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丙○○之胞姊,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間因父親照顧問題而生齟齬,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1樓大廳內,當眾以右手掌摑丙○○之左臉頰,致丙○○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出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郭家宏於偵查中之結證甚詳(見偵卷第57-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1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6頁、第81-109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剛才說妳都沒有看到丁○○、丙○○有揮手的動作?)沒有。」、「(妳媽媽表示:『我沒有打他,可能是爭執過程中,手比動作可能有揮到他。』為何妳媽媽會這樣講?)我也不知道。」、「(妳媽媽在偵訊時雖否認有打到丙○○,但承認有揮手,可能因此而揮到丙○○,妳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站在中間,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甲○○既未目睹被告、告訴人揮手之動作,其證述尚非可供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姐,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1樓大廳內,當眾以臺語「沒路用」之語辱罵告訴人,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告訴人而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說「沒路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對父母照顧不周延才對他說這句話等語。經查,上揭傷害及此部分事實,均起因於雙方照顧父親而生之爭執,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與告訴人之爭執中口出惡言,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其既就雙方照顧渠等父親意見相左之衝突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