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盧鳳田
- 被告戴建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建民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戴建民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戴建民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嘉斌就上開5次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恣意持兇器先後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有竊盜前科,仍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又其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所竊財物價值、除竊盜犯罪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在其他院檢之審理或偵辦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黃嘉斌於警詢及 另案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戴建民一起將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再拿去變賣,變賣款項用來支付租車費用外,兩人平分等語(偵一卷第21、30及9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等將偷得的物品變賣等語無訛(偵緝卷第113頁),是知被告與共犯 黃嘉斌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黃嘉斌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責。至於警方查扣之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係被告或 共犯黃嘉斌處理(剝離)竊得電纜線後剩下的塑膠皮,觀諸該等外層皮之卷附照片(偵一卷第51及52頁),應屬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故而被告等以「垃圾」稱之(偵一卷第16及17頁),性質上非屬被告竊得電纜線之變形或代替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手動大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膠帶、手套 等物,共犯黃嘉斌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所有等語(偵一 卷第94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手動大剪刀是我的,我 與黃嘉斌各帶老虎鉗,膠帶、手套也是我們各自帶的等語(偵緝卷第111及113頁),又考量該等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K: 未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電纜線數量」欄所示之竊盜所得,戴建民與黃嘉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民與黃嘉斌(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動大剪刀1把、老虎鉗2把、膠帶、手套等物,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天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拘提黃嘉斌 到案,並扣得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 二、案經天篷公司委託江宇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戴建民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同案被告黃嘉斌之自白 待證事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江宇晨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㈣證人即運達(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許秀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曾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某時、113 年9月30日18時及113年10月7日19時許,3次變賣 裸銅線,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0,061元、13,666元及25,130元。 ㈤扣案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及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層皮,用以變賣。 ㈥車辨系統資料1份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27日至113 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域之行車軌跡。 ㈦被告戴建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案被告黃嘉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歷程及通聯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有與同案被告黃嘉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至臺南市七股區。 ㈧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竊之影像。 ㈨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太陽能案場電纜線遭竊 情形。 ㈩汽車出租單暨證件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自113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3年10月15日17時10分歸還車輛。 運達古物商行交易單據影本3紙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3次變賣裸銅線之 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駕駛車輛 時間 地點(七股區) 電纜線數量 1 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 113年9月26日4時54分至12時29分許 天篷1號(三股子段) 天篷4號(樹子腳段) 天篷1號失竊電纜線約 910公尺、1000公斤 天篷4號失竊電纜線約 140公尺、154公斤 2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113年9月29日1時38分至5時25分許 天篷1號 天篷4號 3 同上 113年10月1日3時33分至15時23分許 天篷2號(三股子段) 天禽4號(玉成段) 天篷2號及天禽4號共 失竊電纜線約630公尺、574公斤 4 同上 113年10月4日18時59分至翌(5)日7時35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5 同上 113年10月7日0時37分至5時36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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