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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52號),本院就其中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博翔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博翔與李睿頡互不相識。蕭博翔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前,因不明原因對李睿頡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朝李睿頡辱罵,足以貶低李睿頡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李睿頡則於聽聞後上前欲與蕭博翔理論,蕭博翔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李睿頡頭部等處揮打,致李睿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睿頡告訴被告蕭博翔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9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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