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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彭喜有

  • 被告
    侯元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元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元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71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元劼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使用不知情之其母黃平甄(原名 :黃意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經黃平甄之同意或授權,先將黃平甄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XXXX-XXXX-0000 )綁定為黃平甄名下「PI拍錢包」帳戶之付款工具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上開「PI拍錢包」之「慢點付」(編號1)及上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編號2至36)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交易編號、交 易金額之家樂福拍享券(17Life)共36筆、合計23萬7165元,致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陷入錯誤而提供消費,並向家樂福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嗣因黃平甄向玉山銀行否認消費,拍付公司遭玉山銀行拒絕付款,而報警處理。隨後經警查悉上開部分家樂福拍享券乃經由臉書暱稱「陳俊昇」之人上網拍賣,並由謝少偉購得後將所購金額匯入侯元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元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陳俊昇」是一位女網友「阿美」所使用,那筆錢不是我自己用的,是被一個女網友「阿美」拿去使用,我自己的支付平台也都被盜用了,黃平甄否認這條錢的部分,玉山銀行有追討二十幾萬回來,剩下八萬元,此部分已經協商好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致豪指證甚詳(見警卷第47-53頁),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平甄亦證述伊並未申 請「PI拍錢包」帳戶,而申請「PI拍錢包」帳戶所使用的手機伊兒子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26頁,偵卷第25-30頁);再證人謝少偉則證述其所使用的家樂福拍享券乃經由臉書暱稱「陳俊昇」之人在網上購得,並依其傳送之銀行帳戶去儲值等語(見警卷第29-35頁),而證人謝少偉給付之價金 則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無誤,此則有謝少偉使用系爭拍享券於家樂福小港店、岡山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證人謝少偉提供與臉書帳號「陳俊昇」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卷第39-43頁)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5-120頁)可稽,被 告固辯稱伊完全不知情,是女網友「阿美」所為,但為何家樂福拍享券售出的錢卻是匯入被告帳戶?足證告訴代理人之指證屬實。 ㈡又本件「PI拍錢包」帳戶是以被告母親黃平甄(原名黃意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平甄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綁定為黃平甄名下「PI拍錢包」帳戶之付款工具而申請,且向玉山銀行申請調整信用卡額度,所使用之IP電信使用者均為黃平甄等情,此有本案「PI拍錢包」使用者資料、變更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55-60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63-64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額度調整明細1份(見警卷第65頁)、家樂福錢包交 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67-71頁)可憑。另臉書帳號「陳俊昇」所留的聯絡資料為被告之資料等情,亦有臉書帳號「陳俊昇」申請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3-76頁)、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77-94頁)、GOOGLE帳號申請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及被告名下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7-90頁)可參。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均是女網友「阿美」所為云云,然該名女網友「阿美」既可使用被告家中之電信設施(IP資料可考),又能知悉被告母親黃平甄的年籍資料、手機號碼、信用卡資料,同時又知悉被告的年籍資料、可使用被告的手機、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被告及其母親相當熟識之人,但被告除稱其為「阿美」之外,竟無法提供其本名或任何足以辨識、聯絡之資料或方式,被告既然與「阿美」如此不熟,其竟可使用被告及其母親之所有資料,殊難令人置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阿美」之人的幽靈抗辯顯不足採信,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其母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乙節,固提出其母與玉山銀行關於4萬元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 為憑,然本件告訴人為拍付公司,且金額為23萬7165元,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PI拍錢包」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肄業,家裡有父母,目前沒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家樂福拍享券共36筆、合計23萬71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編號 支付方式 交易金額 1 111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慢點付 1000元 2 111年8月28日20時36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平甄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 2000元 3 111年8月28日20時52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4 111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5 111年8月28日21時34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6 111年8月28日22時37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7 111年8月28日22時51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8 111年8月28日23時1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9 111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0 111年8月29日0時50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11 111年8月29日1時15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12 111年8月29日2時05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13 111年8月29日7時38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4 111年8月29日8時18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15 111年8月29日8時52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6 111年8月29日12時16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17 111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18 111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19 111年8月29日16時28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20 111年8月29日17時2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21 111年8月29日17時59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22 111年8月29日18時37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3 111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4975元 24 111年8月30日0時27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5 111年8月30日1時02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6 111年8月30日1時30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7 111年8月30日1時58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8 111年8月30日3時57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985元 29 111年8月30日6時24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0 111年8月30日8時25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1 111年8月30日8時44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111年8月30日12時09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3 111年8月30日19時25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111年8月30日20時05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5 111年8月30日21時許 TZ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筆各1萬元) 36 111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 TZ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筆各1萬元) 共 23萬7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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