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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伍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黃宏仁」應更正為「王宏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王宏仁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宏仁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王宏仁遭竊之手錶2支、戒指7只業經追回後發還告訴人王宏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戒指12只,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錶2支、戒指7只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王宏仁於警詢時指證(詳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戒指5只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黃政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前有傷害、毒品、妨害名譽、毀損及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1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擅自侵入黃宏仁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徒手
    (無證據證明持用兇器)竊取手錶2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扣案後均經發還)、戒指12只(價值7,500元;其中7
    只經查獲扣案後均發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黃宏仁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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