檢察官114年3月9日偵查中勘驗筆錄(偵卷第61至74頁)及本院114年5月8日審理中播放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0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丙○○(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丁○○(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3至5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佐,公訴意旨所指,並非無據,被告丙○○空言否認,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三、又本案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二日即113年7月14日前往上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27頁),足證告訴人確實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甚明,且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丙○○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固然未即時就醫,然觀之告訴人前開經診斷傷勢係挫傷,並非大量出血之傷勢,並無意識昏迷或傷重骨折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縱未立即就醫,亦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然就醫日期與本案發生時間,仍於相當之時間範圍內,尚屬合理,復查無告訴人曾於案發後遭遇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導致告訴人另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告訴人雖未於當日就醫,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應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無造假做作之虞,當係受被告出手傷害所致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丙○○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亦謂被告丙○○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大聲辱稱:靠杯阿、你娘機掰、幹等語,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無誤,復辯稱:穢語只是我的口頭禪,那是在氣頭上說的話,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否認犯罪等語(警卷第7及12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49頁)。

4.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固有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事證可憑,堪已認定,惟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述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當時乃係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該等髒話應為被告於案發當場之短暫、瞬時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是否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均非無疑。再則,被告向告訴人罵稱上開穢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詞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穢語,惟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乃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4.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因細故糾紛竟於恐嚇及徒手傷害他人,情緒控制不當,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酒瓶,未經扣案,並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即無罪):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113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及地點(柔柔情餐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稱: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勝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7及58頁)、警員製作之現場譯文(警卷第41頁)、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9日偵查中勘驗筆錄(偵卷第61至74頁)、本院114年5月8日播放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3至54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辱罵上開穢語,惟辯稱:當時是我年約75歲的朋友跟餐廳櫃台小姐因消費帳目問題在爭執,而告訴人並不是餐廳員工,卻跑來好像要打我朋友,告訴人也是很兇,我當下生氣才講那些穢語,單純是口頭禪,否認犯罪等語(警卷第16及17頁,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49及55頁)。

五、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辱罵上開穢語等事實,有上開「貳、三」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惟被告丁○○所為上開穢語係案發當時對話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又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穢語,惟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丁○○於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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