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家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上開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家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家洺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併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所犯罪質、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家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家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家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洪家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業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
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家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0時,在臺南市地址不詳、店名不詳之某錢櫃KTV,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
內採用靜脈注射注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25日0時50分許,為嘉義市警方在嘉義市
西區興美路及興安街交岔路口,僅因洪家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便將其攔查,攔查後發現洪
家洺係毒品管制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察機關調查,復經洪家
洺同意而於113年3月25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應,始悉
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案)。
㈡洪家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23時,在○○縣○○鄉○○○○○○○○○○○○○○○號「紅頭」友人
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
入注射針筒內採用靜脈注射注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之被
告住所將被告帶回警察機關進行尿液採驗,復經被告同意而
於113年1月25日20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
偵字第18號案)。
㈢洪家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17時,在○○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住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65線1公里
處執行路檢對洪家洺進行盤查時,發現洪家洺係毒品調驗人
口,警方遂將其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後經洪家洺同意,
乃於113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經洪家洺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洪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有被告113年3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
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等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洪家洺於警詢時坦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113年1月25日20時17分許採尿,檢體編號:OO0
0000000000)、被告之113年1月25日20時17分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OO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洪家洺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OOOOOO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案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