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鎮忠

陸家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鎮忠與陸家珩均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派駐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社會住宅工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擔任保全。2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因故發生爭執,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郭鎮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陸家珩則受有外傷性頭暈、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鎮忠、陸家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鎮忠告訴被告陸家珩、告訴人陸家珩告訴被告郭鎮忠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郭鎮忠、陸家珩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